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1號
KSDM,111,金簡,45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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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第1
346號、第1347號、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0號、第1351號
、第1352號、第13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
第23289號、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小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 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者,極易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適臉書自稱「郭威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 以每一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至5萬元之租金,向 其借用銀行帳戶,洪小萍應允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郭威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復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上開 合庫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方式,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帳戶000000號電子錢包(下稱 幣託電子錢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幣託電子錢 包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詩羽吳品誼蔡東翰杜安琪、劉 香琳、陳蓮香、鍾安絜、尹法祥、宋書嫻黃信錡林恩竹 、徐翰銘、王嘉輝林宜嫻施怡名、鄭瑩珊王沛晴(下 稱黃詩羽等17人)施用詐術,致黃詩羽等17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列印代碼繳



費單,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幣託電子錢包,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黃詩羽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小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一卷第119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泓科 公司函覆被告之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詩羽等17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黃詩羽等17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未曾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黃詩羽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 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黃詩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詩羽,假冒商城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系統駭客入侵,要取消錯誤,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①110年12月8日 14時1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 14時43分許 ①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5,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話記錄截圖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七卷第9至11頁、13、27至34頁) 2 告訴人 蔡東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蔡東翰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洪維澤」之人聯繫,並佯稱至遠東商銀網站(www.ydfq166.com)填寫基本資料,借款1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10%云云,致蔡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2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收據截圖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9至11頁、15、17至30頁) 3 被害人 吳品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業務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設定,須將存款1萬3,000元領出,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吳品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1萬3,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通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偵二卷第9至10、13、31至33頁) 4 告訴人 杜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安琪,假冒誠品業務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而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杜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06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 1萬4,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九卷第9至10、51頁) 5 告訴人 劉香琳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廣告簡訊,劉香琳連結(texyga.com)進入「紓困4.0」平台申請貸款,並與LINE「nala522」之人聯繫,向劉宸津佯稱身份資料與帳戶不符,須繳交保證金,操作付費條碼,貸款方能撥款云云,致劉宸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繳款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款收據、借款合同截圖黏貼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1至12、17至23、24、25頁) 6 告訴人 陳蓮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蓮香,假冒臉書電商員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誤升級為VIP客戶,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陳蓮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①110年11月25日13時32分 ②110年11月25日13時34分 ③110年11月25日13時35分 ④110年11月25日13時45分 ⑤110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三卷第11至12、15、17至19頁) 7 被害人 鍾安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安絜,假冒臉書電商員工及台新銀行主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訂為高級會員,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錯誤設訂云云,致鍾安絜陷於錯誤,110年11月26日21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另案被告蔡婷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婷婷,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1月26日22時4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四卷第17至19、37、53至57頁) 8 告訴人 尹法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尹法祥,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員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問題造成下單多筆,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尹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05Z000000000、011205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①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②110年12月5日 17分44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十卷第37至39、47至49、51頁) 9 被害人 宋書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書嫻,假冒資生堂及玉山銀行員工佯稱:因先前購物,公司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宋書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7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偵一卷第59至61、85頁) 10 被害人 黃信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黃信錡連結(http://credit.naixiu102.com/)填寫申請資料,並與對方提供之LINE客服人員聯繫,向黃信錡佯稱借貸需儲值保證金云云,致黃信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17Z000000000、011217Z000000000、011221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①110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黏貼紀錄表(見偵八卷第33至37、67至71、71至79頁) 11 告訴人 林恩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適林恩竹瀏覽至該訊息,依該訊息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欽借貸」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可以辦理借貸,又稱因帳號錯誤須匯款云云,致林恩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11222Z000000000、011222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一卷第72至74、79、81至87頁) 12 告訴人 徐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8時4分許,在臉書刊登辦理貸款之訊息,適徐翰銘瀏覽該訊息,依該訊息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員即佯稱可以辦理借貸,須代辦費1萬3,000元云云,致徐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右列電子錢包。 110年11月30日13時28分許 1萬3,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警二卷第1至3、19頁) 13 告訴人 王嘉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嘉輝,偽稱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佯裝確認消費24筆訂單,進而佯稱:將協助上開訂單取消,要求暫停用土地銀行提款卡,依指示列印付費條碼繳費後取消云云,致王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13Z000000000、011213Q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13日18時3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5至17、20頁) 14 告訴人 林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宜嫻,假冒臉書內衣店商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系統壞掉,扣款未成功,升級會員費用造成扣款1萬2000元,需銀行取消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佯稱:須將提款卡內金額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林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04Z000000000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4日0時55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25至27、30、67頁) 15 告訴人 施怡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怡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將交易誤設為代理商,未取消將重複扣款,取消設定需匯款云云,致施怡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匯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11日17時5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十四卷第29至31、87頁) 16 被害人 鄭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易借網」網站以暱稱「阿智」聯繫鄭瑩珊,佯稱:依條碼繳款1萬2,000元之保證金後,會計將撥款20萬元云云,致鄭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011202Z000000000、011202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33至34、95、98至103頁) 17 告訴人 王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以LINE暱稱「歐陽明澤」與王沛晴聯繫,佯稱:向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帳號下單購買產品,每一筆有0.3%佣金,儲值金額越多,領取佣金百分比越高云云,致王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 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至4、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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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