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5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呂沛蓉(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如附件)。
貳、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就 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參、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為其 收受款項,再依該陌生人之指示提領、使用(買比特幣)並轉 存(電子錢包)之行為,是否有不確定幫助故意?二、本件被告未曾見過「Later」,對於「Later」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匯入款項來源、從事比特幣交易等 情形,均未詳加查證,即率予交付帳戶資料、代為提領現金 及兌換比特幣,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 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利用其名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提供者,則既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或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 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帳號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 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 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抑或冒用外國人之身分、職務(如情報員、飛行員、軍人), 藉口在臺灣地區無帳戶資料,急需救援或無法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騙取毫無戒心之網友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 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 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 。
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 第4661號卷【下稱偵4661卷】第33至303頁,顯示被告自110 年6月22日起,與「Harry Jung Lee」相互加入好友而開始 以文字訊息聊天,雙方均係以中文聊天,其中文意思略為: 對方自稱父親來自臺灣、母親來自倫敦、3歲時離開臺灣、 在倫敦長大、是在聯合國工作13年的飛行員、聯合國工作合 同即將到期、表明要尋找另一半、對被告有好感、到期後將 返回臺灣置產、在臺灣創業;另「Harry Jung Lee」表示將 在110年7月8日要到臺灣、並貼出「日本航空到洛杉磯國際 機場、臺灣桃園、臺北行程資料」、7月7日當天並傳送背景 是飛機之照片2張表示將在洛杉磯停留、7月8日在臺灣桃園 機場入境在移民部門因攜帶太多現金被查扣,要繳罰款才能 離開;並貼出陳玉蘭名下郵局帳號帳戶,向被告表示是我國 移民官員名下帳戶,希望向被告借錢匯錢代繳罰款,以便入 境,且馬上就會還錢(偵4661卷第62至67頁);在被告著急表 明沒錢,也無計可施之際;「Harry Jung Lee」就傳送稱是 其律師「Jeffery」之人之LINE-ID資料,該律師匯錢到被告 名下金融機關帳戶,請被告領款後到臺北市區操作購買轉換 成比特幣,「Harry Jung Lee」就可以支付罰款(「海關費 用」),被告與該名律師「Jeffer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文 字訊息交談後,與「Harry Jung Lee」說法相同(吉警偵字 第1100017428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1至86頁),被告因 此表示可以接受該律師匯款,其後即依「Harry Jung Lee」 要求先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花蓮縣○○鄉○○○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其 子李○(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之資 料(詳細帳號詳卷),並依指示收款後陸續於比特幣自動販賣 機購買比特幣再轉入「Harry Ju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 且均翻拍購買時之畫面傳送予「Harry Jung Lee」;又上述 過程中,「Harry Jung Lee」均稱被告為「親愛的」、「蜂 蜜(Honey)」,甚至是「妻子」,被告也會回稱「親愛的」 ,被告時而會詢問「Harry Jung Lee」在海關留置期間休息 、用餐情形或身體健康狀態(偵4661卷第68、69、80、81、 99、102、108、109、117、133、134、135、149、170至173 、188、189、218、226、235、242至244頁),而「Harry Ju ng Lee」會答以他又累又餓,要被告加快幫忙腳步,有時亦 會穿插關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狀況,適時讓被告了解「Harr y Jung Lee」的生命貴人是被告、向被告表示所有事情都會 變好、要給被告更多親吻等語鼓勵被告;再「Harry Jung L ee」於上述過程中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被告均未有所質疑 並儘速依其指示辦理,且一開始還向「Harry Jung Lee」表 示她不知如何操作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之後或因 比特幣機器故障不能運作、找不到比特幣機器等緣故不知如 何處理,或連絡不到「Harry Jung Lee」的律師,因從花蓮 趕赴臺北地區操作相當疲累之際,「Harry Jung Lee」則持 續讓被告誤認其尚居留在臺灣桃園機場海關、處境又冷又餓 、生病、找錢買藥,伊深愛著被告,非常想念被告,說著入 境臺灣後之生活等語(偵4661卷第81至86、92至100、104至 114、117至119、121至122、124至128、136至143、144、14 5至155、158至172、174至、176、180至188、196至202、20 7至209、214、217至219、225、228至232、235、243、244 、285、297頁)。甚至被告在110年7月20日得知○○農會帳戶 遭凍結,農會人員告知其名下全國金融帳戶將受到管制及凍 結,被告會有詐欺刑事責任等情,有○○鄉農會111年9月7日○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向「Harry Jung Lee」抱怨其律師匯款造成其帳戶全部被凍結,「我想 把帳目傳給律師,可以嗎」、「帳目不清不楚,我會變詐騙 集團你懂嗎」、「匯錢給我的人,會不會有問題」、「你知 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很嚴重的罪」、「我是在幫你,你卻居然 害我」、「你知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很嚴重的罪」等語,「Ha rry Jung Lee」則安慰被告「親愛的,冷靜點,我要和律師 談談」、「律師想看看你帳戶裡的錢」、「是給錢寄錢的律
