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00號
HLDM,111,原簡,10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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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安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4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462號、第5115號、第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767號、第3675
號、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
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 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 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同時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將友人陳子奕( 所涉詐欺部分,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527、17947、19915號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 行申辦、提供予其作為找工作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帳戶內。嗣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221頁),並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據 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 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均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均論以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第5115號、第6093號、111年度 偵字第767號、第3675號、第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就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第2164號)雖 認被告另涉有幫助洗錢等情。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此等見解固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騙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主要目的在於隱匿身分以逃避刑 事追訴,未必將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來源、去向、所在方式,藉此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 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 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之情事,是以本件尚難認有幫助 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本件眾多告訴人受有財產鉅大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2.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被害人林威竹高裕翔簡偉哲等人達成和解,有111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均未完成賠償,且本案被害人眾多,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 恕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達2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尚有13人未達成和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 由,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然被告於本 院中供稱:宏哥本來說要幫伊清償5萬元帳務,但後來沒有 ,伊也沒有收到任何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存摺及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謝幸容、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110年度偵字第402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石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2時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石全佯稱:申辦外匯VIP需繳交保證金及解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游石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游石全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 2.證人黃偉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0頁)。 3.證人陳佳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8頁)。 4.證人潘韋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0頁)。 5.證人黃清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6頁)。 6.郵局存摺封面影本、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石全)(警一卷第21至31頁)。 7.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至67頁)。 8.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黃偉銓)(警一卷第71至73頁)。 9.被害人黃偉銓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5至87頁)。 10.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9至107頁)。 11.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佳鑫)(警一卷第109至121頁)。 12.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1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潘韋傑)(警一卷第137至142頁)。 14.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3至223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合金花蓮字第1100001241號函及函附資料(警一卷第235至246頁、警二卷第69至83頁)。 1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17.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9至22頁)。 18.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1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0頁)。 20.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1至45頁)。 21.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64頁) 同日11時09分許 2萬元 2 黃偉銓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偉銓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陳佳鑫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佳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0時01分許 2萬64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潘韋傑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潘韋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8時17分 6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3分 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黃清樺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2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清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清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正豪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正豪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4時3分許 6000元、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至54頁)。 2.證人林敬倫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23至225頁)。 3.證人林威竹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83至287頁)。 4.證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35至336頁)。 5.證人劉家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99至400頁)。 6.證人張文耀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0頁)。 7.證人林裕洋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63至75頁、偵四卷第79至93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5月7日 合金花蓮字第1100001494號 函及函附資料(警三卷第5至2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作文字第11015649號 函及函附資料(警三卷第23至31頁)。 10.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5至111頁)。 11.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113至115頁)。 12.被害人林敬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警三卷第227至251頁)。 13.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253至267頁)。 14.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1至275頁)。 15.被害人林威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289至297頁)。 15.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299至315頁)。 16.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5頁)。 17、被害人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339至345頁)。 18.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47至379頁)。 19.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381至383頁)。 20.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87至391頁)。 21.被害人劉家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01至407頁)。 22.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11至419頁)。 23.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23至425頁)。 2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9至139頁、偵四卷第95至155頁)。 25.被害人林裕洋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41至163頁、偵四卷第157至181頁)。 2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69至175頁、偵四卷第185至191頁)。 27.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1至37頁)。 28.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至41頁)。 29.被害人張文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至54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0年5月25日一延吉字第00070號 函及函附資料(偵四卷第259至283頁) 同日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28分許 2 林敬倫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19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敬倫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敬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9時2分許、同日22時12分許 3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林威竹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威竹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威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 6000元、5萬元、25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高裕翔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32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3月16日23時5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23時57分 4萬元 5 劉家均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21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家均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張文耀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1日20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文耀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林裕洋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日20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裕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裕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11分、同日21時12分 10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三
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7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宗賢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宗賢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林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林宗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15至23頁)。 3.刑案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至34、43至45頁)。   同日15時27分許 6000元 同日19時13分許 9000元 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案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簡宗泰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7日,向告訴人張簡宗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簡宗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7日20時49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張簡宗泰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2.證人陳郁學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三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一第365頁)。 3.證人林裕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四卷第79至91頁)。 4.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3至27頁)。 5.被害人張簡宗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傳予被害人之身分證(偵三卷第29至45頁)。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79至55頁、73至129頁)。 7.被害人陳郁學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31至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0年5月18日 一延吉字第00064號、110年8月23日 一延吉字第00096號 、110年9月23日 一延吉字第00109號、總行110年8月2日 一總營集字第78121號函(偵三卷第141至161、179至188、211至213、237至241頁)。   2 陳郁學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1日,向告訴人陳郁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郁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7日10時53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3 林裕洋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日20時58分許,向告訴人林裕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裕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7日21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五
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張語茹」於110年3月16日,向告訴人黃正豪佯稱:投資doprimetw.com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正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0時4分。 4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陳子奕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7至201、273至277、353至354頁、偵五卷第23至29頁、偵六卷第17至19頁)。 2.證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85至88頁)。 3.證人林威竹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4.證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23至22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子奕指認)(偵五卷第31至37頁)。 6.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0年5月10日 一延吉字第00057號 函及函附資料(偵五卷第39至55頁)。 7.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89至150頁)。 8.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51至153、209至211頁)。 9.被害人林威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69至177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181至207頁)。 11.被害人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7至233頁)。 12.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235至279頁)。 13.被告之住宿證明、客戶交易歷史紀錄、西門航棧商旅帳單明細表(偵五卷第295至309頁)。 2 林威竹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6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梓妍」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威竹佯稱:投資http://aetosszonetw.com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威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21時47分許。 16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高裕翔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娜」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7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21時50分 4萬元 附表六
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5日21時15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建宏佯稱:投資AETOS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95至309頁)。 2.證人林明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31至247頁)。 3.證人簡偉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87至90頁)。 4.證人魏嘉勁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95至309頁)。 5.證人蔡賢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59至160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16日 合金花蓮字第1100002747號 函(警六卷第31至41頁)。 7.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57至69頁)。 8.被害人魏嘉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3至83頁)。 9.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95至109頁)。 10.被害人簡偉哲提供之臺灣企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登入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11至128頁)。 11.被害人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41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43至153頁)。 13.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65至193頁)。 14.被害人蔡賢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95至22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61至331頁)。 16.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349至351頁)。 17.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林明昭)(警六卷第353至395頁)。 18.被害人林明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99至464頁)。 同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明昭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明昭佯稱:投資doprime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簡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簡偉哲佯稱:投資即時外匯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簡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4 魏嘉勁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3日17時1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魏嘉勁佯稱:投資doprimetw.com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嘉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蔡賢明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賢明佯稱:投資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賢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七: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111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07556E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198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三分偵字第11100004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093號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號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7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5號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7號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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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