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2號
MLDM,111,訴,31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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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力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彭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力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彭浩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力永、彭浩博及IG暱稱「小炫」之成年人(由檢察官偵辦 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炫」在美國將 驗前淨重437.61公克之大麻偽裝成文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下稱US PS)運送(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收件人:Lin Albert,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0巷0號,收件電話:00 00000000),再由謝力永指示彭浩博代收該包裹,謝力永並 承諾給予彭浩博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本案包裹 於111年4月9日運送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經關務人員透過X光影像查驗發覺有異,開驗查獲夾 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彭浩博於111年4月11日出面簽收該包 裹時為警查獲,表示該包裹係受謝力永指示收受,經警循線 查獲謝力永,並扣得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浩博於警詢時所述與審理時就關於本案如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 ,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彭浩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與其於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 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據被告 謝力永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力永、彭浩博暨其辯護人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三、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浩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3621卷第31至35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4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他卷第11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 年4 月9 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43號函文(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 000US 、收件人LIN ALBERT、郵件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31至4 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針對扣案毒品進行定性快速 檢驗請示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 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移交物品 交接單(他卷第53至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Extraction Report-Apple iphone UFED Logical (手機鑑 識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1卷第31至63頁)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毒品初 驗結果截圖、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361卷第87至89、95至101頁 )、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8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 截圖(偵3261卷第11至17、21至25、29、49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ExtractionReport-Apple iphone UFED Log ical(手機鑑識報告)、GOOLE 地圖(偵6342卷第43至65、 75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 42卷第155至16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1C064 、111C063 )、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342卷第233至263頁)在 卷可佐,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驗餘淨重為436.8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1040010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偵6342卷第23 1頁),足認被告彭浩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浩博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被告謝力永部分:
訊據被告謝力永固坦承運輸毒品未遂及向「小炫」訂購包裹 ,並以7000元代價委由被告彭浩博代收包裹之事實,惟辯稱 :伊是購買鼠尾草,在「小炫」寄出前,伊不知道裡面有大



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小炫」在將大麻包裹從美國運輸 到臺灣時,與被告謝力永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被告只有訂購 鼠尾草,待包裹寄出後,「小炫」才向被告謝力永說包裹有 放其他訂購人的東西,希望他能拿給其他訂購人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222頁)。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浩博於偵訊中證稱:我想賺多點錢,111年 1月在陸軍官校認識謝力永,聊天時,謝力永說他有在販賣 大麻、安非他命、咖啡包等毒品,有問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需 要。謝力永也對我說那邊有國外進來的大麻,需要有人幫他 領取,問我中部這邊的話,我有沒有意願幫他領取,說領包 裹後,先幫他送到臺中,臺中那邊會有人分裝,再給臺中的 買家,剩下的幫忙帶到屏東給他,之後一至二週就會給我70 00元,他沒有先給我錢等語(偵3621卷第75頁);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包裹內容物我現在記不清,但我在警詢中有說 是大麻;在偵訊中所說的包裹應該就是指本案的包裹等語( 本院卷第230、232頁),核與謝力永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答 應要給他(彭浩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我沒跟他說 包裹內是大麻,我一定是對彭浩博說裡面的東西可能有危險 ,因為我跟「小炫」說我要鼠尾草,他有答應我,但「小炫 」後來跟我對話時,對話內容有提到大麻…等語(偵3361卷 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供佐證,足 見被告謝力永於包裹抵達臺灣前,便已知曉包裹內容物係大 麻,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彭浩博一節,應可認定。況且,倘如 被告謝力永及其辯護人所稱係購買鼠尾草100克等語,則何 須以7000元之高價委由被告彭浩博代收,而且本案包裹內全 是大麻,並無任何鼠尾草;再者,被告謝力永居住在屏東, 豈有寄送至苗栗之理,必是如被告彭浩博所言,為利於中部 分裝毒品一節,則被告謝力永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⒉又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謝力永母親與「陳我行」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係「陳我行」表示因為包裹太多,沒有注意好填到謝 力永的電話號碼,而謝力永的包裹尚未寄出,並傳送其與彭 浩博對話截圖,表示本案包裹係要寄給彭浩博的,有上開對 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考(偵3361卷第149至156頁),然查, 首先「小炫」是否為「陳我行」,尚非無疑;且上開微信對 話係在本件查獲後之111年4月13日,一方係被告謝力永母親 ,一方為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我行」之人,其對話內容之 真實性已值懷疑。再者,「陳我行」於本案包裹寄出後之11 1年4月9日、10日密切聯繫被告謝力永打電話去郵局查詢、 注意貨,而被告謝力永則回以「我已經叫我下面的人注意貨