師(害到你)」、「好的律師可以幫你打這個案子」、「我正 在跟律師談話」、「我要他撤案」、「親愛的別擔心律師會 去撤訴他在臺灣」、「親愛的別哭了」等語,被告則希望「 Harry Jung Lee」的律師「撤案的動作快一點」、「他們為 什麼要這麼做,讓我背負這麼難聽的名字聲,詐欺集團」、 「我求求你,一定要幫幫我」等語,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偵4661卷第190至205頁)。另依據被告與律師「 Law」(Jeffer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Law」(J effery)於110年7月21日也告知被告:「你好女士,我從你 丈夫那裏得到消息,警察正在問你我寄給你的錢,是哪個車 站,這樣我明天下班後可以去那裏」,被告答以:「律師你 好,我不曉得是你那邊的人匯錢給我的,為什麼說我是詐騙 集團,能不能幫我撤銷案件」,律師「Law」(Jeffery)告 以:「好的女士,我明天自己去車站結束這個案子」、「別 擔心好吧…」、「是的,女士冷靜點好吧,我已經在處理這 個案子了,我向你保證,案子會結束,你所有的帳戶都會被 解凍」,被告後續於110年7月26日:「律師你好,我現在到 了銀行,可是我銀行的凍結存摺沒有撤銷,所以我的存摺所 有的存摺也都不能用了,因為沒有撤銷的通知,請你幫我跟 警察局通知一下好嗎,麻煩律師,一定要麻煩警察局通知銀 行可以嗎,讓我的存摺撤銷凍結,恢復存摺好嗎,謝謝你律 師」、「也麻煩你我詐騙集團這個案子,也撤銷案子好嗎」 、「律師我求求你,幫幫我,我的存摺連兒子的都凍結了, 求你好嗎,可憐可憐我」(警一卷第85至86頁)。綜上,足徵 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Harry Jung Lee」係其男友,「Ha rry Jung Lee」表示因攜帶現金入境被查扣、被罰款,向被 告借款幫忙,但被告沒有錢,他在臺灣的律師「Law」(Jef fery)就請我提供帳號,讓別人匯款,被告再去領出來,並 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來幫「Later」(Harry Jung Le e),被告不知道是贓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得知○○農會帳戶遭凍結,農會人員告 知其名下金融帳戶將受到管制及凍結,被告會有詐欺刑事責 任等情,已如前述,惟能否憑此逕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蓋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得知其名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向「Harry Ju ng Lee」質疑為何帳戶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Harr y Jung Lee」做了什麼事,其律師(Jeffery)又做了甚麼 ,並要律師不要再匯錢給她等語,被告語氣中充滿意外、驚 訝、不解與難過,佐以「Harry Jung Lee」先前經常催促被
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 電子錢包時,被告均一一克服,未有所質疑並儘速依指示辦 理乙節,業如前述,甚且「Harry Jung Lee」告訴被告,他 的律師(Jeffery)可以幫忙被告打這個案子,可徵被告當 時對於「Harry Jung Lee」極其信任。此外,綜觀先前被告 若有遇到操作上困難等情況,尚會向「Harry Jung Lee」解 釋,且「Harry Jung Lee」更向被告表示其其尚居留在海關 、處境又冷又餓、生病、找錢買藥,處境堪憐等語,可證「 Harry Jung Lee」有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為繳納 罰款,甚至是診所看病購買藥物之用,若延誤將該等款項換 購比特幣再轉入其電子錢包,可能讓其無法入境、甚至危害 其生命等節;佐以雙方聯繫期間之過程中雙方亦相互關心彼 此之工作與生活等狀況,均如前述認定,益徵被告辯稱當時 主觀上認定「Harry Jung Lee」為其男友,故未多想而按照 其指示行動乙節,係屬有據,是被告因對「Harry Jung Lee 」有特別的信賴關係且因「Harry Jung Lee」表示該等款項 與其身體自由,甚至是攸關性命而言聽計從,亦非難以想像 。
四、況且,本案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及被害人江淮鈺 遭受詐騙之過程,係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 Instagram之後加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方式,向其等搭訕 聊天,復於取得信任後,再假意表示要休假幫忙支付相關費 用、或幫忙保管包裹支付運輸費用、或包裹遭扣留幫忙支付 相關費用、或幫忙支付離開頁門之飛機費用;皆核與「Harr y Jung Lee」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方式、經過及原因雷同 ,而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既因本案詐騙集團以該 等話術所欺騙(被害人江淮鈺在匯款前識破詐騙集團詐欺伎 倆),則被告會遭類似之話術訛騙亦合乎情理。更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及被害人江淮鈺事實上係 接觸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若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 慈及被害人江淮鈺在本案中係詐欺集團行騙之受害者,則被 告亦可能係相同之情況。再者,參以被告與「Harry Jung L ee」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Harry Jung Lee」自稱臺裔外 籍人士,且除指示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常以「親愛的 」稱呼被告,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考,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 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Harry Jung Lee」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
五、且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分別 係當時被告定期清償貸款、中低收入戶接受政府補助款、基
金會獎助學金,而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此有花蓮縣政府11 1年9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農會111年9月7 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農會帳戶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9月12日花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23、127至129、133至139頁),假設被告有詐騙或洗錢 之故意,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提供與其日常生活 息息相關之帳戶,徒增諸多不便,況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 獲得任何利益,豈肯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結,及 受刑事訴追,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六、「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換言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已知悉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並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 方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供其「男友」的律師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以援救 其「男友」繳納罰款,實係為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無任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故意,至為明顯。
