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082號
TCHM,111,金上訴,208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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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維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 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詩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林雪燕樊宜琳李彥洋莊凱雯王創宏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APP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指 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劉詩垚 」收受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是被騙才寄出帳戶資料,當時因欠地下錢莊錢,被 催討太急,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的廣告,我就加了貸款的 LINE和對方聯繫,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向 我說明流程,並要求我提供帳戶及金融卡,說要了解我帳戶 有無遭鎖定,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我核對,我就按照對 方指示把帳戶資料寄到桃園市給「劉詩垚」,也有確認對方 有收到,對方說之後會再跟我聯絡,談怎麼簽約及簽本票, 隔天我留訊息,對方就沒回應了等語。
四、經查:
 ㈠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 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 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判決要旨)。本判決採為證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為被告翻拍自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而來,檢察官於第一審程序中就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 無爭執,且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111金訴449卷第36 頁),本院亦已依法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 命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件以勘驗確認其證據能力,本院 認為無此必要,先予指明。
 ㈡被告有於109年3月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門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劉詩垚」收受,其後不詳詐欺正 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部分)或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部分),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雪燕樊宜琳李彥洋莊凱雯王創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且有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3431號函檢送系 爭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年9月13日 中業執字第110002692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全臺 借-李專員」(下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⒈林雪燕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 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林雪燕帳戶未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⒉樊宜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逢甲綜活儲 存款明細影本、通話紀錄;⒊李彥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⒋莊凱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⒌王創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創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㈢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經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始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則其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㈣依被告所提其與「李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77至 217頁),被告先詢問「我想了解怎麼借,想借10萬」,「 李專員」詢問被告之年齡、工作、收入、來往銀行、資產狀 況、財力證明、有無其他欠款等資訊,並詢問借款目的,經 被告逐一回覆後,「李專員」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 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待15分鐘後,「李專員」通知被告 評估通過了,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18期還款方案 ,「李專員」再傳送「一個月本金加利息還6,000元」、還 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並要求被告手持證件拍照,以確 認為被告本人借貸;嗣經被告詢問撥款時間及預扣第一期本 金利息與否之貸款細節,「李專員」告以「今天處理完走流 程需要三到五天,撥款當天會扣第一期」、「合約書上有還 款賬號,簽完合約當場撥款」、「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 款。公司沒有拉聯徽(按:應為聯「徵」,即聯合徵信),所 以第一次配合的客戶,在放款之前,本子,卡片是要寄公司 做測試,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你 的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計小姐會把錢放在你的帳戶,業務 會帶你的本子、卡片,還有借款合約書,本票,去跟你面交 ,面交的時候,本子卡片還給你,你確認金額後,簽合約書 ,本票,了解」。且「李專員」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 簽約、簽本票、如何交付存摺、金融卡等事項告知被告外, 並一再向被告解說「公司」要求測試帳戶之目的,包含「其 一 防止騙貸的人,在我們人還沒到達之前,利用網銀或提 款機,櫃檯,直接把借款轉走還是領走,然後人不見我們還 要有法院,因為公司是先放款的,業務跟你面交會讓你先確 認金額」、「其二 第一次配合的客戶都是需要做賬戶查詢 ,不做查詢公司也是會被跑帳,配合過的客戶,下次借款, 是不需要這些程序,只需要提供合約書上的代碼,就可以撥 款」、「然後你的存褶(按:應為存「摺」,下同)及卡片, 會當下還給你 讓你確認帳戶裡面的金額確認正確無誤後, 核對合約書內容,簽合約書,本票,合約書簽三份,合約書 會讓你留一份」等語,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 次辦理貸款之客戶皆須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 撥款,被告聽聞後即回稱「OK 只是本子跟卡片什麼時候寄



