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豐達(原名高霽葳、高豐霖、高嘉駿)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少宸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諺樂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忻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9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部分均撤銷。
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暱稱為巴菲特、besonkaooo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通緝中)、丁耕宇(原名丁大任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江少宸( 原名江柏倡,暱稱為悟空、羽、阿昌)、王奕閔(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王柏堯(暱稱為 阿源)、池禹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 定)、陳諺樂(原名陳官,暱稱為虎、玩命關頭)、陳致霖 (通緝中)、陳雨謙(暱稱為小雨、阿倫、輪)均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高豐達、 段宇宸、江少宸、陳諺樂前另因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於民國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1 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高豐達、江少宸、陳諺 樂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高豐達、段宇宸竟未知悔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 之不法利益,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6月間,先後租用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 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 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址作為成員宿舍 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 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丁 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致霖 (通緝中)、陳雨謙(各人參與期間如附表一「參與時間」 欄所示),自108年6月1日起,以名稱為「武當派」、「故 鄉總台」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 由段宇宸、陳諺樂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 陳諺樂、陳雨謙以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別負 責與客戶、陳坤忻等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 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客戶轉帳,或推由外 務人員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 客戶欲兌換之款項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 ,下游匯兌業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 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 12月22日期間(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 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依高豐達等人 各自加入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載。高豐達、段宇宸共同 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 同)4,624,168元作為手續費,各自分受手續費犯罪所得2,3 12,084元,並共同支付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 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報酬,其等所獲報酬犯罪所得之數 額如附表二應沒收追徵數額所示。嗣警方循線於108年12月2 3日上午8時50分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等址及車號000-0000號 執行搜索,復於109 年1月6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 號1樓、12樓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109 年2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執行搜索, 先後查扣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物,因而查獲。二、陳坤忻(暱稱「培培」)、陳曉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3日間,推由陳坤忻以通訊軟體 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趙關公」、「麗珍」、「Arisa 」 、「YY」、「kere.ker」、「M」、「匯互助合作」、「香 港堅哥」、「森哥」等客戶及高豐達等上游匯兌業者聯絡, 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自行在陳坤忻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4住處附近,或推由陳曉嘉在陳 曉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彩券行等處,收受客戶用 以匯兌之款項後,部分交易由陳坤忻將匯兌後之款項,自行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金商代為匯入 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部分交易由陳曉嘉在上址彩 券行將匯兌後之款項交予客戶,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 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新 臺幣與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外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
總計260,700,429元(起訴書誤載為260,700,671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陳坤忻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即2,607,004 元作為手續費。嗣經警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8時55分、10時 20分許,分別在上址彩券行、陳坤忻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 附表三編號164、172、182所示之物而查獲。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 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 陳曉嘉,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 陳諺樂、陳雨謙就原判決事實一、(一)提起上訴,呂紹任 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提起上訴,陳坤忻就原判決事實二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呂紹 任亦於110年9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 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關於原判決事實 一、(一),及陳坤忻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二、本案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一罪關係:
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 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 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 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高豐達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間,與段 宇宸、江少宸、陳諺樂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嗣於108年3月7 日經警查獲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 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等人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2號判處罪刑,足徵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雖曾自 107年10月22日起,即有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然 其等所為前案犯行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而曝光,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其等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前案犯行應至此終止。其等嗣 於108年6月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不得再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 辯護稱高豐達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與前案犯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詞, 當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 陳坤忻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高豐達坦承有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惟辯稱:⒈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⒉關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應以其收取之手續費 、而非以經手之匯兌金額為計算基礎。
