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9號
TNHM,110,金上訴,1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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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黃明展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對於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操 縱價格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判決忽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反操縱條款】的 設計,以及「時間因素」與「交易行為的接續及連動性」在 證券交易及權證市場之重要性;蓋眾所周知證交市場的股票 價格,尤以我國散戶居多之屬性,極大部分會受市場集體投 資人的意向、決策方向影響;另自該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 市場交易公平秩序)角度而言,本質上亦需就行為人「一段 特定期間内」的交易模式為觀察,始能論定其行為是否「客 觀上足認已影響甚至操控了該段期間交易市場的價格」。是 原審捨起訴書所列「特定期間」(華亞科部分:104年11月2 日至17日;聯發科部分:105年8月1日至26日)之觀察模式 不論,選擇以被告在上開特定期間内各別交易日的各該交易 行為,作為其得心證(認定被告無罪)之論述「標的」,如 此論理方式,實已與上述【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保護 法益及司法實務見解就【反操縱條款】之解釋,均屬有悖。 ㈡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特定期間,透過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操縱華亞科、聯發科於證券市場之股價並同時連動影響以 此2支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或認售權證於權證市場的價格,除



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上之證據外,業據證人即卷内《交易分 析意見書》製作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相關證述内 容及如何勾稽《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評價意見、如何認定被 告的行為確實對股票及權證市場「有操縱」、「雖然推動不 大、導致股價跳動的數不多,但被告搭配他的大量委託又取 消,除造成股價波動外,只要他動1檔,在權證這邊也會有 獲利空間出來」,以及如何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之各 種辯解尚難採信等節,亦均於檢察官109年6月16日所提出之 論告書内有詳細之整理及論述,然因原審採取「單一日期各 別觀察法」,則針對檢察官上開論告書中(以特定期間為觀 察)所提論證,實際上並未直接論述或駁斥為何不可採,原 審如此論理過程,似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連續於盤中高價買進 或低價賣出華亞科公司、聯發科公司股票,影響華亞科公司 、聯發科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各該公 司股票,及利用華亞科、聯發股價向下、向上成交,連動 以各該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認售權證(衍生性的金融商 品,下統稱權證)向上或向下報價之際,下單委託買賣權證 獲取買賣差價之操縱行為,無非是以證人即買賣華亞科股票 及權證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華亞科交易分析意見書)、買 賣聯發科股票及權證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聯發科交易分析 意見書)製作人乙○○之證詞,及各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所 載內容為證。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認為被告操縱的是 權證市場的價格,透過股票買賣的操縱,及大量權證買賣, 從權證市場獲利(原審卷二第398-399頁、本院卷四第29頁 );至於股票市場股票買賣及權證市場權證買賣的操縱手法 ,證人乙○○證稱依當時股票市場採集合競價,每5秒撮合1次 ,於開盤前5分鐘試撮期間、盤中、收盤前5分鐘(不撮合) 至收盤期間,均每5秒顯示上、下最佳五檔買、賣價格及數 量,但權證市場則採逐筆交易(二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不同) ,被告於分析期間(一個月內)交易日股票市場盤中交易方 式,以大量委託成交盤面申報的數量(利用集合競價每5秒 撮合1次,及揭示上、下最佳五檔買賣價格及數量,以大量 委託成交盤面申報數量,新單未進來前之際),拉高或壓低 股票現貨價格,促使股價向上或向下,導致股價有所波動, 以利其權證買賣獲利;又華亞科、聯發科股票雖是大型權值 股,推動股價不容易,但屬熱門標的,被告有實力將股價推 動一、二檔,因被告買賣權證數量甚多,推動一檔差價空間 就出來,即可獲利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59、362-366、36



8頁,本院卷一第20-24、28頁;有關推動之檔次、連動權證 報價之關聯性,則見華亞科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字1255卷一 第255、259-262頁﹜、聯發科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字1255聯發 科㈠卷第43、47-49頁)。然查:
