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8、769、7
70、771、772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4、18438、184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臺南站之 摩斯漢堡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租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小彬」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 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9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9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7、8、9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審漏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 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欲出租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未收到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且本 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 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㈠起訴部分:
1.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0424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烏日警卷」)
2.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9878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南四警卷」)
3.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568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清水警卷」)
4.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07976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中四警卷」)
5.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2864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下稱「桃園警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241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卷宗(
下稱「金簡上卷」)
㈡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8447卷」)
㈢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904、18438號 10.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海山警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8438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案號 備註 1 (起訴部 分) 陳聰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雨菲」向告訴人陳聰宜佯稱:參與股票量化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聰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 1.被告之供述(偵緝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陳聰宜之證述(偵14241卷第12至13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陳聰宜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偵14241卷第43至62頁反面) 2(起訴部分) 吳睿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伶伶」向告訴人吳睿杰佯稱:加入洪天峰為主的股市操作群組,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17分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吳睿杰之證述(烏日警卷第3至6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吳睿杰提供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網路匯款明細2紙(烏日警卷第13頁) 5.告訴人吳睿杰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烏日警卷第17至21頁) 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 3萬元 3(起訴部分) 林員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三林投顧-張林」向告訴人林員容佯稱:加入數字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員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林員容之證述(南四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林員容提供匯款10萬元4筆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南四警卷第51至54頁) 5.告訴人林員容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南四警卷第63至73頁)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2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起訴部分) 黃隆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惠蓮」向告訴人黃隆華佯稱:參與股票量化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隆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中午11時0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黃隆華之證述(清水警卷第45至47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黃隆華提供之網路投資頁面及網路對話截圖1份(清水警卷第71至101頁) 5.告訴人黃隆華提供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網路轉款明細1紙(清水警卷第105頁) 5(起訴部分) 張佳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奕彤」向告訴人張佳瑄佯稱:參與股票量化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張佳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 28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張佳瑄之證述(中四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張佳瑄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中四警卷第33至81頁) 5.告訴人張佳瑄提供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四警卷第80頁) 6(起訴部分) 周墩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李思蕊」向告訴人周墩垣佯稱:主力代操及申購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使告訴人周墩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40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周墩垣之證述(桃園警卷第13至14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周墩垣提供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桃園警卷第31、35頁) 5.告訴人周墩垣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桃園警卷第39至45頁) 7(併辦部分) 林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 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Katherine 」、「李曉梅」、「鴻宸客服No.105」向被害人林素華誆稱可利用鴻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被害人林素華之證述(偵18447卷第19至23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被害人林素華提供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偵18447卷第71頁) 5.被害人林素華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偵18447卷第85至91頁) 8(併辦部分) 莊智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珮珊」、「鴻辰」向告訴人莊智凱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36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904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告訴人莊智凱之證述(海山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告訴人莊智凱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海山警卷第185至197頁) 5.告訴人莊智凱提供匯款20、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海山警卷第201頁)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22分 10萬元 9(併辦部分) 李淑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副理)」向被害人李淑伊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淑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 1.被告之供述(同上) 2.被害人李淑伊之證述(偵18438卷第7至10頁) 3.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清水警卷第19至31頁) 4.被害人李淑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1份(偵18438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