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93號
TPHM,111,上更一,9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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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君儀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君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筱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添」、「存銘sir」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透過LINE與余世鈺聯繫,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 佯稱得為余世鈺辦理貸款業務,惟須余世鈺提供其提款卡、 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致余世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 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台新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宅配 通方式寄出,復由游君儀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1日可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 0號「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裝有銀行提款卡、密碼 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嗣後並將系爭包裹 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咖啡店門口,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系爭包裹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黃筱紜擔任車 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款項。嗣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黃筱紜適正提領詐欺款項,並扣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經余世鈺說明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楊其玉、告訴人余世鈺吳傑恩、徐雅容、胡 玲眛及莊永川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楊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影本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兆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影本、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告訴人吳傑恩與「夏耀宗」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莊永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 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 「楊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存銘sir」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 ,再將系爭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 找工作,一開始對方要我去刷本子看有沒有賭客匯款,但因 為我要去醫院看醫生,無法每天上班,後來就有一個叫「楊



添」的人和我聯繫,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叫我幫他運送包 裹,他還說包裹裡都是借款人的個資,要我不能打開,後來 我的家人提醒我對方說叫我不能開包裹,萬一包裹裡是毒品 就犯罪了,我才沒有去上班,我未領取到任何報酬,代墊的 計程車資也未獲清償,完全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分工細節,更 不知道有一個集團存在的事情,我長期有酗酒及情感疾患, 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並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再將系 爭包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包裹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手法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另案被告黃筱紜 擔任車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63、64頁),核與另案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及偵訊、告 訴人余世鈺、被害人楊其玉、吳傑恩、徐雅容、胡玲眛、莊 永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27至34、49、51、143至151 、187至191、221、222、229至231、257、259、305至307、 317至319頁),並有告訴人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影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 、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黃筱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宅配通八里作業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簽有被告 姓名之宅配通貨單存根聯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57、79 至87、117至121、153至181、183、207、211至215、224、2 41、243、244、265至269、277至282、295、299、30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何者,均需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需實質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上述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與共犯共謀或共同實行之 主觀認知與意欲。惟查:
⒈依被告至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抵達作業站至領取系 爭包裹後離去,前後約20分鐘,期間被告並無打開系爭包裹



確認內容物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系爭包裹 內有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辯稱:「楊添」和我聯繫,說 他是做小額信貸的,叫我幫他運送包裹,他還說包裹裡都是 借款人的個資,要我不能打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證人 即告訴人余世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南接 獲歹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為遠信資融的專員,要向 我辦理貸款業務,需要我的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並要求提 供提款密碼予其辦理貸款業務,所以我就於109年5月13日以 宅配通方式將提款卡寄出,收件人為劉博源等語(見偵卷第 49頁);且經告訴人余世鈺提出其與「龍俊瑋」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故告訴人余世鈺因提供其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 案件,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60、18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00-1至200-9頁)。是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告訴人余世鈺之帳戶資料係遭被告施 用詐術而取得,系爭包裹之原始登載收件人亦非被告,被告 復無開拆察看系爭包裹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領取 之系爭包裹內有他人之金融帳戶,而可預見其所擔任之領取 包裹工作,可能與需要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詐欺等集團性犯罪有關。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免費求職報找工作,先聯 繫一名叫做「存銘」之男子,他介紹一名叫做「李國雄」的 男子給我,他說他是做地下賭場的,要我去刷簿子,但是我 跟他說我每週都要去醫院回診,他就覺得不行,又把我介紹 給一名LINE暱稱為「楊添」的男子,「楊添」和我說他們是 做小額信貸的,包裹裡面都是客戶資料,就會指示我去領包 裹,他答應1天給我2,000元的薪水,但我都沒拿到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4、325至327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楊添」 跟我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之前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要 提供身分證、本票等資料,「楊添」跟我說包裹裡面是和他 借錢的人的個資,要我不要拆包裹,我理解的個資可能是借 款人提供一些房子、車子的證據,我去領包裹的時候拿到包 裹就簽名,並沒有仔細看包裹上面寫什麼,一開始「楊添」 說1件2,000元,後來又說1件1,000元,但我從來沒領過錢, 因為地下錢莊收的利息很高,我就沒有懷疑這個薪資,雖然 「楊添」沒有面試過我,但我有提供履歷給「存銘sir」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至107頁);核與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63-77頁),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求職 方接受「楊添」之指示領取包裹等情,並非子虛。至領取一 件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固屬偏高之獲利; 且現今包裹運送業發達,似無特別雇用專人收受寄送之必要