 1依華亞科、聯發科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證人乙○○僅就被告 於分析期間即一個月內之股票市場、權證市場買賣行為作分 析,且僅就被告買賣股票當日「特定時間」之作為連結權證 買賣,而認被告有以大量委託或事後取消委託買、賣股票市 場股票,影響該特定時間華亞科、聯發股價分別上漲或下 跌一至五檔(華亞科)、一至三檔(聯發科),以利被告買 賣權證套利(他字1255卷一第255頁、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 43頁)。但被告於各該交易日「特定時間」買賣股票之股價 雖有上開漲、跌之情事,但對股票成交價變動不大,分析期 間買賣華亞科股票數量,占總成交量之比率0.94%,各日買 賣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13%至4.4 7%,所占比率不高(他字1255卷一第268頁),甚至於104年 11月17日委託買賣華亞科股票之作為對該股票成交價無影響 (他字1255卷一254頁);另被告於分析期間,於105年8月1 6、17、19日賣出聯發科股票,於同年月23、25、26日之作 為均對聯發科股票成交價無影響(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34- 35、43頁),且其行為不一定會導致股票市場及權證市場有 「同向」之情形(他字1255卷一第240頁);即證人乙○○於 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行為不會每次成功,是因為市場上可能還 有其他很多的因素,市場本來就是一個動態的變化。又所謂 同向如股票上漲、連動權證市場上漲,股票下跌連動權證下 跌,且僅分析被告使用之帳戶買賣股票、權證之情況,並未 參考其他國際股市或四大指數前一天收盤狀況等客觀因素, 亦未分析同一時間點其他法人、投資人或其他自然人投資交 易狀況;若以華亞股價26元為例,上升五檔影響該股價約 0.01%,比率很低;被告的操作方式,在聯發科部分影響檔 次不多,大約1-3檔,依照現股的炒作波動不大等語(原審 卷二第366、377-378、380-382頁,本院卷四第26-28、31頁 )。則被告於各交易日「特定時間」委託買賣華亞科、聯發 科股票數量占總成交量之比率既不高,復有未影響上開公司 股票成交價,縱有影響比率亦小,且被告行為對股票市場及 權證市場結果或有未「同向」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於盤中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該二公司股票,影響該二公司股 票股價,並影響其他投資人之判斷,誘引投資人追價買進或 賣出該檔股票,並連動買賣權證套利之操縱行為及主觀犯意 ,已有可議。




 2再者,證人乙○○既證稱被告行為不是每次都會有同向的情形 ,是因受市場上其他因素影響;但造成同向結果,則是因為 被告掛的數量佔多數,以百分比講佔7-8成,所以會去影響 價格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然就未同向部分,被告是於 104年11月9日於盤中下單大量委託賣出華亞科股票15筆計73 86仟股,買進170筆計81322仟股,收盤前5分鐘以低1-2檔或 等於高1檔價格賣出11筆計5489仟股,復全部取消,該日收 盤價25.80元較前1盤25.70元上漲2檔,未有同向之情形,有 華亞科分析意旨書可按(他字1255卷一第240頁),被告委 買、賣數量非低,且較該分析意見書所載被告於該日11時19 分51秒、11時19分56秒分別以25.9元、25.85元委託賣出499 仟股,造成向下1檔次(同上卷頁)之數量,上開未同向之 委買、賣數量更多,然竟未能造成同向之結果,證人乙○○認 為是因股票市場其他因素所造成,但就造成同向結果,則歸 因於被告大量委買、賣所致,其所為之分析判斷憑信性已有 可議。
 3另就被告於104年11月間(分析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30日共 計21個營業日)買賣華亞科股票及以華亞科為標的之權證, 以104年11月2日買賣行為為例,該分析意見書認為被告將華 亞科股價自24.95元向下壓低至24.85元之三筆委託賣出股票 (12時19分29秒至12時20分15秒,他字1255卷一第228頁) ,依該時段揭示之最佳五檔買、賣數量及價格,被告於12時 19分29秒第一筆委託以24.95元賣出200張,將盤面委託買量 107張24.95張全數成交後(12時19分41秒再成交1張,未成 交之92張嗣後取消),於12時19分34秒第二筆以24.90元委 託賣出350張,當時盤面委託買量有401張、揭示買價為24.9 0元,但被告委託賣出股數低於盤面之401張,第三筆12時20 分15秒以24.85元委託賣出499張,盤面最佳買量價為24.85 元270張,被告僅成交137張(其餘未成交部分嗣後取消), 可見該時段盤面所揭示之最佳買量、價,並非由被告全數成 交,則是否有其他賣單共同以該價格同時成交,造成股價向 下,並非無疑。且該分析意見書認為被告上開三筆大量委託 賣出致華亞股價向下成交,連動認購權證賣出向下報價之 際,低價買進認購權證,但依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 告於該日12時20分33秒委託買進認購權證之成交價自0.80-4 .09元不等,何以認定係屬低價?又被告於分析期間各日「 特定時間」買賣華亞科股票,或成交價與委託揭示成交價未 相差甚多,或委託價與揭示成交價相同,或未全數成交,或 成交張數低於委買張數等情形,另公訴意旨所指連動買賣權 證部分,亦有該時段權證成交價不一,是否為低價,並非無



疑(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述)。
