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范美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范春良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撰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丙○○(下稱其名)與乙○○ (下稱其名,與丙○○合稱為乙○○等2人)間之房地買賣關係 不存在,備位則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經 核被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訴訟標的對乙○○等2人均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乙○○,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55/10000,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692、533
建號(下以建號稱之,合稱起訴建號)房屋出售並移轉予丙 ○○之行為構成通謀虛偽買賣或詐害債權行為,嗣於本院主張 伊漏列乙○○等2人間之買賣標的,尚有如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同 上段683、684、689建號之共有部分(下稱追加建號,與上 開土地、起訴建號合稱系爭房地),爰請求追加,因其追加 部分屬於起訴聲明所載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溪電 字第005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同時移轉之標的,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丙○○雖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 許。
三、本件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9萬4,448元 本息,經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詎乙○○為逃避強制執行, 與其胞妹丙○○通謀虛偽買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該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爰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命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倘認乙○○等2人間非通 謀之虛偽買賣,惟乙○○於108年12月25日,擅以100萬元之低 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丙○○,乙○○因上開有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為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明知, 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命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 復為乙○○名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丙○○部分: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真實,被上訴人 逾越除斥期間起訴及追加起訴,又未證明伊於受益時,明知 有其債權存在,伊自非詐害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 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債權行為,均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當 初不希望系爭房地被銀行拍賣,才與家人商量由丙○○出面買 下系爭房地,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惟丙 ○○確實明知伊已無資力,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致全家流離 失所,才會同意協助伊買下系爭房地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並就先、備
位聲明之請求標的均增列追加建號。丙○○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乙○○因向被上訴人申用現金卡,迄今尚欠被上訴人69萬4,44 8元本息未償;乙○○於109年1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市 價約280萬元至300萬元)業於108年12月25日以100萬元對價 出賣與丙○○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17日以收件字號109年 溪電字第5230號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乙○○等2人為兄妹 關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內,丙○○代乙 ○○清償其他親友及票據債務計共165萬2,000元;丙○○並於10 9年1月17日匯款100萬8,684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履保 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自同日起陸續匯 款予地政士甲○○、乙○○及第一建經公司;又乙○○於97年3月1 0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龍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 嗣於109年1月20日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且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0年9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12874號函及同月23日溪 地登字第110001336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乙○○等2人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67號函附銷帳檔查詢結果、第 一建經公司111年5月10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064號函附繳費 證明單及發票開立通知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4頁、第 59至78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35至140 頁、第157至17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等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惟為乙○○等2人所否認,是 兩造對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復認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 行使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乙○○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乙○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惟 為乙○○等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 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目的 在於由乙○○借用丙○○之名義去辦理轉增貸云云,無非係以乙 ○○於本院到庭之陳述為證。而乙○○於本院審理甫始,固一度 陳稱:「我不知道我妹妹為什麼要上訴」、「我當初的考量 僅是因為自己經濟上的問題,想用變通的方式來增加貸款」 、「我不是真的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丙○○,而是單純借用名義 轉貸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惟亦自承:伊 係真的要把系爭房地賣給妹妹丙○○,丙○○有給伊100萬元價 金,過戶給丙○○後,伊的房貸就由丙○○負責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 東商銀查詢結果,業據該行函覆表示丙○○從未曾於108年至1 09年1月間持系爭房地向該行申請辦理貸款業務,有遠東商 銀111年5月9日(111)遠銀個字第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係借用丙○○ 名義向遠東商銀以系爭房地轉增貸並將原借貸款清償云云, 並非事實。參以丙○○一再辯稱:伊因買受系爭房地,已將包 含代書費5萬3,465元及辦理履保所生費用574元在內共計100 萬8,684元之價金,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帳戶內,其中77萬9 ,854元係用供清償乙○○所欠原房貸債務,其餘174,291元、5 00元現金則均留存在乙○○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伊並另為 乙○○代為清償親友及其他票據借款共計165萬2,000元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復均不否認系爭房地於當時經被 上訴人以房貸預估單評估價值為28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見 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房貸預估單及銷帳 檔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則丙○○以 向系爭履保帳戶匯款及代償債務等方式所支付之房地價金,
合計已逾265萬元,堪認其等間交易價格應與市價相當,而 無明顯異常之情事,自難認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 事證證明乙○○間究有何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間於108年12月25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月17日所為系爭移轉 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云云,即乏所 證,本院難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 有損於其對乙○○之債權,且為丙○○所明知等語,惟為丙○○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除斥期間之遵守部分:
