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08號
TPHM,111,上訴,2208,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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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中文名:蜜雪)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AYDAY JESSICA LABAD(中文名:傑西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第16449號、第230
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PARAYDAY JESSICA LABAD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PARAYDAY JESSICA LABAD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與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下稱蜜 雪)、PARAYDAY JESSICA LABAD(下稱傑西卡)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判處被告蜜雪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被告傑西卡 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14 日桃院增刑良110金訴99字第11100148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2人於本院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均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律、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 執,關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上訴部分均撤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並有被告2人親自簽名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蜜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葉蕙榕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林 嘉芳、萬愛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合先敘明。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蜜雪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傑西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 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 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2人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 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傑西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 未予說明審酌,已有疏漏;又被告蜜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則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蜜雪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 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2人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2人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 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蜜雪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68號卷第7頁)、 被告傑西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2人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等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2人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各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 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2人皆係因工



作因素而暫居我國,並無在我國建立家庭或有其他長住計畫 ,而其等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非輕,實不宜繼續居留我 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以外籍人士身分至我國工作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 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2 人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葉蕙榕部分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刑之部分撤銷。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嘉芳部分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ARAYDAY JESSICA LABA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PARAYDAY JESSICA LABAD刑之部分均撤銷。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PARAYDAY JESSICA LABAD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萬愛菊部分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ARAYDAY JESSICA LABA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PARAYDAY JESSICA LABAD刑之部分均撤銷。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PARAYDAY JESSICA LABAD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中文姓名:艾德)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中文姓名:蜜雪)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ARAYDAY JESSICA LABAD(中文姓名:傑西卡)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42 號、第16449 號、第2308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ARAYDAY JESSICA LABAD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下稱艾德)於民國109 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 」(馬來西亞 籍)、「JANICE」(菲律賓籍)等人及MANALO MIRA GONZAL E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王米菈,下稱王米菈)所屬之詐 欺集團(艾德加入該集團後首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並透過GARC IA EDITHA MAGTIBAY(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迪莎,下稱 艾迪莎)認識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下稱蜜雪)。 而蜜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 艾德艾迪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蜜雪則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艾德艾迪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蜜雪依 艾德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艾 德,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蜜雪再 依艾德指示前往提領該匯入之款項,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 未將之提領。
二、艾德於110 年1 月19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上開詐欺集 團則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TZ」(國籍不詳) 之人與蜜雪聯繫,並透過蜜雪認識PARAYDAY JESSICA LABAD (下稱傑西卡)。而傑西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任 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蜜雪、傑西卡即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 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傑西卡依蜜雪、「YATZ」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帳戶提供予蜜雪,及要求傑西卡不知情之男友GA MBOL EDWIN LARIOZ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德恩,下稱 艾德恩)、不知情之友人DEJUMO GRETCHEN MANALO菲律賓 籍,中文姓名:葛瑞卿,下稱葛瑞卿)亦提供其等所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艾 德恩、葛瑞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 行為。傑西卡再依「YATZ」指示,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帳戶部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提款過程」欄 所示之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由傑西卡留下領得 款項之2%作為報酬後,與蜜雪一同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款項匯至「YATZ」指定之菲律賓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因葛瑞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蜜雪、傑西卡各為警拘提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ORIARTE CLARISSA DIS CAYA、MOJICA CATHERINE LAYNO、ZAPATA SARAH BOSOLER O 與同案被告蜜雪、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艾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艾德恩與同案被告艾德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則為被告蜜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艾德、蜜雪及 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 313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 表四),依上開規定,證人ORIARTE CLARISSA DISCAYA、



MOJICA CATHERINE LAYNO、ZAPATA SARAH BOSOLERO 與同 案被告蜜雪、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艾德而言,以 及證人艾德恩與同案被告艾德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對 被告蜜雪而言,各皆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部分
1.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陳述時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 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具結,該等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艾德並非依法不得令其具 結之人,其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 被告蜜雪相關犯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具結,經被告 蜜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艾德於偵訊中所述,對被告蜜雪而言, 亦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被告傑西卡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 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 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傑 西卡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7 頁), 然除稱該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