 4又被告於分析期間買賣聯發科股票及以其為標的之權證部分 ,以其於105年8月11日買賣聯發科股票及以其股票為標的之 權證為例,該交易分析書雖認被告①於該日12時56分37秒至1 2時57分08秒連續委託賣出(委託編號1736、1737、0000-00 00),聯發股價由247元向下至246元(共向下2檔)後, 即於該日12時57分18秒下單買進成交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 認購權證;②再於該日13時10分28秒、13時10分30秒委託賣 出(委託編號1972、1973),該股票成交價由249元向下成 交248.5元(向下1檔)前,於13時10分27秒至13時10分28秒 同時下單成交認售權證(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24頁)。然 被告除上開①、②多筆委託賣出聯發科股票外,另③於同日13 時07分、13時07分10秒分別以當時盤面成交價249.5元委託 賣出10張、16張(委託編號1909、1911),較之前①股價已 有上升,交易分析報告不認為被告此部分有操縱之嫌;但於 相差僅約3分鐘後被告先於13時10分27秒至13時10分28秒下 單買進成交認售權證,再以②部分之編號1972、1973委託賣 出,成交價由當時盤面成交價249元降至248.5元時,則認被 告有操縱之嫌,惟③部分被告委託賣出價均與盤面成交價249 .5元相同,盤面最佳賣量、價為249.5元8張(1909)、4張 (1911),最佳買量、價分別為249元45張、42張;而上開② 編號1972、1973委託價為248.5元,當時盤面成交價為249元 ,盤面最佳賣量、價均為249.5元46張、最佳買量、價為249 元8張、248.5元161張,②、③盤面最佳委買、委賣價均屬相 同,盤面成交價則由249.5元向下至248.5元,分析報告何以 認定僅②部分涉及操縱;此外,被告於②委託賣出股票時,雖 聯發股價有向下成交之情形,但嗣後認售權證是否確有賣 出向上報價,亦有不明。另就被告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37 秒以盤面成交價246元賣出100張,當時成交價亦為246元, 看不出股價的變動,但分析意見書認被告此筆委託成交後, 即於13時20分53秒至13時20分54秒下單買進認購權證,認被 告操作模式為賣單標的股,連動認購權證賣出持平報價之際 ,有利操作大量買進認購權證部分(他1255聯發科㈠卷第35 頁),惟僅此一筆委託賣出股票及買進權證,如何認有藉此 操縱股價或權證之行為。
5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撮合制度是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買賣報價 設有漲跌停板限制,於被告行為時委託申報採限價申報,致 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 交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



,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已 成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且證券交 易法並無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制度,亦未限制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價格(漲、跌停板除外 )與數量,權證市場亦無禁止投資人大量買進或賣出權證之 規定,投資人於盤中下單委託買進超過可成交委賣數量,非 法所不許;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買進,盤中取消,又為交易 常有之現象,法令又不禁止,尚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 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或盤中取消 委託』之買賣行為,即認該當炒作股價構成要件。另權證價 格亦是經由當下市場就股票供需交易價格而定,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華亞科、聯發科股 票,或取消委託,而有影響華亞科、聯發股價向上或向下 之情形。然依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華亞科、聯發科交易 分析意見書所載,均是以被告各該日之特定時段之交易行為 ,連結權證買賣行為,而推認被告有操縱之行為,並未就整 體投資人於該段期間之投資行為,及就所指被告涉及操縱股 價之特定時間,是否影響其他投資人之行為為分析,且被告 行為時股票市場採集合競價,每5秒撮合1次,並顯示最佳買 、賣5檔,權證市場則逐筆交易,二市場之交易制度本來就 存在時間差,則被告依上開二市場交易制度之差異,或有以 較高價格買進,較低價格賣出股票之行為,再搭配權證市場 之交易,在對華亞科、聯發科整體股票成交價或成交數量未 有大幅影響時,甚或未有同向之情形,是否即可認係屬操縱 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況華亞科、聯發科均屬大型權值股, 與國際股市、期貨、大盤連動性高,非被告一人所能操作, 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各該交易日「特定時間」買賣股票,對 股票成交價變動不大,各日買賣數量占各該日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之比率不高,甚有對該股票成交價無影響之情事;依各 該交易分析書所載,被告於分析期間之交易,又均未達證交 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 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情形(他字1255卷一第26 3頁,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作為究是出 於操縱之犯意,或是出自其個人之交易邏輯,及參考其他金 融商品走向所為之策略性投資,或是因二交易市場不同機制 所致,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上開作為,即據認被告所為之 行為均屬虛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股市開盤模擬撮合,與收盤前大量委託 買、賣華亞科、聯發科股票,再取消委託涉及操縱部分:證 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上開操縱行為,影響投資人追



