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8號
KSDM,111,金簡,50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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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瑩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21號【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追
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7號【原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審理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匯款 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吳婉瑩主觀上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潘姿晴、蔡宜臻陳碧茹、 沈塏庭(下稱潘姿晴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而詐欺得手。被告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 匯或提領贓款,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潘姿晴等4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姿晴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之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塏庭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 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碧茹提出之 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郵件 與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列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 人潘姿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 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1506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與往來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案 ,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 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其提供帳 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 示4名不同告訴人實施之犯罪,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4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犯行原誤載為幫助 犯,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 為正犯,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 影響,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追加起訴事實予以審理。 另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已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已有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 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竟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除造成告訴人潘姿晴等4 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 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因帳戶遺失始 遭詐欺集團冒用云云,核其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仍 見矯飾卸責之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能 按期履行賠償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 及告訴人沈塏庭、陳碧茹蔡宜臻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 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 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 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 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均由被告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遠東A、B帳戶,有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4之詐欺贓款係被告提領後自己加以持有一情,據 其自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核屬由被告實際管領 之洗錢標的及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沈塏庭,有本 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已將該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獲得犯罪 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35、1118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陳俞瑄林芯伃被害部分,經核 均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台新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轉帳及提款行為均係自己所有,據其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8頁),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 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 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及提領情形 主文 備註 1 潘姿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IG及LINE結識潘姿晴並佯稱:意外受傷、帳戶遭鎖住、母親需要醫藥費、有未處理之房屋稅需要借款云云,致潘姿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2月25日13時35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25)日17時8分許、18時2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10萬元、2萬9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18時33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11萬95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簡易判決處刑) 2 蔡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蔡宜臻並佯稱:欲寄送禮物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2月26日2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26)日22時24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3時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5萬5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⒈被告於同(27)日22時45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2萬7650元至遠東A帳戶。 110年3月1日1時37分許匯款7800元 ⒈被告於同(1)日21時4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78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6100元至遠東B帳戶。 3 陳碧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碧茹並佯稱:欲在臺灣購買房屋,請幫忙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0年3月4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同(4)日22時2分許自台新帳戶以網銀轉帳4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再於同日23時1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37700元至遠東B帳戶、翌(5)日14時6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以網銀轉帳13600元至遠東A帳戶。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4 沈塏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沈塏庭並佯稱:欲寄送生日禮物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沈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遭被告以右列方式提領一空。 110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於同(19)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心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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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