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49號
TPHM,111,聲,364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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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張琇容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被告譚湘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現金在案,而 依被告於庭訊時供稱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依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不詳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且 聲請人向被告請求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一案於111年7月25日判 決被告須賠償,被告亦於庭訊時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 的物品,故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款 項9,100元及民事訴訟法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扣 押物之發還,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4號以當時案件仍 在審理中為由駁回,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案件已 於111年8月31日判決,故聲請人再提起本次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
 ㈡關於該款項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趙念蒂所有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萬3,000元。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聲 請人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51分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9,10 0元至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見趙念蒂所有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使用,此亦為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所確定之事實。因此, 可認聲請人匯款至趙念蒂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萬3,000元,應包含聲請人所遭詐 騙之款項,故請發還聲請人扣押物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於 111年4月19日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8月31日判 決,現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然依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所示如附表編號5之扣案現金中之1萬 3,000元及如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15萬元,上開款項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但非共犯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該16萬3,000元款項, 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又該16萬3,000元 款項,依偵查中卷證非無從查其來源而另案偵查起訴,應於 另案犯行併予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押物仍有另案引為犯罪證 據之可能,且與該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 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數眾 多,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多人,本案並未沒收該16 萬3,000元款項,未經扣案,本無任何款項可供發還。縱有 扣押款項,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再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又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 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 之理。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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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