價或低賣等情。然證人陳正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原則上大 盤是9時開盤,8時30分至9時之間是收委託不撮合,不是正 式成交,是開盤前資訊揭露。收盤是13時30分,在13時25分 至13時30分收盤間,這5分鐘也是所謂的資訊揭露,也是收 委託不真正實際撮合,資訊揭露原因在於提供投資人更多的 判斷標準,譬如說我們開盤前是8時30分至9點,但是我從13 時30分收盤到第二天開盤,這段時間可能很多的警示變動, 要讓投資人知道這些因素會否影響到價格的波動,能比較客 觀瞭解那些資訊可以參考,制度設計上就是為了提供資訊揭 露,原則上開盤前可增減單或刪單,真正成交價格是開盤後 交易的價格,因此在開盤前刪單,不會影響開盤後交易價格 ,很多投資人在開盤前的試撮期間,會有增刪單的動作,這 種情形每天都有,只是多寡、標的不同,一般投資人應該不 會將試撮的成交價當成是真正開盤的成交價;且投資人在開 盤前掛單再刪單,與當天開盤價之漲跌未必有關係,因為這 有很多因素等語(原審卷○000-000頁)。可見於開盤、收盤 掛單再刪單,並非僅被告有此行為,一般投資人亦會以此方 式為之,尚難以被告於分析期間曾有掛單再刪單之行為,即 認被告有操縱股價。又證人乙○○認被告此種行為涉及操縱, 係以結果論,即被告掛單刪單的數量占多數而為判斷。但依 被告行為時股票市場集合競價制度,既是每5秒撮合1次,及 顯示最佳買賣5檔股價及數量,則被告掛單後再刪單,於5秒 後已不會於盤面揭示,一般投資人又如何能知悉至影響其等 追價或殺低。再參酌華亞科交易分析書所載,被告於104年1 1月11日開盤前之8時30分2秒至8時30分4秒間委託以漲停價 買進華亞科股票,但於8時33分42秒即取消下單(他字1255 卷一第246頁),距該日9時開盤前約26分鐘,且華亞科股票 係屬熱門標的股,已如上述,則被告雖有此行為,但其取消 委託時間距開盤尚約26分鐘,此期間究竟如何造成投資人誤 判而追價,進而拉高開盤價,則未據分析。另同年11月12日 被告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華亞科股票,於該日8時58 分36秒全部取消委託,該股票於被告委託期間經揭露買進價 為漲停價,被告取消委託後,股價由漲停價27.05元分別降 為27元、24.90元、24.95元,雖有向下,但於開盤時則為25 元,較前1日收盤價24.60元上漲8檔,有同向情形;另被告 於105年8月17日、22日開盤前以高於前1日收盤價委託買進 聯發科股票股票,於開盤前取消委託後,該股票股價於開盤 時之價格較前1日收盤價持平(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34、36 頁);同年8月19日於收盤前5分鐘以高於前1盤5-8檔價格委 託買進聯發科股票,於當日13時29分全數取消後,收盤價則



較前1盤向下2檔,未有同向之情形(他字1255聯發科㈠卷第3 5頁)。是被告於開盤前30分、收盤前5分,雖有上開委託買 進股票之行為,但其行為非必即能造成開盤價或收盤價有同 向之情形;則證人乙○○僅以被告部分掛單、刪單行為,及開 盤後部分股票股價較前1日收盤價上漲,有同向之情形,即 認被告涉及操縱,尚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搭配股票、權證買賣套利涉及操縱部分,證 人乙○○雖證稱被告於各該交易日特定時段以股票市場大量委 託買賣、大量委託再取消,而影響投資人買賣決策之判斷, 並進而搭配權證買賣獲利。但證人陳正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權證是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它是基於標的證券所衍生出 來的權利性質買賣,市場上會有法人或自營商同時搭配股票 與權證買賣進行避險或套利。而股票買賣是採集合競價方式 (被告行為時之方式,109年3月23日後已改採逐筆交易), 5秒鐘才撮合1次,買賣權證是採逐筆交易的方式,因此在交 易市場上買賣權證跟買賣股票中間,會呈現5秒鐘的時間差 (集合競價自102年才從20秒慢慢縮減到5秒),而這時間差 ,投資人理論上應會知道。因制度是中性,原則上股票買賣 與權證買賣是兩個不同的交易商品,因此在制度上並未禁止 投資人可以利用時間差進行套利;且因是個別的商品,在制 度上投資人購買認售權證,並未禁止再去買認購權證以鎖住 二者之間的利差,亦未禁止投資人以權證搭配股票的交易; 又利用結合現股與權證的時間差來套利的策略性交易,交易 組認為是兩套平行交易制度所允許的交易行為等語(原審卷 二第403-406、409-411頁),足認搭配股票與權證交易方式 ,屬正常之交易模式。則被告本件以股票市場現貨買賣同時 搭配權證市場權證買賣進行套利,既與法人、自營商採取之 投資方式相同,且制度上並無禁止自然人不得採取相同之交 易方式;又被告行為時股票交易市場既採集合競價,每5秒 撮合1次,並顯示最佳買、賣上下5檔,復以『價格優先、時 間優先』競價交易,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投資 人『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 停價賣出』下單,已成股票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而權證 交易採逐筆交易方式,二者交易制度不同,為一般投資人可 知悉之事。則被告利用股票交易市場之競價交易特質,以高 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方式委託買、賣股票,再搭配權 證交易以套利,或是因二交易市場制度上之差異所致,非必 即是出於操縱之犯意。
 ㈣檢察官109年6月19日論告書雖認被告開盤前、盤中大量下單 ,刻意拉抬或接低價格後,「風向確實已被帶起」,被告操



縱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行為已然完成,此後全數取消委託 ,並立即在權證市場以對其有利之價格大量買賣現有認購或 認售權證以獲利,此部分已是其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 等情,就結果而言縱沒有每次都拉抬或拉低股價,或每次賺 得有大有小,均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構成等語。然被告於開盤 前、盤中大量下單究竟如何造成交易活絡,影響其他投資人 追價或低賣,依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並非僅在 犯罪所得計算上之差異,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可採。