七、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㈠綜合以觀,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 提供上開帳戶供其「男友」「Harry Jung Lee」的律師「La w」(Jeffery)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換購比特 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係為援救其「男友 」以繳納罰款,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 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錢為詐 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 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原審 對於被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 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本案檢察官雖再執前詞上訴,並提出被告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 力宣導即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一般民眾甚至是受過高等 教育之人受騙,即可明瞭,自不能以智識水準、甚至從事犯 罪偵查工作者之智力水平即辦案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個案 行為人亦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再者,「個人常識、智識、 社會經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 取贓款使用」分屬二事,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 性,本案被告係因遭詐欺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被告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且本案案情與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之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提供 上開帳戶供其「男友」的律師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以援 救其「男友」繳納罰款,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 ,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應認無 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2、4013號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 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 被害人胡曦勻、許佳霖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
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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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沛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 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縣○○鄉○○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李○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ter」(LINE帳號為:Harry J ung Lee)之人,再推由「Lat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積極證據認屬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被害人陳小玲、江淮鈺、告訴人楊美蓮、曾英慈實施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 之帳戶後,旋由呂沛蓉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 詳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付款資料、報案資 料及對話紀錄、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Later」(Harry Jung Lee),他自稱在美國擔 任飛行員,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但因攜帶現金入境被查扣 、被罰款,向我借款幫忙,但我沒有錢,他在臺灣的律師「 Law」(Jeffery)就請我提供帳號,讓別人匯款,我再去領
出來,並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來幫「Later」(Harry Jung Lee),我是無償協助「Later」(Harry Jung Lee) ,想要救他,我不知道進來的錢是不法贓款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農 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 人及被害人即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購買比特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告訴人楊美蓮、曾英慈、被害人陳小玲、江淮鈺之指訴 、證人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8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警092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警85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農會帳戶對 帳單及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基 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郵件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客戶 