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域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域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域琪(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HATSAPP之暱稱均為「 Sophie Su」)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與下述 ㈠至㈥所示之人共同非法匯兌行為:
㈠、與蘇域琪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錦衣衛」之成年人(下 稱「錦衣衛」)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連繫辦理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 依「錦衣衛」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新北 市立圖書館鶯歌分館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收取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萬元現金,由蘇域 琪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68萬6 ,500元,再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人民幣68萬6,500元 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 琪因此賺取2萬4,022.5元所示報酬(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均詳 後述,下同)。
㈡、又「錦衣衛」於110年7月8日委託蘇域琪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 取得供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帳戶,蘇域琪乃向不知 情之伍文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予「錦衣衛」使用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新臺幣之帳戶。嗣 「錦衣衛」委由他人將款項先行匯入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 其後再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月14日自 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交予蘇域琪,由蘇域琪 從中拿取上開提供帳戶之報酬5萬元,再將剩餘款項50萬元 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1萬4,4 16元,其後再以不詳匯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 匯兌業者,於110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11萬4,416元至「錦 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 賺取5萬元報酬。
㈢、「錦衣衛」再於110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 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即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月 16日自伍文清合庫銀行帳轉帳69萬9,200元(另支出30元手 續費)至蘇域琪指定之新臺幣帳戶,而蘇域琪則將款項以人 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並 於110年7月16日以不詳匯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 下匯兌業者匯款人民幣3萬元、1萬4,000元、1萬6,489元、2 萬9,72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帳戶,其餘人民幣6 萬9,785元則於110年7月19日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 之匯率委託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曹珈 誠(通訊軟體WHATSAPP「我是小朋友」群組暱稱「誠哥」,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大 陸地區附表一編號3「匯出帳戶」欄所示人民幣帳戶分別轉 帳人民幣2萬2,585元、4萬7,200元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 一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獲取3,489.25元之 報酬。
㈣、110年7月17日,林尚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委託蘇 域琪將新加坡幣1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蘇域琪尋求 曹珈誠協助共同處理後同意林尚鋒所託,而由曹珈誠提供收 取新加坡幣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蘇域琪再將款項以新 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元之匯率兌換為200萬2,000元, 嗣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自不詳帳戶轉帳新加坡幣2萬7,217 元、2萬元、2萬2,783元、2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㈤、「錦衣衛」復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
理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 月20日自伍文清合庫銀行帳轉帳70萬8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 新臺幣帳戶,蘇域琪再將款項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8 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並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 .32元之匯率委由曹珈誠自大陸地區附表一編號5「匯出帳戶 」欄所示人民幣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 琪因此賺取報酬9,600元。
㈥、「錦衣衛」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將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即先與曹珈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提摩」及「影千代」之成年人( 下稱「提摩」集團)聯絡確認其等可為後續匯兌後,同意「 錦衣衛」所託處理匯兌業務。嗣蘇域琪即依「錦衣衛」指示 ,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張玉群(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域琪至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國立臺灣大學辛亥路後門 (下稱臺大後門)附近,向張郭慈欣收取其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天勝」、「劉佳玲」等人所詐騙(下稱「 張天勝」詐騙集團)之550萬元現金,而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 臺幣4.37元之匯率,將550萬扣除其報酬3萬元之547萬元兌 換為人民幣125萬1,716元。其後蘇域琪再以下列方式辦理匯 兌行為,並因此賺取8萬69.72元之報酬: 1、蘇域琪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提摩」 集團將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提摩」集團同 意後委託由蒲冠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源」及張正彥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 域琪收取216萬5,000元後,「提摩」集團即於同日下午自附 表一編號6-1「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分別 將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轉入「錦衣衛」指定附表一編號6 帳戶。
2、蘇域琪另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曹珈誠 將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並由曹珈誠於110年8 月2日自附表一編號6-2「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幣 帳戶將人民幣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錦衣衛」匯款至指 定之附表一編號6帳戶,其後曹珈誠再於110年8月2日晚上7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現金216萬5
,000元。
3、蘇域琪復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林尚鋒 將109萬元兌換為人民幣25萬1,716元,而由林尚鋒於110年8 月2日以自附表一編號6-3「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幣帳戶將人民幣25萬1,716元轉入「錦衣衛」指定附表一編 號6帳戶。其後林尚鋒委由高定一(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提起公訴 )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現 金109萬元。
二、案經張郭慈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域琪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郭慈欣、證人伍文清、曹珈誠、林尚鋒、張 玉群、張正彥、蒲冠達、高定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下稱110偵24445卷】一第21至24 頁、第31至33頁、第103至105頁、第484至488頁、110偵244 45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70至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9 3至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10至211頁、 第214至215頁、第217頁、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6頁、
第242至244頁、第430至436頁、110偵24445卷四第199至200 頁、第370至372頁)。
