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62號
TNDM,111,金簡,262,2022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蓮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18、7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172、14019、17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真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22時許及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附 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副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諸葛」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真蓮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劉真蓮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真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育勝、陳杰、范峻瑋楊庭宜陳韋秀張庭婕陳靖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綽號「諸葛」之人之對話截圖。
 ㈣告訴人羅育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杰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范峻瑋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庭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韋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張庭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靖 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7人分別達成調 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 高職畢業、擔任理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7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 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唐仲慶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8、7887號) 1 羅育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羅育勝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4時12分 5萬元 劉真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13分 6,000元 110年11月8日14時14分 5萬元 2 陳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陳杰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23時15分 5萬元 同上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2、14019號) 3 范峻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范峻瑋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11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30日11時31分 4萬元 110年10月31日15時51分 1萬元 4 楊庭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楊庭宜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3分 3萬3,000元 同上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4號) 5 陳韋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陳韋秀後,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並將本金及獲利放置於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21時59分 5萬元 同上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7號) 6 張庭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小文」之暱稱聯繫張庭婕,向其佯稱:可全權受託操作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4時29分 10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4時30分 10萬元 110年11月4日21時30分 10萬元 110年11月4日21時31分 9萬9,800元 110年11月5日0時4分 10萬元 7 陳靖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大展」之暱稱聯繫陳靖妮,並加入對方之LINE聊天室,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3時19分 5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