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獻滄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包括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獻滄(下稱被告)已經在原 審提出借據、本票及承諾代為清償保證書,此為告訴人許嘉 濬之父親許明環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之妻陳秀玲提供坐 落南投縣○○鎮○○路○段00巷0號房地(本院按:即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21建號房屋)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已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後被告因經濟壓力沉重而未能繼續還款,被告與許 嘉濬間確是借貸關係,並無詐欺之犯意,我簽立的切結書及 本票都是被脅迫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嘉濬、許明環之證述,及卷 附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 3號刑事判決、許嘉濬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代收票 據紀錄簿影本、許嘉濬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忠明 分行100年12月30日忠明100字第339號函及檢附之票據記錄 查詢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 及本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間 多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公
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 款侵占入己,資力已有不足,仍向許嘉濬詐稱:投資購買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中古車,由其出售後可賺取差價 並與許嘉濬朋分獲利云云,致許嘉濬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 ,且說明其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均無被脅迫情事,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故意,何以認被告所辯其與許嘉濬間僅係借貸 ,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不足採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 憑。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承諾代為清償保證書,以證 明其已清償100萬元一節,經本院調閱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21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前妻陳秀玲(民國100年5月3日離 婚)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自95年8月23日因買賣登記時 起,至100年8月25日因買賣而塗銷登記止,陳秀玲僅於95年 買受上開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別無其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 7、221、225、235、319、445至447頁),足認被告辯稱: 以上開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先清償100萬元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需要資金上的調度,向許嘉濬借錢, 卷內100年2月23日之交易紀錄,這部分許嘉濬並未提出告訴 ,如果這筆錢沒有還,許嘉濬為何不提告,如果這筆錢有還 ,這就表示被告的確是有借有還的借貸等語,並聲請傳喚許 嘉濬以查證此部分事實。然被告向許嘉濬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犯行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與許嘉濬間是否曾有 其他借貸,或另有施用詐術情事,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 ,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2年1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4日中檢輝精100偵26152字第0 01042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頁 ),是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本院宣判時止,雖已逾 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然本案係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 02年4月23日發布通緝,直至109年10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 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易緝字卷第9至35頁),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由於被告本身逃避審判而 遭通緝所致,併斟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難 謂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何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久懸未能定讞之情形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自無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獻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獻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獻滄自民國90年間起,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 年間某日起,奉派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中部汽車
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 據點關於中古車之買賣及收款業務,因而結識在嘉義市經營 中古車行之許明環,並於99年9月間經由許明環介紹認識許 明環之子許嘉濬。詎江獻滄因自98年間起在外投資失利,積 欠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遂於100 年1、2月間多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 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中部汽車 公司之購車款侵占入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明知並無購買中古車 以轉售獲利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許嘉濬之信任,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假意邀約許 嘉濬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中古車,誆稱由其出 售後可賺取差價並與許嘉濬朋分獲利,致許嘉濬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至江獻滄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江獻滄並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取信許嘉濬,惟均以換 票為由於支票屆期前請求許嘉濬將已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 票撤回(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將詐取之款項供作己用 。嗣許嘉濬因江獻滄遲未交車亦避不見面,復查知應無江獻 滄所稱之中古車交易,乃察覺受騙,迨至100年4月18日始尋 獲江獻滄,而江獻滄雖承諾於當月底返還許嘉濬全部投資款 加計利潤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 面額36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許嘉濬為憑,然迄未履行。