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74號
KSHM,111,上易,27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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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維


林兆莨


陳履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00、102
、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 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 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 )因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 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復於審判程序 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於深夜或白日隨其所欲,到告 訴人甲○○、乙○○住宅外潑灑樹脂、冥紙、糞便、張貼内容誹 謗告訴人之傳單,被告三人之行為囂張至極點,目無法紀, 其行為除影響告訴人等外,更造成鄰坊生活不安寧,人心恐 懼,被告三人惡行不可謂不輕,且拒供出幕後主使者,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之輕度量 刑均不足以使被告三人有警惕效果,反助長其心無法紀之心 態,請就被告丙○○、丁○○部分均改諭知拘役60日,被告黃維 德就恐嚇部分改諭知有期徒刑2月,誹謗罪部分共5罪,每罪 均改諭知拘役80日,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 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 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 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 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 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 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 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 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



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惟因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全案既已移送至第二 審,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但因有一部上訴合 法之情形,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第二審判決不得逾 越一部上訴範圍外,然全案仍於第二審確定且第二審審判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判範圍部分,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事實 、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刑之上訴部分補充 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三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三人刑罰裁量之理由(見原 審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2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 予以引用之,復查:
⒈原審判決雖未記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部分,但被告三人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經二 次洽談調協後仍未能成立(見原審卷第55、99、109頁), 原審告訴代理人亦於審判期日陳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法 院依法處理,但因沒有達成和解,不同意給予緩刑等旨(見 原審卷第167頁審判筆錄),依據上情,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原審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 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⒉次查,本案被告三人係於網際網路社群媒體聯繫上游指使者



,僅知悉「涂翰升」與上游指使者聯繫而為其中參與者之一 ,但無法提出上游指使者之具體情資(見少連偵124卷第25 至26、65至67、77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難 以認定被告三人確實知悉幕後主使之具體資訊而故意隱匿,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三人拒絕供出幕後主使者,尚無依據。 ⒊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三人各罪宣告刑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00、102、1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149、151、159 、161、1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如起訴書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罪);如起訴書事實一、(二)及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5罪);如起訴 書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丙○○如起訴書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核被告丁○○如起訴書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⒋被告戊○○與涂瀚升、少年黃○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間;被告戊○○與少年黃○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及一、(五)犯行間;被告丙○○與涂瀚升、少年徐 ○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丁○○與 涂瀚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事實一、(一)(二)(五)所示,被告戊○○行為 時已經成年,黃○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黃○ 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313、315頁)可參 ,被告明知黃○益為少年,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如起訴書事實一、(三)部分,徐○程於行為時 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二卷第1頁),然被告丙○○於 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 頁),是本案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⒉起訴書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又以潑灑樹脂、糞便、張貼載 有毀謗文字之傳單誹謗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就戊○○所犯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戊○○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丁○○2人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6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7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戊○○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黃○益,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35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 表1所示之傳單,並撒冥紙、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2編號1)。(二)戊○○與少年黃○益,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9日2時50分許,至上址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 所示之傳單、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附表2編號2 )。
(三)丙○○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徐○程共同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至上址乙○○之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附表2編號3)。




(四)丁○○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甲○○ 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於甲○○之 名譽(附表2編號4)。
(五)戊○○與少年黃○益,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 編號5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2編號5至8所示地點,張貼如附 表1所示之傳單,其中附表2編號6並潑灑白膠,足生損害於 乙○○、甲○○之名譽(附表2編號5至8)。(六)戊○○於109年12月23日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委託人之電話,知委託人可能要再次貼傳單,仍基於幫助犯 加重誹謗之故意,商請少年黃○益代委託人叫計程車,嗣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6日3時32分許,至上 址甲○○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並潑灑糞便,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附表2編號9)。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2編號1至2、5至9之客觀行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2編號3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2編號4之客觀行為。 4 證人黃○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與戊○○一同為附表2編號1至2、5至8之客觀行為。 ⑵證明附表2編號9,戊○○請其叫計程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貼傳單等事實 ⑵傳單上照片中的人為乙○○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貼傳單等事實 7 ⑴附表2編號1至9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附表2編號1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⑶附表2編號3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⑷附表2編號1至9現場照片 ⑸附表1傳單照片 ⑴佐證各次犯罪事實。 ⑵附表2編號1,涂瀚升有與戊○○、黃○益面向告訴人住處比劃、交談 ⑶附表2編號3,涂瀚升有與丙○○、徐○程一起到超商印傳單,並面向告訴人住處方向比劃、交談 8 109年11月7日(附表2編號1)叫車派遣紀錄 附表2編號1,離開時係以涂瀚升使用之手機門號叫車且回到涂瀚升住處附近 9 110年1月6日(附表2編號9)叫車資料 附表2編號9,係以黃○益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黃○益母親)叫車至案發地點附近
二、
(一)核被告戊○○所為:
 1.附表2編號1,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少年黃○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黃○益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2.附表2編號2、5至8,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其與少年黃○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其與少年黃○益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附表2編號9,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 助犯加重誹謗罪嫌。
 4.被告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丙○○所為,附表2編號3,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少年徐○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徐○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附表2編號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
  告訴人甲○○、乙○○雖主張本案貼傳單的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及潑糞、潑白膠構成毀損罪嫌等情。惟查,依附 表1所示之傳單內容,並未表示要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 成要件不合。又潑糞、潑白膠之部分,雖造成告訴人清洗的 困擾及難堪,但並未損及大門的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不合。此二部分皆與妨害名譽屬同一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1
天地良心阿 此人惡意私吞家產 請街坊鄰居評評理阿~ 這是爸爸媽媽留給我的 要給我養家活口的一點心意 他卻為了個人私心獨吞 天理何在啊 附表2
編號 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1月7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戊○○ 黃○益(少年) 涂瀚升(另行通緝) 潑灑樹脂、冥紙 貼傳單 2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1月9日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戊○○ 黃○益(少年) 潑灑樹脂 貼傳單 3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涂瀚升(另行通緝) 丙○○ 徐○程(少年) 貼傳單 4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丁○○ 涂瀚升(另行通緝) 貼傳單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2月19日3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戊○○ 黃○益(少年) 貼傳單 6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109年12月20日 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戊○○ 黃○益(少年) 貼傳單 7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2月22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戊○○ 黃○益(少年) 貼傳單 8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2月23日3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戊○○ 黃○益(少年) 貼傳單 9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110年1月6日3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戊○○(幫助犯) 黃○益(少年,幫助犯) 貼傳單 潑糞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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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