⒈按民法第245條所規定「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 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 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 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 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 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自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9年5月12日即已調取系爭房地所 在基地二類登記謄本,復於同月25日調取包含上開基地在內 之692建號二類登記謄本,顯已瞭解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 而得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云云,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224號 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及地政電傳系 統調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依前述地政電 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示,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先後於109年5月12日、同月25日、9月14日,依序調取 系爭1084地號土地、692建號、533建號之二類登記謄本或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5頁),惟系爭1084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有161人、692建號之共有人則為159人,此有上開二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38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第534頁),循此已難特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調閱該1084地號及692建號謄本之目的係專為 乙○○所為,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所屬房貸協鑑單位資料系統清 單,又註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此段期 間內,係因其銀行所屬之游姓、朱姓、明姓、葉姓、江姓或 屬名「曼」等借款客戶而有調取系爭房地所在上開1084建號
或692建號謄本以送預估鑑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當初可能是因為要拍賣同屬1084地號、69 2建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6弄13號、6弄2號4 樓,為查詢上開房地所有人,才會去調閱1084地號及692建 號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即非不能採信,自不能 單以前述1084地號及692建號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即認被 上訴人早於109年5月間明知系爭1084地號及起訴建號過戶登 記於丙○○名下。至丙○○雖以被上訴人調取上開地號及建號謄 本後如何使用,乃係其內部事項,不足以此對抗伊為辯,惟 被上訴人調閱與本案系爭533建號(即乙○○之專有部分)謄 本有關之其他共有基地(即1084地號)及建號(即692建號 )謄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或其移轉 原因已達於明知之程度。此外,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即難以此起算其撤銷 權之除斥期間,是丙○○以此為辯,難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9年9月14日調取乙○○所有系爭 房地之專有部分533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前 述調閱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上訴人係 於110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對乙○○等2人起訴,亦有原審 法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是丙○○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業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⒊丙○○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始於111年8月15日當 庭對追加建號部分主張行使撤銷權,顯亦超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云云。惟依前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既未見諸被上訴 人曾調取與追加建號相關之建物登記謄本,加以乙○○等2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均未曾到庭抗辯本件隨同移轉之標的, 除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之追 加建號,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乙○○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另包含追加建號在內,自難逕認被上 訴人就追加建號部分行使撤銷權,業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丙○○以此為辯,仍不可取。
㈡、關於乙○○將系爭房地有償出售與丙○○,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之 行為部分: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事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 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 ,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
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 等受償之義務。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 有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 買賣之對價或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尤不能遽指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⒉查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為28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此係依 被上訴人房貸預估單所建議之估值(見本院卷第131頁), 為銀行用以評估貸款金錢或還款(受償)可能之依據,至系 爭房地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而丙○○ 先於108年7月10日至同月16日為乙○○代償總計165萬2,000元 ,之後乙○○等2人復於同年12月25日,約由乙○○以100萬元價 金出售系爭房地予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申請書共3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循見乙○○等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乙○○當 時已負債累累,有急於處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復參酌 乙○○等2人為兄妹,乙○○於買賣前後又始終與丙○○同住在系 爭房地,縱令丙○○因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所交付之金錢略少於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房地當時市 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又乙○○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其名下全部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其對外所 積欠之債務甚多,依卷附銷帳檔查詢服務結果、票據、匯款 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 85至191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乙○○就其因系爭房地原 有之房貸(77萬9,854元)、因簽發票據所生票款債務(計 共260萬元)、對外積欠親友而經丙○○代償之債務(計共165 萬2,000元)、以及因向被上訴人申用現金卡所欠債務(69 萬4,448元),保守估計所欠債務金額至少達於572萬6,302 元之多,可見乙○○之責任財產於行為時顯已不及於其對外所 積欠之龐大債務。惟丙○○向乙○○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乙○○之 積極財產固因此減少,然其亦同時減少上述系爭房地原有房 貸(77萬9,854元)及因丙○○為其代償所生之債務(165萬2, 000元),並同時取得部分現金(各17萬4,291元、500元)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台新總信 託字第1110010467號函附銷帳檔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且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無誤(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至12行),足認乙○○所減少之積極財產,與 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乙○○整體總 財產觀察,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對乙○○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乙○○之資力
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丙○○明知乙○○於買賣系爭房地時 無存款且無工作,乙○○係為免遭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故而與丙○○相約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乙○○ 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時,確有提到積欠合庫房貸欠款,也有對 外積欠其他本票及親友借貸之債務,但乙○○並沒有具體講到 其另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 堪認乙○○等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確均知悉乙○○當時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外欠款,而為無資力之人。惟丙○○ 既係經由向系爭履保帳戶匯款及債權抵充等方式,以當時客 觀市價及交易條件買受系爭房地,並使乙○○因而減少消極財 產,主觀上即難認乙○○等2人有何惡意使乙○○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因此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之詐害意思存在 ,客觀上亦難認已生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詐害結果, 本院尚難遽認丙○○或乙○○有詐害債權之主觀認識。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等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 詐害債權之意思,則丙○○抗辯其並非明知會有損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而故為買受系爭房地等語,即非不能憑採。㈢、從而,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既非屬有損於乙○○資力之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撤銷乙○○等2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 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乙○○等2人間就附表編號⒈ ⒉⒊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 就編號⒈⒉⒊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 丙○○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先、備位之請求標的(即有關 乙○○等2人間就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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