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63號
TPHM,111,上訴,216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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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9號、第9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康名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在即時通訊 軟體LINE群組,見某訊息「應徵兼職人員可日領1000至2000 元」之資訊,遂依其內容聯絡後,經自稱「陳經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會計師事務所外勤人 員,因客戶公司有避稅需求,所以會先將貨款轉帳至其帳戶 ,再提領出來交予公司人員,每次提領所得報酬直接由提領 之貨款中扣領。王康名得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後,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業 務顯然有異,且無以提領次數做為支付報酬之依據,又須待 命領款後將款項在外交由不相識之他人而非交回公司,以此 迂迴方式交付款項,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所得之贓款。竟 仍於110年4月21日起,提供其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之帳戶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內。王康名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 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林專員」,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洪素治楊世權蔡李秀月郭哲維劉如芸及被害人高雲綿、林玉 枝、許家誠於警詢之指述、相關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被告 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之往來明細及相關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應徵會計師事務所的外 勤人員,「陳經理」跟我說這些錢是公司要節稅,我上網查 相關資料,覺得節稅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同意這個應徵條 件做這份工作,本案的帳戶都是我平常在使用,但我實際上 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犯意,也沒有犯罪動機,我 若知道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參與,我對相關作業不是很瞭解才 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事後知道我也很懊悔,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應該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之 帳戶予「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依「陳經理」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 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84、120、121頁、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惟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 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 ,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 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 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 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是我領18%優存利息、郵局帳戶是領月退俸、台 新銀行帳戶是用來繳台新信用卡款項、永豐銀行帳戶是我用 來繳房貸、投資股票和信用卡之帳戶,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都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9069卷第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 4頁);而經原審調取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之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每月 均有優惠存款利息及退役俸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每月均有扣 繳信用卡消費款,而永豐銀行帳戶確有股票交易款項往來、 房屋貸款與信用卡消費款繳納之紀錄,分別有臺灣銀行新竹 分行110年12月29日新竹營字第11050043921號函所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71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9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111年1月4日竹營字第1111800002號函所附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3至47、49至51-2、53至71、73至77頁),足見上開臺灣 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用於領取



優惠存款、退休金、投資理財及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所用之帳 戶,上開帳戶均已由被告使用相當期間,作為長期穩定之收 支與理財所用,並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領取優 惠存款以及退休俸之帳戶,事關被告之重大權益,衡情一般 人不會甘冒帳戶被凍結甚至被追償帳戶內存款之風險,而提 供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本案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或實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衡情不致僅為貪圖 前述日領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使用自己前開長期固定需 用之重要帳戶,而為上開不法行為。
㈣有關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勤人 員,因客戶有節稅需求,其工作內容係先由事務所人員將貨 款轉入其上開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後交給正職人員等語,並 提出其與「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為證。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向「陳經理」應徵「平 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人員,且外勤人員之工作內容為「 配合公司處理廠商節稅業務及替公司收送公文、發票…」, 「陳經理」尚且傳送「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聘雇契約 書」及「沿峰精密-責任切結書」等文件之電子檔予被告, 並且向被告表示津貼是由其自行由交付予廠商之款項中扣除 ,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069卷第142頁) ,足見被告所述情節非虛。由此可知被告確係為謀職,始提 供其所有之前揭各帳戶帳號予「陳經理」,被告固稱其之前 擔任軍職,已退役10年,之後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46頁),然職業軍人或屬較為封閉之社會群體,而被 告所從事之工作亦與稅務或犯罪偵查無關,自難僅憑被告具 有相當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遽認被告對於所應徵之上開工 作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警覺與判斷能 力;加以「陳經理」業具體指明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尚傳 送公司之官網連結以供被告查閱(偵卷第142頁),復傳送 上開合約書、切結書等資料以供被告審閱簽名,並非以不詳 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各項工作內容之約定, 故以上開資料之形式上觀之,確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運作 與作業方式無違,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其業已合理求證 得認該公司行號確實存在,因而應允上開工作,實與常情無 違。況詐騙集團之話術高明,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社會經驗 豐富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再被告縱有相當工作經驗,但被告 僅係將其帳號提供給「陳經理」,並未將自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仍握有 上開帳戶之掌控權,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陳經理」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之用?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被告雖依「陳經理」指示將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陳經理」指定之人,或再匯入「陳經理」所指定 之帳戶,然依此情,除證被告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 帳戶外,益見被告主觀上相信「陳經理」指示之工作並未涉 及不法,否則被告焉有甘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自行臨櫃提款 並以自己領取退休俸、優惠存款之重要帳戶作為收、支帳戶 之可能?是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經理」之言,固有 疏失輕忽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 誤信「陳經理」所稱「提領廠商貨款」等詞為真,因而提供 上開4個帳戶資料,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尚 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詐欺、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退休 後仍從事保全工作,當知正常之求職管道及作業方式,亦應 知悉匯款、轉帳、交錢等行為不需特由專人處理,更何況需 利用他人帳戶製造金流,皆與一般經手會計或出納業務情況 不同,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其轉付 款項以賺取報酬。再者,被告雖持續使用上開帳戶,用以收 入生活費用及支付各種花費,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或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但就因其不需交付上開資料而能完全 掌握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安全,率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 予他人,可見其存縱為不法集團使用,其原本之財產亦不致 受損之僥倖心態,自有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考量及此,僅因被告仍利用上開帳 戶收受退休金、18%優惠存款利率及支付信支卡費、房貸等 款項,即認該犯罪態樣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不同,而逕認被告