信之理由,且被告傑西卡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傑西卡於偵 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蜜雪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其他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艾德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傑西卡、證人葛瑞卿行動 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對被告艾德而言亦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6 頁、本院 卷二第65頁)。然此部分資料,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 被告艾德所涉犯行之憑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艾德、蜜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詞如下:
⑴被告艾德辯稱:是王米菈要我提供帳戶,說要用來做家具 和醫療設備的生意,我才透過艾迪莎跟蜜雪拿他的帳戶, 我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艾德係 為協助「JAMES 」、王米菈等人做生意,其並不知悉匯入 蜜雪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友人無法取款時,被告艾 德仍協助處理並認為是延遲買賣造成,要求王米菈解決, 倘被告艾德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贓款,自不會提供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再者,一般民眾會因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或出借帳戶資料,是不能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預見,被告艾德僅係一名勞工,智識程度不 高,其受「JAMES 」、王米菈等人欺騙,固屬思慮不周, 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艾德辯護。 ⑵被告蜜雪辯稱:我有一位朋友艾迪莎是艾德的朋友,說艾 德在做家具、醫療設備的生意,需要帳戶放他的錢,艾迪 莎才跟我借用帳戶,他們說是合法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略 以:被告蜜雪為菲律賓籍,教育程度不高,其受朋友艾迪 莎鼓吹才出借帳戶,且艾迪莎亦證稱艾德表示借用帳戶係 家具生意所用,被告蜜雪實不知出借帳戶之行為已涉詐欺 罪嫌,其確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又縱成立詐欺取財罪,因 未提領成功,應僅成立未遂罪,而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補強 共犯艾德所稱其加入「JAMES 」、王米菈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明確之共犯僅有被告蜜雪及艾德,是尚不得遽以推 認被告蜜雪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蜜雪辯護。
2.被告艾德依「JAMES 」、王米菈等人指示,透過艾迪莎認 識被告蜜雪,並以用於家具、醫療設備生意為由,要求被 告蜜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 嗣被害人葉蕙榕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 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艾德則再指示被告蜜雪 前往提領款項,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將之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艾德、蜜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葉蕙榕於警詢中、艾迪莎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四第461 頁至第462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7 0 頁),且有被告艾德手繪之詐欺集團組織圖、所提出之 「JAMES 」照片及「JANICE」護照翻拍照片、與王米菈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害人葉蕙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偵 字卷四第49頁、第469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191 頁 至第235 頁),先予認定。
3.由此可知,被告蜜雪依被告艾德之指示,所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帳戶,確於被害人葉蕙榕匯款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在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被害人葉蕙榕已無法任意將之取回,亦即此款項係 處於詐欺集團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被告 蜜雪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蜜雪未將款項提領而僅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乙節,應有誤解。
4.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 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艾德、蜜雪之辯護人雖均 辯稱被告艾德、蜜雪為菲律賓籍勞工,智識程度不高,主 觀上無法認知上開情事等語。然據證人葛瑞卿於警詢中證 稱:我看了馬尼拉經濟文化代表處宣導的案例後,發現我 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應為詐欺集團的詐欺款項,故我透過代 表處人員協助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40 頁), 可見上述詐欺集團常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情節,亦為菲律賓駐我國之外交機構宣導, 而葛瑞卿與被告艾德、蜜雪皆為前來我國工作之菲律賓籍 勞工,背景相仿,被告艾德、蜜雪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是 認被告艾德、蜜雪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5.而依證人即於另案經被告艾德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 ORIARTE CLARISSA DISCAYA、MOJICA CATHERINE LAYNO、 ZAPATA SARAH BOSOLERO 於偵訊中、PASAL MARIBEL BUEN AFE 、VILLANUEVA ROSALIE PANGANIBAN 、GOZE RIZELLE GAMET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 頁至第196 頁、 第241 頁至第243 頁、偵字卷四第639 頁至第643 頁、第 655 頁至第658 頁、第661 頁至第665 頁),被告艾德除 於本案要求被告蜜雪提供帳戶外,於另案亦為僅在視訊中 見過而無特殊信賴關係之「JAMES 」收集大量金融帳戶, 且指示各帳戶提供者提領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倘係作為 合法生意使用,實大幅提升手續之繁複程度,並徒增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此顯與一般商業行為之常情有違。再 參以卷內被告艾德手繪之詐欺集團組織圖(見偵字卷四第 49頁),可見被告艾德對涉案人員之人數確屬知悉,佐以 上述本院認被告艾德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犯罪之情事,堪認被告艾德實已認識匯入被告蜜雪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要求被告蜜雪提供帳戶並指 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依卷附被告艾德與王米菈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所載,被告艾德固曾向王米菈聯繫 帳戶無法領款之事,惟此僅可認為被告艾德為求帳戶內款 項能順利領出,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艾德之認定。是被告 艾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理由。
6.另據被告蜜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詞(見 偵字卷四第630 頁、聲羈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 第246 頁),其每成功提領一次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報酬,此對於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被告



蜜雪而言,實屬不成比例之高額利益,縱使被告艾德及艾 迪莎均強調係作為家具或醫療設備生意使用,被告蜜雪仍 應可察覺此情節涉有不法,此觀被告蜜雪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被告艾德跟我說要借我的帳號做生意用,我一開始說 不,因為我也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可佐 證。再如上所說明,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本與一 般商業行為之常情不合,被告蜜雪當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實為他人實行犯罪之所得,其仍因貪圖上述報酬, 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艾德艾迪莎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其就 事實欄一所為,自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艾德艾迪莎等人具犯意 聯絡無誤。故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而被告蜜雪之辯護人另表示本案無證據可補強被告艾德所 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明確之共犯僅有被告蜜雪及艾 德。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尚有艾迪莎涉案,且有艾迪莎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艾德所提出「JAMES 」照片及「JA NICE」護照翻拍照片等資料作為補強,自可據以做為不利 於被告蜜雪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蜜雪之辯護人所為主張 應屬無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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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