㈡被告江少宸坦承有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惟辯稱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陳諺樂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坦認不諱並認罪。
㈣被告王伯堯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坦認不諱並認罪,惟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初才開始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至同年12月1日為止,期間僅2個月。且 其工作性質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相同,犯罪期間高度重 疊,故應與王奕閔平均分攤共同經手之匯兌金額,至多僅 91,502,168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㈤被告陳雨謙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坦認不諱並認罪,惟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27日才開始 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且係隸屬於原審共同被告陳致霖 之下,其與高豐達等人沒有犯意聯絡,又無證據顯示其每 天都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其經手之匯兌金額僅89,775,7 00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㈥被告陳坤忻對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對業務犯行
坦認不諱並認罪。
五、認定事實一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與原審共 同被告丁耕宇、王奕閔、池宇成及通緝中之段宇宸、陳致 霖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 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335 號卷一(下稱偵18335卷一)第214、215、220-222、307 、311-313頁、卷二(下稱偵18335卷二)第131-133、137 -143、147、153-157頁、卷三(下稱偵18335卷三)第226 、246-251、262、263、341-341頁、卷四(下稱偵18335 卷四)第117-123、163-169、181-185、189-198頁、卷五 (下稱偵18335 卷五)第61-69、133-135、227-231、239 、350-354頁、卷六(下稱偵18335卷六)第5-7、11、17- 19頁、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4027卷)第33-42 、66-69、131-135頁、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一(下稱 偵8133卷一)第554-556頁、109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 稱偵887卷)第75-79、191-197頁,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40、50頁、原審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461、462、477、478 、486、487、537-539、546、547、556、557、565、566 頁、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3、14、531頁、卷三(下 稱原審卷三)第169、370、371、507頁】,並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坤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王柏堯之女友謝心榕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335卷三第201-203、207頁、偵1 8335卷四第293-297頁、偵18335卷五第49頁、偵4027卷第 87-90頁),另有池禹成、王奕閔、江少宸、丁耕宇、陳 諺樂、王柏堯及謝心榕、陳坤忻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帳務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 案紀錄、手寫筆記照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18335卷一 第251-275頁、偵18335卷二第51-103頁、偵18335卷三第1 13-116頁、120-125、237-244、253-259、269-274、277- 289頁、偵18335卷四第211-285、303-341頁、偵18335卷 五第357頁、偵4027卷第43-46、51、53、55、57、63、64 、71-83、91-96頁、偵887卷第36-44、51-64頁),並有 附表三之一、三之三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高豐達、丁 耕宇、陳諺樂、池禹成、王奕閔、王柏堯、江少宸、陳雨 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期間之認定:
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高豐達等人係自「108年6月間某日」 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已說明係以108年6月1日為始日,計算被告高豐達 等人從事事實欄一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金額等情 ,且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45 9至460、463、554 至555、557、564至567頁,原審卷 二第14頁),爰認定被告高豐達、江少宸係自108年6月 1日開始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又被告高豐達、江少 宸陳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至108年12月23日遭警查 獲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487、556、566頁),是認被 告高豐達、江少宸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被告王柏堯:
被告王柏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於108 年9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從事本案匯兌犯行等情(偵4 027卷第40、131頁,原審卷一第546頁,原審卷二第14 頁)。惟其於本院中改稱:其於108年9月在台中只是擔 任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之助手,並協助王奕閔跑腿、買 飲料等,其係自108年10月初搬到臺北才正式開始從事 非法匯兌業務,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僅二個月云云。惟 觀諸其先前供述,其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大約在108 年9月中」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胖子段宇宸招募 我的,108年9月左右我跟高豐霖(即高豐達)、沈孟庭 ...有一起下去嘉義縣阿里山玩,胖子段宇宸隔幾天也 有來阿里山,要返程的時候胖子段宇宸就問我要不要加 入地下匯兌集團,後來我們到彰化縣的旅館就開始做地 下匯兌」等語(偵4027卷第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稱:警詢中所言屬實,其「大約是在九月中開始,九 月中之前我有和他們一起出去玩,...我是在九月中之 後,去阿里山回來之後,段宇宸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忙 ,我開始做,一開始我是跟王奕閔在台中的旅館,在操 作轉帳,但那時我沒有實際上開始轉帳,我算是王奕閔 的助手,看著他並幫他買飲料」等語(偵4027卷第13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於108年9月中開始 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一開始我是與段宇宸等人在阿 里山、彰化、台中、臺北的旅館從事匯兌業務...一開 始我只是跟著王奕閔、段宇宸等人做匯兌業務」等語( 原審卷一第546至547頁)。以此可見,被告王柏堯已明
確陳述自己係於108年9月中旬即應段宇宸之邀,加入高 豐達、段宇宸、王奕閔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其一開始 在台中旅館雖有幫王奕閔「跑腿買飲料」,但亦有擔任 王奕閔從事地下匯兌之助手,學習如何從事匯兌並提供 協助,可見其自108年9月中旬即與高豐達等人有從事地 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及具體犯行分擔。其於本院中上開辯 解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然因無法確證其參與之確 切日期,爰認定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9月 15日至同年12月1日。
⒊被告陳諺樂:
原審共同被告被告王奕閔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8年6 月間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被告陳諺樂已加入等詞 (見偵18335卷第350頁)。然陳諺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稱其先前參與高豐達、段宇宸前案匯兌業務,於 108年3月7日遭警查獲後,因其與王奕閔等人相識,曾 於108年6月間前往王奕閔等人當時從事匯兌業務之據點 ,因而知悉高豐達等人斯時再度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但 其並未立即參與,嗣其於108年10月間為了賺錢,始參 與本案匯兌業務,直到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 情(見偵18335卷二第131、153頁,原審卷一第538至53 9頁)。又被告王奕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6月間,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曾在當時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之工作據點,見陳諺樂進出該址,但當時被告陳 諺樂尚未實際參與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且卷附陳諺樂與丁耕宇、段宇宸(暱稱顯示為兩個獎 盃圖案)、陳坤忻等人聯絡匯兌業務對話紀錄顯示之聯 絡時間均為108年10至12月間,陳諺樂持用行動電話內 備忘錄所載與匯兌業務相關內容之日期亦顯示為108年1 2月間,此有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附卷供佐(見偵183 35卷二第58至65、69、71、73、76、78、82至84、87、 89至90、93至101頁,偵887卷第37、55、61頁),均與 陳諺樂前開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諺樂於108 年6至9月間有參與本案匯兌業務行為,爰認定陳諺樂參 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 查獲止。
