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號
ULDM,111,訴,3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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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春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翔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8001號、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 ethoxymethamphetamine、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替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m)、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 edioxy-N,N-dimethylamphetamine、N,N-Dimethyl-MDA)、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氯苯基 -2-(1-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1-p yrrolidinyl)-1-pentanone、CI-Alpha-PVP)、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為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 azepam)、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 DMC)、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 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丙○○ 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四級毒 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大麻4包 (驗餘淨重均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後,將之藏放在 其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 有之。
 ㈡甲○○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每錠7元之價格,同時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粒眠1瓶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 粒眠3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粒眠粉末1瓶,復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9年7月15日起非法持有含第四 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之一粒眠藥錠3包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
 ㈢甲○○基於同時無償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犯 意,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APPL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其姊段春梅聯繫後,於同日稍晚之某時,在段春 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含如附 表一編號9至15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27包予段春梅
 ㈣甲○○基於同時無償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犯 意,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Appl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段春梅聯繫後,於翌(12)日某時,在段春梅上 開住處,無償轉讓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第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段春梅
 ㈤甲○○基於同時無償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下 午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民宿內,將其於同年5月間 向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宗霖」之人所取得含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丙○○,丙○○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受讓該2包毒品咖啡包時起即非法持 有之(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之純質淨重未逾 5公克)。
㈥嗣經警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甲○○上址住處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0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見警9009卷第7至 16、21至26、43至47、181至184頁;偵7001卷第123至127、 131至135頁;本院卷第86至92、200至206、257至259、354 至359頁),核與證人段春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9009卷第207至215頁),並有被告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段春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甲○○(微信暱稱「兜娃」)與毒品上游即微信暱稱「宗 霖」之人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1811號鑑定書、 被告丙○○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 09年度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甲○○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宗霖」之人傳送 之對話訊息數位鑑識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10日刑偵六⑹字第1093504669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109年9月15日雲院惠刑禮決109聲監可字第9 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6月1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1002562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執行搜索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各1份、被告甲○○與微信暱稱「宗霖」之人、毒 品上游即微信暱稱「Kiss寶貝『緣』」之人傳送之微信對話訊 息擷圖共5張、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證物照片共35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9009卷第11至13、31至37、12 7至147、167至177、185至189頁;他953卷第137至144、147 頁;偵7001卷第57、59、67至84、297至348、417至422頁; 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甲○○、丙○○所為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 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成分」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 驗後則確認含有如附表一編號7、8「成分」欄所示之第二、 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警9009卷第167 至177頁;偵7001卷第417至422頁)。而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各轉讓予證人段春梅之毒品咖啡包27包、50包, 外包裝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該等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其轉讓後所剩下;而其就犯罪事實一、 ㈤轉讓予被告丙○○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銀色包裝,且均係向微信暱稱「宗霖」 之人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其轉讓 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204至205、348至349頁),由此應 足推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轉讓予證人段春梅之 毒品咖啡包27包、50包,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相同,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其就犯 罪事實一、㈤所轉讓予被告丙○○之毒品咖啡包2包,成分則與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混有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同一等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在法律上為不可割裂之一個犯罪行為,既以一罪論 ,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 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 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業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粒眠藥錠 3包(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自109年7月15 日起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繼續行 為至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甲○○此部分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整 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替唑侖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為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查被告甲○○本案轉讓予證人段春梅及被告丙○○之毒 品咖啡包,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揭貳、一、㈡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被告甲○○為上開3 次轉讓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 施行,故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㈢至 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被告甲○○各次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進而轉讓,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係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一定數量罪(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更正、刪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被告丙○○因受 讓而持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 示毒品咖啡包2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且依 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民宿 內轉讓予被告丙○○含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之確切重量為何,則自難認被告甲○○本案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行,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該次犯行,漏未審酌其轉讓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恰,惟此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甲○○加重處罰 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9、256、338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係各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 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而應論以數罪, 惟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於108年間某日 ,在臺南市某處,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一粒眠粉末1瓶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粒眠藥錠3 包,並藏放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之住處,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粉末1瓶,及自109 年7月15日起非法持有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藥錠3包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係於不同時間,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一粒眠粉末及藥錠後而分別起 意持有,是應認被告甲○○本案係同時購入後持有一粒眠粉末 及藥錠,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則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



罪事實一、㈢至㈤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被告甲○○先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至㈤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見警9009卷第7至16、21至26、43至47頁;偵7001卷第131至 135頁;本院卷第86至92、203至206、257至259、354至359 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 ,並惡化治安而嚴重損及公益,亦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無視法律規定,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 麻及一粒眠粉末、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藥錠(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且其認知現今毒品咖啡包內常混有管制毒 品,飲用後將導致戕害身心發展且不易戒斷之惡果,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於持有數量非微、混合第 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後,進而轉讓該等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 流通、散布,亦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更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藏危害,所為誠值非難;被告丙○○亦默視國家禁令,恣 意持有混合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迭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34頁),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然面對己過,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本案無償轉



讓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分別為其姊即證人段春梅與時任男友即 被告丙○○,尚非向不特定陌生人大量散布,其轉讓予被告丙 ○○之毒品咖啡包亦僅2包,及被告丙○○受讓毒品咖啡包後即 行施用,持有時間不長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原為大陸籍,現已 取得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臺灣與先生同住,其先前 曾在大陸育有1名女兒,現須負擔女兒及孫子之生活費;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與母親一起經營火鍋店,收入 狀況不佳,前已離婚,目前須負擔1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丙○○部分)及如附表二(被告甲○○部分)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被告甲○○雖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所犯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案就上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犯均為與持有、轉讓毒品相關之犯 罪,罪質雷同,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就所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被告甲○○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甲○○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甲○○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甲○○暨辯護人 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甲○○ 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四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 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煙草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粒眠 粉末1瓶,經檢驗後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 驗後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0910000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18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90 09卷第167至177頁;偵7001卷第417至422頁),均屬第二級 毒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4包,及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粒眠粉末1瓶,分別為被告甲○○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 1、7及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係被告 甲○○為犯罪事實一、㈣、㈤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後所剩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7至90、204至205、348至3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揭大麻、一粒眠粉末、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各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 ,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粒眠藥錠3包,經抽驗後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後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 成分」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 (見警9009卷第167至177頁;偵7001卷第417至422頁),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粒眠藥錠3包,為被告甲○○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另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其本案犯罪



事實一、㈣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剩 餘之物等節,同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0、 204至205、348至349頁),是上開扣案物當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一 粒眠藥錠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22、23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毒品殘渣袋及 分裝袋各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用以量秤、分裝 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粒眠粉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之APPLE手機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為被告甲○○所有,乃其用以聯繫毒品受讓人即證人段 春梅之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甲○○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持 有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 毒品部分),於被告甲○○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菸斗2個、濾嘴海綿1包 、捲菸器、捲菸紙、愷他命盤各1個、編號24所示之贓款5萬 7,700元、編號25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 26所示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甲○○ 及丙○○所有,惟均據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 91至92、202、348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 案物品確為被告甲○○、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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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