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2號
TNDM,110,金訴,512,2022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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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期限、金額及內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菲律賓籍)為在臺外籍移 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為賺取新臺幣每元百分之2匯差及每筆跨國(臺灣及 菲律賓2地)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250元不等 之手續費牟利,竟與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 ,同為菲律賓籍,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0等號提起公訴,惟尚無證據證明AGOJA PRIN CESS NADRES(絲娜)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即DIZONGALANG N ELSA AQUINO奈莎)等人,另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推由AGOJA PR INCESS NADRES(絲娜)向不特定菲律賓籍移工推銷國外匯 兌業務。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並根據DIZON所告 知之匯率自行製作匯率表,向不特定人宣稱諸如:「3日後 取款匯率為1.65,5日後取款匯率為1.67,10日後取款匯率 為1.70,……,90日後取款匯率為3.20」等條件,(逐月匯率 均有調整),以此「放越久、領越多」之誘因,吸引不特定 人委託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代辦國外(菲律賓 比索PHP)匯款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低於2,000元之 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59、60、75、121、129、136、1



71等8筆,均屬於先前委託匯款不足額部分之補行匯款,沒 有再次收取手續費)。AGOJA PRINCESS NADRES(絲娜)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委託匯款人之款項後,再以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除其應得之手續費及匯差後,逐筆匯至DIZON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私下 進行跨國地下匯兌,累計178筆,金額達4,063,516元,AGOJ A PRINCESS NADRES(絲娜)藉此賺取不法犯罪所得即匯差8 1,270元(計算式:4,063,516×0.02=81,270元,小數點以下 捨去)、手續費18,050元(計算式:附表二為18筆,附表一 為178筆,178筆減去8筆未收手續費之補行匯款,再減去附 表二18筆,即為152筆,此部分以最低手續費每筆100元計算 為15,200元,加上附表二之手續費2,850元,合計為18,050 元),以上合計為99,320元。初始雖均有匯款成功,然迄至 108年10月間委託匯款者開始發現款項並未匯回菲律賓,未 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菲律賓受款帳戶之匯款總計102筆,金 額共計3,721,31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委託匯款者,乃 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MARILAO LAARNIE YU(由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GOJA PRINCESS NADRES(絲 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三第105至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ARILAO LAARNIE YU(由歐)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MARAGRAG M ARLEEN TAN(瑪倫)、OLAVIDES MARILOU BURLAT(瑪芮露 )、PEDROZO APRIL JAY MESA(艾波里)、BALMES LIEZEL RAYOS(洛幽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BUTALE KATHRENA ASILO(卡芮那)、AGAN NERISSA ZAMORAS(納芮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LUMABAS SHEENA MAY TOMIAS(許那美)、TULINGIN ROBELYN MALAB AT(蘿比琳)、MAGSINO ANALYN SARMIENTO安娜理)於群 創光電員工面談紀錄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HALASAN ROSEMARIE RAMIREZ(洛斯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他案 被告DIZON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MARILAO LAARNIE YU (由歐)所提出108年10月5日、9日之收據,被告與MARILAO LAARNIE YU(由歐)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663號、第5954 號、第7327號、第14038號、第15082號、第21691號、第230 25號、第26029號、第26030號、第26031號、第26032號、第 26033號、第26036號、第26037號、第26038號、第27796號 起訴書1 份,他案被告DIZ0N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手寫帳目明細,MARAGRAG MARLEEN TAN(瑪倫)與 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OLAVIDES MARILOU BURLAT (瑪芮 露)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BUTALE KATHRENA ASIL0( 卡芮那)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AGAN NERISSA ZAM0RA S(納芮莎)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PEDR0ZO APRIL JAY MESA(艾波里)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PEDR0ZO APRIL JAY MESA(艾波里)提供之手寫收據2紙,BALMES LIEZEL R AYOS(洛幽斯)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LUMABAS SHEENA MAY(許那美)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TULINGIN ROBEL YM MALABAT (蘿比琳)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MAGSINO ANALYN SARMIENTO(安娜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133號函及 檢附帳戶基本資料,郵局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5665 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 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248號函及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明細,中 信銀行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3號函及檢 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 明細,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110)群創法字 第003號函及檢附匯款資料,中信銀行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26117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於108年10月間中信銀行帳戶金流明細,HALASAN R OSEMARIE RAMIREZ(洛斯美)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與DIZ0 N之Messenger聊天紀錄,2019年菲律賓比索(PHP)兌換新 臺幣(TWD)匯率表,他案被告DIZ0N全國前案資料表,他案 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奈莎)全國前案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32 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侵害者,雖以社會( 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 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 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 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 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 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新臺幣,扣 除被告所應得之匯差及手續費後,將餘款以匯款方式交付DI ZON,再由DIZON按與附表一之人所約定匯率,據以計算新臺 幣與菲律賓比索(PHP)之兌換比率,將所兌換之菲律賓比 索(PHP)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菲律賓指定受款人 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菲律賓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其中雖有102筆,金額總計3,721 ,310元未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帳戶,參諸上