二、案經許嘉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 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獻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4部分是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固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惟其已將車輛交予告訴人, 其係被迫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間起,在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年間 某日起,奉派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 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中古車之買賣及收款業 務,因而結識在嘉義市經營中古車行之證人許明環,並於99 年9月間經由證人許明環介紹認識證人許明環之子即告訴人 許嘉濬,被告因自98年間起在外投資失利,積欠私人借貸及 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遂於100年1、2月間多 次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公司 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款 侵占入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 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自其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被告曾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惟均於支 票屆期前請求告訴人將已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撤回,嗣 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當月底返還告訴人 全部投資款項加計利潤共363萬元,並簽發面額363萬元之本 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55至58、166至167、183至184頁 ;本院易緝卷第257、261頁),核與證人許明環於偵訊時、 證人許明環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緝卷第157至160、165至16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及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提出之託收票據 明細表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忠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臺灣企銀忠明分行100年12月30日忠明100字第339號 函及檢附之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100年4月18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至 305、13、81、83至89、133、141、157、159、6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邀約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型號之中古車 ,表示由其出售後可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朋分獲利,告訴人 乃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帳戶轉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臺灣企銀草 屯分行帳戶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易緝卷第157至16 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是出錢讓被告 去挑中古車,買賣後的利潤朋分等語(見偵卷第53),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合作買賣Lexus中古車 是何時開始的?)在我任職後半年,大概在99年、100年左右 。」、「(問:當時你和被告兩人合作買車,關於車價或車 款的部分是由誰決定?是你下單決定還是被告跟你講有這樣 的機會,由你來決定要不要買?)因被告專精Lexus ,且他 又是父親許明環【更名許隆堂】介紹給我認識,他是在中部 豐田汽車任職採購,所以他價錢一定比我專精,但是我也是 在學,一開始大家會討論,Lexus車價被告經驗比較多,市 場行情就是這樣,他較常接觸,我不常接觸,他一定比我更 了解。」、「(問:你們當時是否一起投資買賣中古車?) 對。」、「(問:你們當時買賣中古車有無說獲利如何分配 、拆帳?)當時有講好,我的部分就是我賺多少,譬如被告 一個案源報過來,如果他可以賣個好價他多賺,我就不過問 ,我就得我應得的報酬,但這沒有一個概率,因為每台車買 賣價不一樣,能夠批發給同業或零售給客戶的價格也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4、171頁)翔實,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合作投資買賣中古車為由向其詐取金錢 之主要情節尚屬相合,並無互相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事發時其與證人許明環認識5、6年,與告訴人合 作盤車的模式到事發之前大約1年,因為證人許明環請其教 告訴人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也在臺中接收其他公司的中古車 ,所以告訴人與其蠻親近的,在那段時間交情蠻好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258至25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相當 程度之交情及信任關係,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 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合作 的模式是不是江獻滄跟你說收購哪台車、需要多少錢,他請 你把錢匯給他,錢用幾天、給你多少利潤,再開票給你?)
是。」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亦據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供 承其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確如告訴人所述無訛(見偵卷第58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就告訴人匯付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用途為何 、買賣中古車之情形等節,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先稱:其是向告訴人借錢買車,其買車跟告訴人沒有關係, 買車都是其自己處理,告訴人沒有委託其買車等語(見偵卷 第52、55頁),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又稱:這4筆錢算是 向告訴人借的,告訴人不算投資,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說要 買車,例如向告訴人借100萬元,若買車賺5萬元就分告訴人 2萬元,也會開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其向告訴 人所借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 ,匯款當天買上交車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17 2、257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4筆款項均是借款,且陳述其買車與告訴人無關,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係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且已交付告訴人車輛,所述 顯非一致,著實啟人疑竇。
