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4號
TNHM,111,上易,48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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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 ,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上訴。參酌該 條項之修正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頁);而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包含沒收之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原審認定已還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被告另 又還款2萬元,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未予扣除已還 款部分,顯有不當。又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而動 用公司款項,事後主動報告公司直屬長官,非是公司事後詢 問客戶而查知此事,僅因不諳法律未到警察機關自首,但被 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茲查,本案是因告訴人即振通 行負責人林靖諺核對公司財務帳冊後發現被告犯行,委任律 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 警詢中指證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3 頁、他卷第1-2頁反面)。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因 偵辦業務侵占案,請你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你是否了解」( 警卷第2頁),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是事後主動告知振通 行主管此事,並未到警察機關自首,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時,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自難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自首減輕 其刑,尚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多 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利 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能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 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通行 之權益,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雖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 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 事,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均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1年6月15日前賠償告訴 人19萬元;惟其於調解成立前除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7 日分別還款11,000元、4,000元,於同年12月6日、111年1月 8日各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97 頁)、通訊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9-27 頁),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再給付分文,又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原審雖未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另有匯還合計2 萬元與告訴人(此部分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但就 被告調解成立後並未再給付分文,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 害,則已審酌在案,此一量刑因子迄今未變更,自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款項合計218,890元,扣除於110 年2月5日、同年月27日分別還款11,000元、4,000元合計15, 000元,其餘203,89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連同自振 通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1 11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9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頁 )。而被告於調解前除已還款15,000元外,雖另於110年12 月6日、111年1月8日分別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但告訴人就 上開款項是否均是被告侵占所得或償還借款,並非全無爭執 (見告訴人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應已就其侵占、 償還款項及最終應賠償之款項,有所會算或協議,始同意給 付19萬元,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調解成立之給付款項 係經協調(本院卷91頁),可見該筆調解款項應已扣除被告 於調解前償還之金額。則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 調解金額為據。原審未查,以被告原侵占之金額,扣除已給 付之15,000元,就餘款203,89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償還19萬元,為 被告供認在卷,復有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49、51、53 頁),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及被告自振通行取走 之侵占所得即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壹組、電 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或返還上開侵占 之物品,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8樓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隆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在址設 嘉義巿東區忠孝二街振通行(負責人為林靖諺【原名林靖 彥,下同】)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洽辦訂購貨物、送貨 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12月間,多次利 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及使用振通行所有物之機會,將其代收 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90元(計算式:185,070 +7,000+23,000+2,500+1,320=218,890),及自振通行取走 之白/UV光源1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1組、電工腰套組1組、 8"重力剪1支、LED工作證1件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靖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被告之履歷表、110年1月14日認證書影本、侵占 款及借款清償協議書暨所附侵占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 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 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振通行,卻未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 ,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 通行之權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然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7 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均尚未返還,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5日還款11,000元、同月27日還款4,000 元,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表格、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而其餘之203,890元則並未扣案亦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 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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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