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35號
TNHM,111,金上訴,103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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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庭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庭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帳戶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2時5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崇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完成),出租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 30分許,接續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思晴 ,佯稱:之前購買飲料券,公司員工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47 分、22時54分及22時5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各匯款49,987 元、49,987元、9,987元及4,03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思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思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往來明細、被告 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每日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完成),以交貨便方 式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是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1本帳戶1 個月45,000元,其當時剛出院,復原狀況不好,急於找一份 工作賺錢才會被騙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 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詐 欺集團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 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 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 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 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 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五、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均由其自行管領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 ;又告訴人黃思晴於110年6月3日16時30分許,陸續接獲假冒 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之前購買飲料券 ,公司員工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4次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2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46頁、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34至46頁)。是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 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確係以1本帳戶每日1,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 看似租借帳戶而非找工作之情形。然查:
 ⒈由被告提出應徵工作時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以『A』代稱;詐欺集團成員以『B』代稱,見偵2卷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107至109頁、警 卷第16至18頁;偵2卷第112至113頁)觀之:  ⑴109年5月31日
   A:你好
   B: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赢結算兌匯存取金額 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 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 越多薪資越高)
     ...............
   A:【傳送警卷第24頁所示截圖一張,內容為某人之FB發



文,表示在網路上找到一份工作,做一個月後拿到十 萬多元,並PO出介紹工作者LINE的ID】       請問是這篇文章的嗎?
   B:是的 有什麼疑問嗎?  
A:工作內容是什麼呢?
   B:我簡單的說 配合您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 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3-5天內 第一期的 薪水會先給您 薪水匯到您指定的帳戶上 你提供的帳 戶裡面不需要有錢」、「配合3天以後賬戶會寄還給 你 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0給我就可以了 這就 是你的工作內容」
   A:好的〜讓我思考一下
   B:請問是有什麼不放心的嗎
   A:嗯…要寄送提款卡跟存簿我不太放心   B:這個你可以放心的 我們收到測試沒問題薪水就先給到 你的喔 這是你的保障也是為了可以長期合作喔【B傳 送警卷第26頁左上方編號①截圖一張】
     這是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客戶 你可以看到他一開始配 合4本 後面領到薪水了又增加配合2本如果有問題或 者沒領到薪水的話 那他後面也不可能會增加配合了 你說對嗎"
   A:對…請問薪資部分是月領的嗎?
   B:一期領的 一期是10天的薪水
   A:那如果我今天寄什麼時候可以領到第一次薪水     以及我的提款卡跟存簿什麼時候可以領回   B:例如你今天寄 明天後天就可以收到 收到後財務測試 沒問題第一期薪水就先給到你 然後正常配合3天就寄 回給你
   A:我可以看其他客戶的嗎?
     ..............
   B:你想看什麼內容呢 我們這邊是對客戶的隱私是保密的 喔
     ........
   A:我想看其他客戶寄出跟領回存簿以及提款卡還有領到 錢的部分
   B:【B傳送數張轉帳紀錄相片】
     這些都是我們可以給你看的薪水記錄喔     【B傳送相片及對話】
     這是昨天配合的
     【B傳送相片及對話】




     每天很多客戶配合的,寄回和薪水都是財務那邊安排 的 配合之後財務會加你的
   A:好的  那我就先寄1本可以嗎
⑵109年6月2日
A:請問你們取件成功了嗎?
   我這邊顯示取件已經成功
   ...............
   A:我想請問已經開始在存簿測試了嗎?
   結束的時間點是幾點呢?
   B:財務這邊會安排喔
     你有收到簡訊嗎
   A:沒有耶
   B:那就還沒有測試喔應該要晚上呢
   【以下被告多次詢問對方何時測試存簿,及請對方測試後   通知】  
⑶由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根據廣告 上載LINE之ID與對方聯繫後詢問工作內容及薪資等事宜, 與對方通話過程除詢問工作內容,並請對方提出非詐騙及 應徵者實例之證明,對方則傳送他人交付帳戶後領取薪資 之圖片回應被告,此後,被告才寄出本案帳戶存簿、提款 卡,寄出後亦一再追問對方所說測試存簿及寄回等問題。 是被告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 何取回,率然寄出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 戶交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是被告稱其係為謀職 始寄出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自非無稽。
⒉再由被告本身之精神狀況及社會經歷而言:
   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恐慌症,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10 年11月23日止曾至○○院區門診或急診共52次;於107年10月 3日至107年11月16日、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16日、1 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3次等情,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28至29頁)、○○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2卷第67至69頁 )、被告用藥紀錄及檢驗紀錄1份(見偵2卷第103至105頁 )等文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高中 二年級時發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與上開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診日期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自高中 二年級發病起即頻繁進出醫院,且3次住院,每次期間均超 過1個月,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之時(110年5 月31日)雖已屆20歲,然其既於高中二年級即發病,依一般 常情,高中生多僅有單純的學校、家庭生活經歷,學識、



生活經驗、社會經歷均有限,且此後3年間又因前述病症而 數十次進出醫院,可認其社會生活經驗、接觸外界、掌握 社會脈動、接收資訊的狀況顯然比同齡一般人少且單純, 加上其所罹患之病症亦可能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是以 其認知、判斷能力顯難與通常一般人相互比擬,故被告面 對上揭詐欺集團廣告內容及後續LINE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 容及薪資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可否具備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是否可以判 斷以提供帳戶獲取每日1,500元之代價,及每個月去銀行刷 一次存簿之工作內容為不合理,均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自身病症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復因急於求職致誤信對方 之詐術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被告是否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因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 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 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 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 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内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 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 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内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彼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内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被 告與向其收購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内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5,000元,提供愈多帳戶,可領 之薪資愈多,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 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以月入數10萬元,吾 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被告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 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 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⒊卷附被告與向其收購帳戶之人的LIN E對話提及:被告:好的,讓我思考一下。被告:嗯…要寄送 提款卡跟存簿我不太放心。被告:那如果我今天寄什麼時候 可以領到第一次薪水。被告:那我就先寄1本可以嗎?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提款卡及存簿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不勞而獲 之不法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 用,是被告之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未因其所患之思覺失調症 、恐慌症而受影響,其生活經驗及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相同, 顯見被告知悉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 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云云。
㈡然據前述,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恐慌症,自高中二年級 發病起即頻繁進出醫院,且3次住院,每次期間均超過1個月 ,可認其社會生活經驗、接觸外界、掌握社會脈動、接收資 訊的狀況顯然比同齡一般人少且單純,加上其所罹患之病症 亦可能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是以其認知、判斷能力顯難 與通常一般人相互比擬,故被告面對上揭詐欺集團廣告內容 及後續LINE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是否符合一般社會 常理,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可否具備足夠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能力,是否可以判斷以提供帳戶獲取每日1,500元 之代價,及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為工作內容為不合理, 均非無疑,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自身病 症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在急於求職之狀況下誤信對方之



詐術而寄交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是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上訴所 指,於通常一般人之情況下固非無見,然並不能套用在患有 思覺失調症、恐慌症,自高中二年級發病起即頻繁進出醫院 ,且3次住院超過1個月之被告身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 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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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