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84號
TNDM,111,易,98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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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維明知我國境內快遞業者及取貨地點甚多,任何人均可 輕易使用快遞服務並指定方便收受包裹之地點,是若有人無 端付費請人至特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前往遠地交付,即可 能與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竟因經濟狀況 不佳,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其領取之包裹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接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帳號「陳學家」之成年男 子之委託,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陳學家」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  陳炯吾在臉書社團張貼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出 售筆記型電腦(型號:MSI GL75 9SD),即以帳號「陳學家 」向陳炯吾佯稱:願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致陳炯吾陷 於錯誤,同意出售,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貨運八國站寄出內裝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包裹。林憲維 則於111年5月7日15時8分許,受「陳學家」之委託,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梅花 站領取裝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包裹後,再至仁德交流道將該 包裹交付予「陳學家」,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嗣經陳炯 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炯吾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0張、寄 貨證明1紙、空軍一號貨運梅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取貨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撫養2名子女)、犯罪動機及目的 、方法、遭詐騙之人數及財物、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所 附111年度南司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轉帳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3千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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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