至檢 察官請求函詢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如炒作股票造成 權證價格變動,促使券商為一定之對策或行為,是否足以影 響其他購買權證之投資人」;向臺灣科技法學會函詢,可否 提供法律鑑定意見報告,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股票現貨交易市場及權證交易市場既有上開制度 上之差異,被告利用上開二市場交易制度之差異,或於開盤 前、收盤前5分鐘期間先委託買賣股票再取消,或於盤中依 行為時股票交易市場採集合競價方式,及每5秒揭示最佳5檔 買、賣數量及價格,委託成交盤面揭示之買、賣數量,再搭 配權證買、賣,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操縱之 犯意,均如上述。且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造成華亞科、聯發 科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致其他投資人之誤判而為追 價或低賣,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明展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17日期間,基於操縱華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公司,證券代號3474)股票 股價、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價格之犯 意,使用不知情之其父吳德榮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其母吳 陳秀足設於富邦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 (下稱富邦證券帳戶),於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以下同,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時間、投資人名義下單委託買賣、取消 委託買賣華亞科股票、買賣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 及認售權證,其方式為:
1、 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華亞科公司股票、開盤前 或收盤前大量委託買賣華亞科股票又取消下單等方式,影響 華亞科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華亞科股 票,計有:
(1)、104年11月2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 部取消,影響收盤價25.05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90元上漲3 檔。
(2)、104年11月3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1次、影響收盤價26.00元 較前一盤成交價25.90元上漲2檔。
(3)、104年11月4日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1次。(4)、104年11月5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1次。(5)、104年11月6日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2次。(6)、104年11月9日收盤前多筆連續低於前一盤成交價之賣出委 託單下單復全部取消,惟收盤價未有同向情形。(7)、104年11月10日開盤前多筆低於前一日收盤價之大量賣出委 託單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45元較前一日收盤價 25.80元下跌7檔、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2次、向下影響3檔者 1次。
(8)、104年11月11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單 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9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5.8 0元上漲2檔、盤中向上影響2檔者1次、向上影響1檔者4次 、向下影響3檔者1次。
(9)、104年11月12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單 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5.0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4.6 0元上漲8檔、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7次(其中有逐次跳升1檔 3次致累計跳升3檔)。
(10)、104年11月16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3次、向上影響3檔者1 次、影響收盤價24.4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20元上漲4檔 。
(11)、104年11月17日開盤前連續多筆以漲停價買進之大量委託 單下單復全部取消,影響開盤價24.85元較前一日收2盤價 24. 40元上漲9檔。
2、 利用大量賣單賣出華亞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下成交,連動以華 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下報價及認售權證價格向 上報價、大量買單買進華亞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成交,連動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上報價及認售權證價 格向下報價之際,下單委託買賣附表二所示認購權證、附表



三所示認售權證後,再全數取消未成交之華亞科股票賣單、 買單,以低價買進認購權證、認售權證部位後,再高價賣出 認購權證、認售權證部位而獲取買賣差額。
