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7號
KSDM,111,金簡,17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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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97、5170、85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鄭家忠(已歿)」;第19行更正為「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 欄更正為「110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及編號6詐欺手法 欄原載「風(十萬」更正「旗開得勝王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顏宜茜、林聖女陳泰源、蘇莉淯、陳乃豪、 張佑聖(以下合稱顏宜茜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 訴人顏宜茜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宜 茜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團成員使用,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被告是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顏宜茜 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4,252 元,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至另案被告鄭家忠雖稱有交付報酬15,000元、10,000元予 被告等語,然此部分僅另案被告鄭家忠單一供述,查無其他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黃信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8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信文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鄭家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分案偵辦),容任鄭家 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 所示顏宜茜等6人,致顏宜茜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 ,隨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顏宜茜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宜茜、林聖女陳泰源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蘇莉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乃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張佑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找工作,在FB「高雄現 領工作網」看到PO文,就直接以臉書即時通和鄭家忠聯繫, 他當時說是做虛擬貨幣要用,客人會存錢進去,我可以從中 獲取利潤,現在有很多人在做很安全,我和鄭家忠完全不熟 ,但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的前一晚,鄭家忠以臉書即時通



打電話給我,講到凌晨3點多,一直強調非常安全,且有提 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向我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我又被騙了云 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信文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台新帳戶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致告 訴人顏宜茜等6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 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 有可能交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和鄭家忠不熟,但 對方有給我他的身分證照片等語,則被告在未為任何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鄭家忠,已有可 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鄭家忠說做博奕給客 人匯款,我可以從中賺取利潤,我不知道是賺什麼樣的利潤 ,且要公司領錢了,我才能從中間獲取利潤等語,可徵被告 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 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三)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18號(下稱前案)起訴書、高雄地院108年審 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佐,且觀以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前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理由,亦係供賭博網站使用,且被告自陳有相當工作經 驗,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顯見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信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顏宜茜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顏宜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暱稱「楊信宜」之帳號於110年4月29日14時許,陸續向告訴人顏宜茜佯稱:NSX Agent Query網站已為其公司之工程師利用數據破解後台,若投資可獲取80%之獲利;要提領獲利需匯款達正常比例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顏宜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7,000元 ⑴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⑵告訴人顏宜茜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⑶臉書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2 林聖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之帳號,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林聖女佯稱:可幫忙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聖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6分許 不詳 5,000元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3 陳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暱稱「JOSEPH」及LINE暱稱「JOSEPH」、「娜娜」、「AARON」之帳號,於110年4月4日,向告訴人陳泰源佯稱:可投資皇家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泰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10,000元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4 蘇莉淯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林信穎」、「金馬任務收益」之帳號,於110年4月27日,向告訴人蘇莉淯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莉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 32,252元 ⑴遠東商銀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5170 5 陳乃豪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艾拎」者、LINE暱稱「創瀛科技電腦設備批發零售」之帳號,於110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陳乃豪佯稱:有微星3090顯示卡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陳乃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2時11分許 嘉義市 35,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 ⑶記事本擷圖1張。 ⑷出貨訂購單照片1張。 111偵8520 110年4月14日12時13分許 嘉義市 35,000元 6 張佑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風(十萬)」及「CYB客服」之帳號,於110年4月19日17時許,向告訴人張佑聖佯稱:可至博奕網站「ME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再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 50,000元 ⑴臺幣轉帳結果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緝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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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