開說明,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 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 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 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 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 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 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 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 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 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 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 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 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 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 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 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 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 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 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自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而論,被告本 案犯行究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而應適用同條 項後段加重處罰規定,應以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行為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查被告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行為所經 手之款項為4,063,51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未達1憶元, 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⒋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持續實行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被告與DIZON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其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HALASANROSEMARIERA MIREZ(洛斯美)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⒎又共犯DIZON另由其上線GALANG NELSA AQUINO奈莎)給付 報酬後,由GALANG NELSA AQUINO奈莎)提供高利率匯兌 方案,以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犯行【DIZON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 給上線GALANG NELSA AQUINO奈莎)】,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663號、第595 4號、第7327號、第14038號、第15082號、第21691號、第23 025號、第26029號、第26030號、第26031號、第26032號、 第26033號、第26036號、第26037號、第26038號、第2779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DIZON、GA LANG NELSA AQUINO奈莎)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罪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警卷第30至42頁 、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三第37至81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固根據DIZON 所告知之匯率自行製作匯率表,宣稱諸如:「3日後取款匯 率為1.65、5日後取款匯率為1.67、10日後取款匯率為1.70 、……90日後取款匯率為3.20」等條件(逐月匯率均有調整) ,以此「放越久、領越多」之誘因,吸引不特定人委託被告 代辦國外匯款業務等情,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人間 ,既係約定被告接受渠等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應在所約定 期間內,按所約定匯率在菲律賓完成資金之匯兌轉移,被告 並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所交付款項,全數匯款至DIZON 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以辦理後續在菲律賓之資金匯兌轉 移,堪認被告主觀犯意乃與DIZON共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犯行,以獲取匯差及手續費,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DIZON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與其上 線GALANG NELSA AQUINO奈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被告亦陳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32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 除了DIZON外,沒有認識其他人,也沒有聯絡。DIZON沒有給 我紅利、利息等好處,只有匯差及手續費等語(本院卷三第 135頁),自難認被告與DIZONGALANG NELSA AQUINO(奈 莎)等人另存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犯行,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 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全 部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頁、併辦警卷第3至7頁 、偵卷二第241至245頁、第259至261頁、第295至299頁), 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8月25日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99,32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111年贓字第2 7號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187至190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DIZON ,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語。
 ⑵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到至二分之一, 自應依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 適用餘地。經本院向如附表四所示偵辦DIZON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案件(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330號等案件)之警察局、分局、地檢署等單位函查 結果,上開DIZON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案件,並無 因被告提供情資或供出,因而查獲DIZON之資料或事證,或D IZON原即有其他案件偵辦,非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等情,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函查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DIZO N既非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因而查獲,參諸上開說明,自無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貪圖介紹費,利用外籍勞工對於 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違反國 家金融管制之禁令,且被告本身亦因相信DIZON而遭受20餘 萬元的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然既自106年11月間起已入境我國 工作,並居住生活多年(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及列印單可 憑-警卷第5頁),自應知曉我國並未允許一般自然人可自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菲律賓比索(PHP)之匯兌業務,影 響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 情狀。且其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行為所經手之款項高達 4,063,51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 菲律賓受款帳戶之匯款金額共計3,721,310元,被告本案犯 行影響經濟之犯罪規模及情節非輕,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不法犯罪所得99,320元,金額亦非微。被告雖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等10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已報案之被害人11人其 中10人,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BUTALE KATHRENA A SILO(卡芮那)因已返回菲律賓而無法進行調解】在本院調 解成立,然目前被告僅就其中1位被害人已履行調解給付義 務,其餘被害人9人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有本 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0號、 第2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492頁)及本院111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 在卷可按;另上開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10人所委託匯款金額 共計僅357,908元,僅占被告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犯行其中一小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為4,063,516 元,未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菲律賓受款帳戶之匯款則有3,72 1,310元),尚有許多受害之委託人未受賠償;再者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 辦理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 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另考量被告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行為所經手之款項高達4,063,51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未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菲律賓受款帳戶之匯款金額共計3,72 1,310元,影響經濟之犯罪規模及情節非輕,因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99,320元,金額亦非微,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係依共犯DIZON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已將委託人 所委託匯款之款項全數匯至共犯DIZON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係因共犯DIZON未依約進行匯兌,致有3,721,310元未 依約匯至委託人指定菲律賓受款帳戶,被告係居於次要犯罪 角色,共犯DIZON始居於主要犯罪角色;另被告已與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已報案之被害人11 人其中10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BUTALE KATHRENA ASI LO(卡芮那)因已返回菲律賓而無法進行調解】在本院達成 調解,惟目前被告僅就其中1位被害人已履行調解給付義務 ,其餘被害人9人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行,有前開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三 第185至186頁),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10人所委託匯款金額 共計僅357,908元,僅占被告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犯行其中一部分,尚有許多受害之委託人未受賠償,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 ,生活費靠之前的存款及朋友資助,因之前任職的公司未提 供轉出單,導致目前還無法找新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 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 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等10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對其中1位被害人已履行調解給 付義務,其餘被害人9人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行,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9至492頁、本 院卷三第185至186頁),認有悔悟之意,且盡力彌補已發生



之損害,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 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 ,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四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 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然其 中被害人9人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期 限、金額及內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受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 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 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之特別法即銀 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
 ㈡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 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



。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 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 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 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 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 以投資獲利之意,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 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 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藉此賺取不法犯罪所得即匯差81,270元( 計算式:4,063,516×0.02=81,27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手續費18,050元(計算式:附表二為18筆,附表一為178筆 ,178筆減去8筆未收手續費之補行匯款,再減去附表二18筆 ,即為152筆,此部分以最低手續費每筆100元計算為15,200 元,加上附表二之手續費2,850元,合計為18,050元),以 上合計為99,320元,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及11 1年贓字第27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87至190頁), 本案復尚有被害人之款項未依約匯款至菲律賓指定受款帳戶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99,32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六、不驅逐出境:
  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單及居留證影本可佐(警卷第5至7頁),本案 係其在我國境內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屬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犯行,惟本院審酌其品行尚佳 ,本案屬初犯,居於次要犯罪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達成損害賠 償調解,然其中被害人9人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履 行,被告受緩刑宣告,並應附帶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 益,犯後態度、經宣告緩刑,認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 性,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利,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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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