;但被告所稱因地下錢莊所收之利息很高,其沒有懷疑此薪 資,且其想像地下錢莊所收之包裹,應該是借款人之房車明 細等個人資料乙節,尚與一般人對於地下錢莊具有高獲利、 隱密性與發放款項急迫性等特色之認知無違,而依被告斯時 之智識程度(詳後述⒊),亦無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 情,自無法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受雇於小額信貸業者, 且報酬甚高,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集團性詐欺 取財集團之認識或預見。
 ⒊細繹被告與「楊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 ),被告確實先提供書面之履歷資料給「楊添」並詢問何時 要面試上班,經與「楊添」談妥工作內容後,被告並曾表示 「你吵醒我我不會生氣。因為有錢賺」,「楊添」亦以「接 下去就安安心心跟著我工作」、「今天你也開始工作了添哥 會騙你嗎?」、「下午看看跟我同事約看看有沒有空有空的 話叫他把薪水先拿給你」、「沒關係明天一起給你報(指計 程車費)」等話術回應,足見被告確實以應徵工作之意從事 前揭領取包裹之行為,而「楊添」之回覆也與一般職場上雇 用者之話語相仿。再參諸被告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等疾病,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 ,自103年起在該院追蹤,並陸續住院18次,且被告情緒經 常不穩定、行為激躁不安,需要積極持續追蹤等情,有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 第59、91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的工作都不長 ,我有精神狀況,無法維持長期的工作,我從104年就開始 看病,酗酒也10幾年了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 10頁),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情緒起伏甚大且 有酒癮,工作亦無法持續。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間,斯 時被告有上開病史之情形亦已長達約6年之久,衡情在此種 飽受壓力病痛之情況下,被告之判斷事理能力自易與一般人 不同,較易受到情緒或身心狀況之影響,亦可能與社會脫節 ,跳脫一般人之慣常思考模式。加以「楊添」經常傳送「早 點休息」、「不要喝酒慢慢控制自己相信自己可以的」、「 以後我給你安排工作」、「不會讓你吃虧」等關心簡訊予被 告(見偵卷第63至74頁),則被告在此身心工作長期受挫之 狀況下,突受他人關心,亦不免對於「楊添」之話語深信不 疑,其主觀上更難謹慎理智得判斷上開收受包裹之工作內容 ,可能係收受他人之帳戶或提款卡,而與詐騙集團之不法行 為有關,因而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犯罪之主觀認識或預見。 ⒋公訴人雖稱依被告之學經歷,以及其時常上網瀏覽新聞之生 活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之手法云云,然觀諸被告FB之內



容,多為娛樂及運動新聞、出遊照片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13至187頁),而無任何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社會新聞;又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關注面向與警覺程度本因人而異,尚無 法僅因被告有上網瀏覽新聞,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能深入瞭解,並有相當警覺不致落入詐騙話術之陷 阱。參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被告 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5個多月的銀行工作 ,之後曾從事房仲業及擔任酒店經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 0頁);又依被告前開就醫情形,可知被告並無長期穩定工 作之經歷,而被告過往從事之工作又與偵查犯罪或包裹運送 業無關,自無從推論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會有高度認知 與警覺性;加以被告於本案係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非係 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以及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交予他人,則其就此部分可能涉及犯罪之警覺意識更 為降低,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 導,且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為由,即遽認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行徑,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相 關。
 ⒌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之便利性,然在有即時 、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 包裹,立即運送至指定之處所,亦非毫無可能之事。況被告 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 理論上應會小心隱密地行動,豈會毫無顧忌與遮掩的搭乘計 程車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由此亦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前揭 犯罪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幫他運送2次 就沒有繼續做了,因家人提醒對方說不能拆包裹,如果是毒 品就犯罪了,所以後來我就推託說無法出門上班等語(見偵 卷第326頁),然其既已陳明此係在「運送2次包裹之後」經 家人提醒時,始起疑心,自不足作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當 時」,即對領取包裹一事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預見。 ⒍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他 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添」、「存銘sir」、黃筱 紜等人)有所謀議而為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分工行為。是被告縱於謀職之過程中,



未能小心謹慎、深思熟慮,即應對方要求代為收送包裹,而 在客觀上分擔了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預見,卻仍收取系爭包裹, 即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再將系爭包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包裹內之帳戶, 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等事實;惟本案尚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包裹內係告訴人余世鈺遭詐 騙之物,卻仍願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領取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行詐騙使用,自無從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參與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 、達成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存銘sir」自始即表明 被告所應徵的工作是地下賭場,與被告先前瀏覽之徵才廣告 內容全然相悖,且被告亦詢問過對方是否為毒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包裹內容物涉有不法之可能。後被告輾轉受「楊添 」指派工作,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點 、員工等,亦均未加以詢問,與常理不符。又觀之本案寄貨 存根聯,收貨人為「劉博源」,交寄物品為「手飾、吊帶」 ,則被告受「楊添」指示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包裹所載收 貨人與實際收貨人有異,而被告於領取包裹時亦可察覺包裹 所載內容物與被告所知悉者不同。被告曾向「楊添」質疑何 以不叫自己的小弟直接開車去領包裹,而要發薪水請被告去 領包裹等,足見被告對此並非毫無懷疑,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工作內容有高度不法可能性應有預見。
㈡被告供稱:領取包裹後坐計程車到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15巷6 號咖啡店門口將包裹送給一個小女孩,那個小女生大概高中 生的年紀;「楊添」會給地址,叫伊到了之後拍攝當天穿著 ,之後會有人來領;對方看到包裹跟穿著就會把包裹拿走了 ,不會交談;伊理解的包裹內的個資是對方提供一些房子、 車子證據,就像抵押品等語。參照現今宅配業者為便利民眾 使用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多與超商合作,使民眾可直接於超 商交寄、領取包裹,且亦有點到點送件服務,然本案被告領