②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通常是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需要 多少錢、什麼時候給票、其要買什麼車、給告訴人賺多少錢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匯款項純屬 借款,被告焉有向告訴人說明所購車輛、告訴人可賺取多少 利潤等節之必要?況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親屬血緣關係,若非被告以投資中古車交易可賺取差價為 由,邀約告訴人出資,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取信告訴人 ,告訴人豈會無端出借為數不少之款項予被告?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父許明環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江獻滄也有 用類似的方式,由我出錢,他在中古汽車收到的比較高價的 汽車,由我出錢買下出售,利潤我們兩人平分,他沒有跟我 用借錢方式由他自己買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4頁 ),凡此均足認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之辯解,委無可採。 ③又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偵訊時質問被告何以要求告訴人撤回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供稱:「有的車子還沒交,拖到時 間,有的是我的款項還沒有進來,因為我還有其他款項在周 轉」等語,檢察官於同次偵訊時再問「你能否證明你因為什 麼原因周轉不靈?車子沒有交、拖到時間能否提出證明?」, 被告僅稱「忘記了」(見偵卷第57頁),其後被告復於101年4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拿到許嘉濬的錢後,有無拿去
投資汽車?)可能找不到資料了。」,且接續陳述:「有部分 拿去投資,因為外面當舖有借錢,有部分拿去還當舖的錢, 當鋪幾乎每天都打電話催我。」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則被告既供稱確有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用以還債,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首次到案之初迄至本院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之日 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本案中古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且其於100年1、2月間即多次假藉不存在之中古車買賣交 易,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中部汽車 公司支付購車款,並多次侵占中部汽車公司之款項,此據被 告供承不諱,其犯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如前述 ,被告亦於偵查中陳明:「(問:從100年1月間開始侵占或 詐欺中部汽車公司的款項是為了要還地下錢莊?)沒錯。」 、「(問:許嘉濬在100年1月18日到3月4日之間,把錢借給 你去投資的汽車款項,賣車所得的金額,你都拿去何處?) 我另外在當舖也有借錢,地下錢莊也有。」、「(問:當時 詐欺、侵占中部汽車公司的錢都是拿去還地下錢莊,現在還 欠地下錢莊多少錢?)當時還了約800萬元,100年1、2月間 侵占、詐欺中部汽車公司總共780萬元」、「(問:100年1 、2月份經濟狀況如何,為何要侵占中部汽車公司的錢?)因 為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有找到我女兒的學校去。」(見偵卷 第166、185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間確因積欠私人 借貸及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需款項還債,而此適與告訴人 轉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重疊,且被告 以中古車買賣為由誘使告訴人付款,亦與前述詐騙中部汽車 公司支付購車款之模式如出一轍,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認為我有騙你的錢,其原因 何在?)當時因為我也在忙,大家也有一定的信任度,且被 告又在中部豐田汽車任職,才不疑有他,再加上被告和我父 親許明環認識,後來發現車子交不出來,又經我後面查證可 能沒有這些交易。」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1頁)即明, 衡以前述被告先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於支票屆期前 請求告訴人撤回之情況,顯見被告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綜 核上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其 詐騙投資款等語,確屬有據。
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證人許明環夥同告 訴人及其他2名不詳之人逼迫其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嚇 稱若不簽要將其押回嘉義,其家人也會受到連累云云(見本 院易緝卷第89、173頁),惟其所陳情節核與其於100年12月 13日偵訊時庭呈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57、63至65頁)載稱 :100年4月18日告訴人約同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見面後告訴
人與被告當場會算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達成總數348 萬元,被告應於100年4月31日(按應係30日之誤載)全數返還 之共識,惟同時告訴人又強要被告簽下承認前開債務係「共 同」購買車輛之「切結書」及同額本票,製造倘被告屆期不 還,將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假象,被告當時迫於無奈只能為之 等語,迥然不符,被告所辯已難遽信;衡以依上開事證,被 告顯係假藉投資中古車買賣之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無論被告簽立前揭切結 書及本票之情形為何,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益見其於本案 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 ,雖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時間已經相距數日或數月,且 係以購買不同廠牌型號之車輛為由假意邀約告訴人出資,各 行為間均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自身積欠債務、需款 孔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出資, 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 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佯稱投資購買之中古車廠牌型號 告訴人受騙轉帳時間 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額 主 文 1 Lexus廠牌、型號SC430自小客車 100年1月18日 80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exus廠牌、型號RX350自小客車 100年1月21日 118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Lexus廠牌、型號RX300自小客車 100年1月24日 45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exus廠牌、型號RX330自小客車 100年3月4日 90萬元 江獻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請託收日期 (年/月/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撤票日期 (年/月/日) 1 100/1/19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05 100/1/26 83萬元 100/1/24 2 100/1/28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16 100/2/11 129萬元 100/2/9 3 100/1/30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17 100/2/12 129萬元 100/2/9 4 100/2/15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38 100/2/25 128萬5千元 100/2/21 5 100/2/15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39 100/2/26 134萬5千元 100/2/21 6 100/3/4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776465 100/3/11 93萬元 1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