3、 其於該期間合計買、賣華亞科股票各成交8,184張、4,943張 ;買、賣以華亞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共112檔各88,676仟 單位,認售權證共10檔各5,774仟單位。二、被告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期間,基於操縱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證券代號2454)股票股價 、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價格之犯意, 使用不知情之吳德榮、吳陳秀足前揭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帳 戶,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投資人名義下單委託買賣、 取消委託買賣聯發科股票、買賣以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 權證及認售權證,其方式為:
1、 在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聯發科公司股票、開盤前 或收盤前大量委託買賣聯發科股票又取消下單等方式,影響 聯發科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或賣出聯發科股 票,計有:
(1) 105年8月11日盤中向下影響1檔者3次(其中有逐次下降1檔2 次致累計下跌2檔),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 復全部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較前一盤上漲3檔, 惟收盤價與前一盤持平。
(2) 105年8月12日開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影響開盤價250.0元較前一日收盤價248.5元3上漲3檔 。
(3) 105年8月16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250.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 8.5元上漲3檔,收盤價249.5元,影響成交價上漲2檔。(4) 105年8月17日開盤前多筆連續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9.5元之2 53.0元至263.0元不等價位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開盤前 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63.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模擬成交價 迅即降至249.5元,開盤價為249.5元、盤中大量賣出以聯發 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連動權證發行商避險賣出聯發科 股票,股價走低之際,即融券回補買進聯發科股票。(5) 105年8月19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介於246.5元至249.0元間 ,取消委託後,收盤價245.0元,較前一盤成交價246.0元下 跌2檔。
(6) 105年8月22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5.0元之2 48.0元至259.0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開 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9.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盤價



為245.0元,盤中向上影響1檔者3次(逐次跳升1檔致累計跳 升3檔)、向下影響1檔者2次(逐次下跌1檔致累計下跌2檔) 。
(7) 105年8月23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2.0元之2 45.0元至251.5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開 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1.5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盤價 為242.50元,影響開盤價上漲1檔。
(8) 105年8月25日收盤前多筆連續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復全部 取消,取消委託前揭示模擬成交價介於245.5元至246.5元間 ,取消委託後,收盤價244.0元,影響收盤價4244.0元較前一 盤成交價243.0元上漲2檔。
(9) 105年8月26日開盤前連續多筆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4.0元之2 48.0元至256.0元不等價位大量高價買進之委託單下單,使開 盤前之模擬成交價最高達254.0元,全部取消委託後,開盤價 為244.50元,影響開盤價上漲1檔。
2、 利用大量賣單賣出聯發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下成交,連動以聯 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下報價及認售權證價格向 上報價、大量買單買進聯發科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成交,連動聯發科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價格向上報價及認售權證價 格向下報價之際,下單委託買賣附表五所示認購權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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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