?」,「李專員」再傳送「你準備哪家銀行賬戶走流程」、 「1.存褶封面拍給我2.去ATM機刷卡片做餘額查詢 列印明 細單拍給我3.刷存摺再拍內頁最後一頁給我」,被告回以「 那你可能要等等 因為我很久沒去刷本子了」,「李專員」 又稱「本子拍就好,卡片做餘額查詢」,要求被告於寄交存 摺及金融卡前,須先傳送存摺封面及末頁照片、餘額查詢明 細單等資料,被告即逐一按照指令行事,並前往全家超商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係關 於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案、申貸流程、撥款時間、 應備妥之資料及應配合之事項等貸款細節問題,根本未提及 有買賣帳戶或租借金融卡之情形,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 李專員」。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未曾就辦理貸款之過 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可見其對於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給「 李專員」指定之人,乃係因辦理貸款手續所需一情,深信不 疑,是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供對方審核等語,應屬可信。
 ㈤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尚未發覺時,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及洗錢犯行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會因他人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轉帳匯款,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故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逕予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伎倆,勢必備妥一番說詞,其 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被該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如係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辦理借款必須提供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依指示交付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時質疑: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貸款流程與正常貸款



流程不符合,被告雖然有跟對方談妥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 但在沒有簽立借款合約的情況下,就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及金 融卡提供給對方,而且沒有經過聯合徵信,就用金融卡去確 認被告有無被強制扣款,這點也不合理等語。然本院認為, 被告在缺錢急需借貸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 不周,受假冒貸款業者之欺矇而順應對方要求,寄交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遭詐欺及洗錢正犯所利用,且一般民 間之借貸手續與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本即不盡相同,前者未 必會於核貸階段即簽立借款合約或透過聯合徵信程序調查借 款人信用資料,被告就此部分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 思慮欠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 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再觀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5日止,其內款項出入頻繁,其中於每個月5日、20日左右 ,均有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不等之款項進出,此有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之系爭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可 憑(本院卷第107至14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系爭帳戶是我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公司原則上是每個月5 日、20日發薪水,有時候遇到假日的話,會提早發,每半個 月的薪資為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通常薪資匯入之後,我就 會全部領出等語相符(原審111金訴449卷第33頁),足見被告 確實是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日常金融交易之帳戶。則 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況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既屬不 佳,則其於薪資入帳後立即領出支用,亦非不合常情,則其 在經濟窘迫且亟需貸款之急切情況下,於寄交系爭帳戶之際 ,其帳戶內餘額僅有寥寥36元,此情要與被告當時之經濟狀 況相吻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以系爭帳戶之餘額至 低,因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云云,容屬誤會。又依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記載,系爭帳戶係於109年3 月13日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辯稱其因接獲台 中商業銀行通知上情,乃向任職公司請求改以現金方式領取 薪資等語,實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述系爭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亦顯示最後一次薪資轉入日期為109年3月5日,與被告所辯 互核相符,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本院向被告任職公司 函詢被告在寄出系爭帳戶之後,該帳戶是否還是被告約定的



薪資轉帳帳戶?被告除了薪資轉帳方式外,是否得以現金方 式領取薪資?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指摘:被告之前在106年時就已經有一 件販賣帳戶被判處幫助詐欺案件,又在本案為了貸款而提供 自己的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的人, 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也不在乎的心 態,所以才沒有經過求證,就將自己的帳戶交付給不認識的 人等語。然查,被告先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但該案案情是被告以2千元代價將帳戶資料 出售給不詳之人,本案則是為辦理貸款而無償提供帳戶資料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以被告歷經該案偵、 審及罪刑宣告,即認其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給「李專員」指定之「劉詩垚」收受,且系爭 帳戶嗣經不詳正犯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 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 第1項規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雪燕(提出告訴) 109年3月12日18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雪燕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會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偽以郵局人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致林雪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12日 1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 20,123元 2 樊宜琳 (未提告訴) 109年3月12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韓式作風」客服人員人員撥打電話向樊宜琳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扣款,會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教導如何解除自動扣費云云,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樊宜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 20,020元 3 李彥洋 (提出告訴) 109年3月12日16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韓式作風」客服人員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彥洋佯稱:是否要取消在該購物平台之終身會員,會由郵局專員來電確認云云,再偽以郵局專員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彥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12日 17時26分許/ 自動櫃員機 12,123元 4 莊凱雯 (提出告訴) 109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商品訊息,經莊凱雯胞妹上網瀏覽後聯繫購買,再偽以LINE暱稱「vivi」傳送匯款帳號及購機證明資為取信,聲稱需先匯款再出貨,致莊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57分許/ 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5 王創宏 (提出告訴) 109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禮券商品訊息,經王創宏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聯繫購買,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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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