⒋被告陳雨謙:
⑴被告陳雨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年10月1 日隨同陳致霖一起到臺北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俟陳致 霖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後,其即與段宇宸等人繼續 從事匯兌業務,直至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原審卷三第169頁);原審 共同被告王奕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陳雨謙與陳 致霖於108年10月間加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一同住○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後陳致霖出境前往柬 埔寨,陳雨謙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與其等同住,負責操作網路轉帳等情(見偵18335卷 三第341至343頁,偵18335卷五第350至351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陳雨謙在陳致霖於108年10月27 日出境後,於108年11月、12月間,仍以「武當派」 、「故鄉總台」等對話群組,與王奕閔、段宇宸(暱 稱顯示為「安西教練」)、江少宸等人聯絡匯兌業務 相關事宜,此有對話紀錄、陳致霖入出境紀錄在卷可 證(見偵18335卷二第60頁、偵18335 卷三第242、24 3之2、253至第255頁、偵18335卷四第267頁,原審卷 一第515頁),足認陳雨謙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為108年 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⑵被告陳雨謙於本院中雖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27日起才 開始實際經手匯兌業務,108年10月1日至26日只是幫 陳致霖跑腿開車、買飯而已,並為實際從事匯兌云云 。惟依前揭王奕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陳 雨謙於陳致霖108年10月27日出境至柬埔寨之前,即 已加入其等地下匯兌集團,並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地址 實際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此與陳雨謙自己於原審中供 稱:「我於108年10月1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 到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原審卷二第531頁)、 「我是於108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23日被警查獲為 止,從事本案匯兌事宜」(原審卷三第169頁)等情 相符,可見即使陳雨謙兼有負責為其他共犯成員開車 、買飯之舉,但其亦有共同從事非法匯兌行為,是不 影響其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 ,且與其他共犯成員有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其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 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 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 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高豐達 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 ,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 付下游匯兌業者,透過下游匯兌業者提供依議定匯率換算 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 ,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依前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
㈣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參見附表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文字為「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 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經最高 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作成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 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作成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 、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而其 所採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 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 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 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 解釋。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 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 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 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 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 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 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 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 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 的有違,當非的論。
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 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 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 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
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 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 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 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 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 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⑷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 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 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 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 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 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 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 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 、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⑸又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雖係針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應包 含「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之 解釋;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 「犯罪所得」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兩者間之修法後並無不同之情形,業經說明如 前;而「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顯非「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不因107年1 月31日之修法而受影響,故最高法院 之上開理由自仍有適用。
⑹綜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所經辦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其等實際獲取之手續 費等報酬,亦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被 告高豐達、陳坤忻於本院中辯稱應以其等實際收取之 手續費等報酬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認定基礎,顯非可採。
⒊被告高豐達等人每日經手收付之匯兌金額: ⑴本案雖未查扣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 ,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王奕 閔對帳確認「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之收 款總額為6,183萬4,800元、交款總額為8,977萬5,700 元」等情,業經被告王奕閔陳明無誤(見偵18335卷 五第352頁,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並有王奕閔 持用行動電話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 附卷供佐(見偵18335卷三第277至289頁、偵18335卷 五第357、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