兩個禮拜了」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稽(偵6342卷第237至254頁),則被告謝力永確為本 案包裹之收件人無誤,上開微信對話中「陳我行」聲稱係一 時誤載謝力永的電話號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陳我行 」與彭浩博之對話時間係在111年2月間,內容僅提及穿搭要 改等語,並無涉及購買、交寄包裹等言詞,且經證人彭浩博 於審理中證稱:內容是「陳我行」介紹我到臺中夜店上班, 我已經面試進入工作,然後他們說我的穿著要改變等語(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則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彭浩博係 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一情,尚難採信。又辯護人於審理中另主 張案外人葉翔奇(暱稱「Gogo」)係本案包裹訂購人之一, 並提出「陳我行」與葉翔奇之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查,此對話內容提及之包裹縱是本案包裹, 而葉翔奇是本案包裹訂購人之一,然此亦無解於被告謝力永 於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獲知內容物為大麻,並請被告彭 浩博提供收件地址及在苗栗代收包裹一節,已如上述,自難 以此為被告謝力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謝力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 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力永、 彭浩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至被告彭浩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利用不 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員,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謝力永、彭浩博與陳我行間,依前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彼等將毒品大麻運至臺灣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彭浩博於本件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 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陳我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或指認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陳我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8號偵 辦中,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 ,而「陳我行」遠在美國尚未到案說明,僅就卷內證據而論 ,尚難確認「陳我行」為共犯而破獲,即難憑為依該條規定 減刑之依據。
 ⒉被告彭浩博係於111年4月11日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簽收 本案包裹時為警查獲,且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其所有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包裹一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彭浩博顯不 符自首要件。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是 接運者亦為運輸之一環,接運即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可認定。本件被告彭浩博於警詢中自承:大約是在3月底的 時候提供郵寄地址給謝力永代收包裹,且知道包裹內是大麻 等語(偵3621卷第33頁),則其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與被告 謝力永、「小炫」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其負責收受包裹之接運行為,顯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其辯護人主張應論 以自首、幫助犯、未遂犯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顯 不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卷第25 2至253頁)。然本案查獲之大麻驗餘淨重為436.89公克,超 過常情供一己施用所購入之數量,顯然作為販賣之用,本件 大麻確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危害甚鉅; 又觀諸被告2人身為ROTC大學儲備軍官,竟未潔身自愛,及 本件運輸大麻之緣由、經過,主要在於作為販賣之用,未見 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彭浩 博之辯護人主張諭知緩刑部分,因被告彭浩博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力永、彭浩博明知毒 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誡命,仍與「小炫」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 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餘淨重高達436. 89公克,數量甚多;衡酌被告謝力永否認部分犯行、參與程 度高;被告彭浩博犯後坦認犯行、參與程度低,及均無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被告謝力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員工 、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彭浩博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修復、月收入3 萬初、與爺爺、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 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物品 之包裝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 大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彭浩博、 謝力永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彭浩博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所有人 1 銀色包裝(內含煙草) 驗前含包裝總毛重479公克,驗前淨重437.61公克,驗餘淨重436.89公克/謝力永 2 iPhone 13 1支/彭浩博 3 iPhone 8 Plus 1支/彭浩博 4 iPhone 13 1支/謝力永 5 iPhone XR 1支/謝力永 6 iPhone 6 1支/謝力永 7 iPad 1台/謝力永 8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謝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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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