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9號
TNDM,111,金簡,189,2022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942號、第98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文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 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前某時,先由陳舜良將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下稱一銀帳戶)交付莊維軒(另行審結),復 由莊維軒將一銀帳戶交付張文星,再由張文星將一銀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麗珠、李 玉梅、朱家慧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文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莊維軒陳舜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陳舜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咖」對話紀錄截圖4張、莊維 軒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文星」對話紀錄截圖4張、 手機APP「LEEDS CAPITAL」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麗 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好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
 ㈤111年1月26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



 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朱家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Lucky Lottery」、「TW專線客服」對話紀 錄截圖30張。
 ㈦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2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025號函檢 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舜良客 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存款存摺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及幫助掩飾、隱匿如 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朱家慧部分,雖未 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 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 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 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1 陳麗珠 111年1月2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豪運,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 280,000元 2 李玉梅 111年1月26日12時49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Lemo,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2時49分許 144,000元 3 朱家慧 111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 以暱稱「陳鑫」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慧聯繫,向其佯稱:可更改博弈電腦數據賺錢,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進行儲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匯款 2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