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4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第3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1頁 至第167頁,警09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及被害 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農 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惟查,據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其等所遇之詐術均係 在網路上結識外國男子,對方即以各種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 害人協助支付款項,因而受騙交付金錢;而本案被告結識之 「Later」(Harry Jung Lee)亦自稱係美國之飛行員,且 對被告噓寒問暖,亦頻頻對被告示愛,嗣以攜帶現金入境臺 灣遭拘留罰款等事由,提供「陳玉蘭」之帳戶,請求被告協 助支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661號卷第33 頁至第65頁),可見「Later」(Harry Jung Lee)對被告 之手法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遇極為雷同,參以坊間常見之愛 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 確實有可能因此對「Later」(Harry Jung Lee)有某程度 之期待與信賴,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 非無據。
㈢又「Later」(Harry Jung Lee)原先亦係妄圖對被告詐欺取 財,惟被告表示沒有錢可協助,「Later」(Harry Jung Le e)遂改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表示其經理會把錢 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協助處理,嗣改由「Law」(Jeffe ry)聯繫被告,被告即依「Law」(Jeffery)之指示為一連
串之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曾向「Later 」(Harry Jung Lee)表示不懂比特幣,希望收到錢直接前 往機場找「Later」(Harry Jung Lee)等情,亦有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428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偵661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原先並不想配合購買比特幣之 指示,其確實意在拯救「Later」(Harry Jung Lee)才遵 循指示,足證被告本身亦係詐欺被害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區別僅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受騙上當交付金錢,而被 告係遭詐取勞務。
㈣末查,被告既對「Later」(Harry Jung Lee)有某程度之期 待與信賴,自難認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 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會有所懷疑,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 金流來源。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 金錢交付至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自不能 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 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Later」(Harry Jun g Lee)、「Law」(Jeffery)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 不合邏輯,即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 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 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 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 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 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61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110年)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 陳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佯稱「Deweese Connor」之聯合國部隊軍醫並以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小玲,後以LINE向陳小玲佯稱因欲申請休假,請求陳小玲先行幫忙支付上開費用云云,致陳小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20日 12時50分 45萬元 郵局帳戶 7月20日 11時10分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楊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Kiimjung」並結識楊美蓮,後稱因返國而治安不佳、欲將行李寄至臺灣由楊美蓮保管,並請求楊美蓮先行幫忙支付貨物運輸費用云云,致楊美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16日 10時32分 4萬2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曾英慈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佯稱「Agent」並以LINE結識曾英慈,後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並請求曾英慈先行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曾英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26日 13時17分 3萬元 李○郵局帳戶 4 被害人江淮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佯稱「Jacob.Felix」之駐地葉門之軍人並以臉書結識江淮鈺,後以LINE向江淮鈺佯稱因欲離開葉門,請求江淮鈺先行幫忙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江淮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按江淮鈺在匯款前已識破詐騙集團詐術,為免他人繼續受騙,始匯少量現金,以便凍結帳戶)。 7月19日 15時30分 71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