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33號
KSHM,111,金上訴,13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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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妍溱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5227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許妍溱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許妍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106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許妍溱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或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 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 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苗小姐」、「陳長宏 」、「雪寶」、「大壯」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許妍溱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 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以超商iBon繳費後再撥 款匯入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許妍溱再依「陳 長宏」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上述款項領出,待累 積至一定金額後,依「陳長宏」之指示,交付給「雪寶」、 「大壯」等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被告附表編號1、2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的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另原審判決 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且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未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述2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由其共同正 犯於不同的犯罪時間,分別對不同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行騙 財物,故該等犯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有附表編號1、2的洗錢犯行,所為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予否認,但於提起上訴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等犯 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應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2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及其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案等犯罪情節的輕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 狀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吳 雅萍達成和解、目前仍持續依和解內容賠償吳雅萍,並獲得 吳雅萍諒解【參見和解筆錄(原審院卷第73頁)、吳雅萍在 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112頁)】,另被告雖有意與 另一告訴人羅月娸和解,但因羅月娸無法至本院進行調解( 參見本院卷第7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致未能進一步商談等 犯後態度【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一量刑審酌事項的不 同,但因原審就該2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經本院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刑後,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如前所述,經從一 重處斷的結果,乃是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 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1年,自難以再就此部分量刑審 酌事項的差異,而諭知不同之宣告刑】。
 ㈣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



況良好。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 上述犯行的動機(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11頁所為陳述),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附 表編號1、2犯行所定之執行刑,雖因其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 判,故一併予以撤銷。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此等犯行之宣告刑,應尚可與其另案合併定執行 刑;且被告所犯另案,亦是參與與本案相同詐騙集團所衍生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 第3347號、第5110號、第6053號、第6430號起訴書在卷可證 (原審院卷第75至108頁),故有賴被告詳述意見,再由法 院參酌各罪間的關聯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即不再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無益之定執 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 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科,且在本案的 共犯結構中,只是居於次要的角色,事後並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吳雅萍達成和解,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於本案中,雖然僅有觸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但如前所述,其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而依上述起訴書所載,其於該案所涉及的案件 即超過30件;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因參與前述詐 騙集團,先後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的報酬(原審 審訴卷第137頁),此與原審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760元、 600元,實屬相差甚多。故由前述事證可知,被告參與本件 詐騙集團的實際情形,實難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予以完 全彰顯。再者,緩刑的諭知與否,乃以「是否暫不執行為適 當」作為判斷標準,故於衡量審酌時,與量處宣告刑不同, 並非僅以個別犯行為基礎,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酌定, 而應是以行為人為中心,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判斷是否宜為緩 刑之諭知,此由行為人各犯行一旦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 時,即無從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



事判決可為參考),便可得知。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 述詐騙集團所涉犯行甚多,犯罪所得非少,整體情節難認輕 微,即使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前述關於本案之各項,本院仍認 被告所彰顯之整體惡性有予懲戒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羅月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黃澤宇」之男子,於109年5月24日某時,向羅月娸謊稱:得下載BD GLOBAL APP 購買阿拉酋幣,隨著貨幣漲幅會有獲利云云,致羅月娸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匯款。 ⑴109年5月24日17時27分,匯款6500元 ⑵同日20時16分匯款3500元 ⑶次日2時32分,匯款2萬8000元 至被告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⑷同年6月10日23時26分、23時28分、次日7時20分,於  iBon繳費各5000元、5000元、2000元。 109年5月25日將左列⑴⑵⑶等3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各提領10萬元、62萬元(6/10、6/11超商繳費部分,於6/20、6/21撥款入藍新公司被告虛擬帳戶,並未匯入被告實體帳戶,且均已退還超商)。 許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吳雅萍 在臉書社團化名為「黃澤宇」之男子,於109年4月18日,向吳雅萍謊稱:得於BD數字交易平台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雅萍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09年5月27日19時23分、37分、43分、49分、56分、20時03分,於超商iBon繳費各5000元共6筆,合計3萬元。此6筆款項於6/6撥款至藍新公司被告虛擬帳戶,再於6/7 匯入被告上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於109 年6月9日將此6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42萬9656元陸續領出。 許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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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