取包裹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甚遠,以Google地圖查詢,車程 至少需約38分鐘,被告並自陳為此其代墊新臺幣1000多元之 交通費。被告於聽聞該等工作內容後,當可知倘其公司確有 寄送客戶個資之需求,既為他人相類財力證明等小額信貸申 辦資料,應得逕送至公司或具體特定地址,避免物件丟失造 成客戶與公司間之紛擾或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更無刻意不 告以公司名稱、地點,而以私人聘僱方式請被告從事外務工 作,由被告舟車勞頓,再輾轉交予貌似未成年之不詳「公司 同事」,而增加公司無謂金錢、時間成本及風險之必要,故 可預見其所為係屬不法。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的工作有應徵及面試的過程,銀行 工作是朝九晚五正職工作,但這次沒有面試,直接上班,忘 記在電話中「存銘sir」有無問學經歷、專業背景,履歷上 的待遇是「存銘sir」叫伊這樣寫;小額信貸的程序伊之前 向地下錢莊借過一、兩次,假如對方打電話過來問是否需要 資金周轉,伊說好,對方就會問人在哪裡,並開車派人過來 ,伊上車提供身分證,對方就說好可以借錢,沒有任何東西 是需要用郵寄的等語明確。則本次應徵工作之過程顯與被告 過去之自身經驗截然不同,與一般求職亦顯然有異。又自被 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資料,可知被告時常上網瀏覽新 聞,亦不乏與親友出遊互動,生活上並非與世隔絕,是否確 實因久病長期未與外人接觸,因突受他人關心而對「楊添」 之話語深信不疑,似容有再斟酌之餘地。被告雖患有精神疾 病,然被告自104年就有持續治療,且卷附之診斷證明亦未 見被告之病症有何影響其認識或判斷事理之情形。原審認被 告因患病而長期與社會脫節,致被告判斷事理能力顯然與一 般人不同,亦似有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自需實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述各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與共犯共謀或共同實行之主觀認知與意欲。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有高度不法可能性 應有預見,然其所指究係觸犯何等不法犯罪?尚有未明;檢 察官又稱被告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容物涉有不法,然此部分積 極證據尚有不足,業如前述,遑論檢察官亦未指明何以系爭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有不法,即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被告 已說明因其需常至醫院就診,故無法從事每日刷摺之工作, 此部分核與其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吻合,故被告事後從 事之工作與其初始應徵之工作不同,尚無顯然不合情理之處 。至被告雖曾對工作內容方式提出疑問,然此亦顯現被告基 於過往生活經驗,曾向「楊添」求證確認工作之合法與合理 性,並無容任自己為求謀職,而從事不法工作亦在所不惜之 情。被告過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固無業者委託個人遞送資料之 經驗,然地下錢莊業者本具有隱密、時效性與高度利潤之特 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因其個人因素誤信此為正當工作,亦 屬可能;再被告雖未經過面試,並確認公司名稱、員工等, 然依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可知其非屬具高度專業技能而易於 謀得工作者,且現今社會確有許多工作未必須以實體營業場 所為之,員工間亦未必相互認識謀面,是被告因其個人過往 經歷與精神狀況,判斷事理能力或較一般常人輕率粗疏,於 案發時因急於謀取工作而誤信「楊添」之話術,以為此係正 當工作,誠屬可能,尚無法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各項犯罪之 主觀犯意,凡此各節,業經本院一一論述理由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審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楊其玉,佯稱係其友人,因在外欠款欲向楊其玉借錢,致楊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3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世鈺) 109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 2萬元 2 吳傑恩吳傑恩前於109年4月8日在易借網上表明有借款需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予吳傑恩,要吳傑恩加入對方LINE(暱稱「夏耀宗」),吳傑恩並表示要借款6萬元,後該成員又致電予吳傑恩,佯稱要吳傑恩先支付律師合同費、預繳金、調度金等,致吳傑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 下午2時23分 2萬元 109年5月15日 下午3時39分 1萬元 3 徐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予徐雅容,佯稱徐雅容前於網路購物購買包包時,因有誤致重複扣款12次,須徐雅容協助取消扣款,並要徐雅容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徐雅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8元
4 胡玲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致電予胡玲眛,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胡玲眛借款,致胡玲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世鈺) 5 莊永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予莊永川,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莊永川借款,致莊永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3分 2萬元
附表二(同案被告黃筱紜提款列表)
編號 被告黃筱紜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世鈺)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2萬5元 楊其玉 徐雅容 吳傑恩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9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1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49分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43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7分址同上 1,00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0分址同上 1,00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2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分址同上 1萬5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世鈺) 109年5月15日下午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 6萬元 胡玲眛 莊永川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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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