應無主觀犯意,難認妥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等語。
 ㈢惟被告依其工作經驗與智識程度,未必能夠預見其提供上揭4 帳號予「陳經理」匯入款項,係與詐欺犯行相關,本案並無 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等節,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91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許家誠遭詐騙而於110年4 月21日匯款5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部分;因本 案被告涉嫌上開罪刑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 車手 提領(轉帳)日期 提領(轉帳)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被告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證據 1 高雲綿 假冒親友借款 110/4/21 09:42:27 09:49:21 10:02:17 50,000 50,000 40,000 王康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0:53:06 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臨櫃 (新竹市○區○○路000號)提款18萬7000元 3000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洪素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44頁至第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55頁至第57頁) 4.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73頁至第7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蔡李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93頁至第94頁) 6.證人即被害人高雲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7.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36卷第84頁至第57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36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50號函所附臨櫃及機台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9069卷第8頁至8-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3057號函所附王康名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9069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王康名匯款予洪子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無摺存款收據(見110偵9069卷第16頁)  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607119號函所附王康名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17頁至第20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19號函所附王康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21頁至第22頁) 1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67491號函所附王康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23頁至第25頁) 15.林洪素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 16.林洪素治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110偵9069卷第39頁) 17.郭哲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18.郭哲維匯款予王康名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見110偵9069卷第49頁) 19.楊世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 20.楊世權匯款予王康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見110偵9069卷第63頁) 21.林玉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 22.林玉枝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0偵9069卷第82頁) 23.蔡李秀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24.蔡李秀月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9069卷第97頁至第99頁) 25.高雲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6.高雲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906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7.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9頁) 28.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0頁) 29.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1頁) 30.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2頁) 31.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4月29日新竹營密字第11050012511號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0偵9336卷第55頁至第57頁) 3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428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9336卷第61頁至第63頁) 33.共犯洪子琄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9336卷第66頁至第67頁) 34.劉如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336卷第88頁) 35.劉如芸匯款予王康名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0偵9336卷第95頁) 36.許家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2894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 37.許家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2894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3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611號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10偵12894卷第26頁至第29頁) 2 林玉枝 同上 110/4/21 10:23 50,000 3 劉如芸 同上 110/4/21 10:58 30,000 110/4/21 11:03:25 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提款2萬9000元。 1,000 4 許家誠 假借貸 110/4/21 11:22 52,000 已遭警示,未遭提領 無 5 林洪素治 假冒親友借款 110/4/21 11:34:37 180,000 王康名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2:23:35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款47萬元 2,000 6 楊世權 同上 110/4/21 11:29:39 380,000 110/4/21 12:27:50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ATM(新竹市○區○○路○段00號)提款8萬8000元 7 蔡李秀月(陳筠鎔) 同上 110/4/21 13:12:00 180,000 王康名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4:04:00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7萬9000元。 2,000 8 郭哲維 假冒電信人員詐財 110/4/21 12:00:00 69,000 王康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4:15:12 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款6萬8000元,同時以無摺存款方式,連同上開提領之17萬9000元,合計24萬7000元存入洪子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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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