㈡、又有被告111年8月6日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 查報告(見110偵24445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93頁、110偵 24445卷二第3頁、第253至257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二第14至16頁、110偵244 45卷三第191至198頁、第30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59至66頁、110偵24445 卷二第21至51頁、110偵24445卷三第228至232頁)、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67至9 0頁、110偵24445卷二第61至90頁、110偵24445卷三第51至5 2頁、第158至159頁、第233至245頁、第329頁)、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三第7至14頁 、第17至47頁、第140頁、第146至152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三第65至72頁、第 245至250頁、110偵24445卷二第91至107頁)、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29至133 頁、110偵24445卷二第121至149頁、110偵24445卷三第264 至292頁、第333至346頁)、犯罪事實一、㈥、1部分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34至136頁、110偵24445 卷二第349至364頁、110偵24445卷三第346-3至346-10頁、 第347頁)、犯罪事實一、㈥、2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0偵24445卷一第138至140頁、110偵24445卷二第369至403 頁、110偵24445卷三第123至132頁、第179頁、第180至181 頁)、犯罪事實一、㈥、3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 4445卷一第137頁),暨告訴人與「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案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提摩」集團取款監視器影像、合庫銀行民權分行11 1年3月14日合金民權字第1110000689號函及所附伍文清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偵24445 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91頁、第201至203頁、第205 頁、第259至324頁、第361至369頁、第393至433頁、110偵2 4445卷二第443頁、110偵24445卷四第51至64頁、第67至171 頁、第299至308頁)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 ,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與「錦衣衛」、曹珈誠、「提摩」集團及其他不詳地下 匯兌業者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110偵24445卷一第494頁),且被告就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16萬7,182元(詳後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應可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 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現經營寵物店及網路 拍賣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衡 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 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 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並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 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 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 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 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 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公庫終 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 先於公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 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 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 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 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 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 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 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 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 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 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 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 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 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 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 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就300萬元款項以 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再以人民幣1元 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委由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 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2萬4,022.5元(計算式:300 萬元-297萬5,977.5元【人民幣68萬6,500元×4.335】=2萬4, 022.5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提供伍文 清合庫銀行帳戶予「錦衣衛」之報酬5萬元,至被告委不詳 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匯兌款項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報酬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其就69萬9,200元款項 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而其中6萬9, 785元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匯率委由曹珈誠匯款至 「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3,489.25元(計算式:【6 萬9,785元×4.37】-【6萬9,785元×4.32】=3,489.25元), 至被告委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其餘款項檢察官未舉證證 明被告報酬為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其就7 0萬800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8元予「錦衣衛」 ,再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匯率委由曹珈誠匯款至 「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9,600元(計算式:70萬800 元-69萬1,200元【人民幣16萬元×4.32】=9,600元);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未經檢察官證明受有報酬;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㈥部分之報酬為3萬元及其就547萬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 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然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 幣4.33元匯率委由「提摩」集團、曹珈誠及林尚鋒匯款至「 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547萬 元-541萬9,930.28元【人民幣125萬1,716元×4.33】=5萬69. 72元)。
2、揆諸上開說明,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計16萬7,182元(計算式:2萬4,022.5元+5萬元+3,489.25 元+9,600元+3萬元+5萬69.72元=16萬7,182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業經被告全數繳交,已如前述,而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 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㈥、其他部分:
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 ,為其所是認(見110偵24445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10年6月初某日,「張天勝」詐騙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先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自稱「劉佳玲」結識告 訴人,邀請告訴人加入某股票討論社團後互加LINE好友聯繫 ,「劉佳玲」向告訴人稱其係跟隨股市老師「張天勝」多年 之徒弟,跟隨「張天勝」帶領之社團買股,大賺一筆等語, 告訴人因認「張天勝」為值得信賴之股市老師,而將「張天 勝」加入LINE好友聯繫,並依「張天勝」以LINE指示,於11 0年7月27日複委託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證券公司)下單買進香港恆生交易所名稱萬里印刷(商品 代號8385)股票,嗣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告訴人於110年7 月28日依「張天勝」以LINE指示賣出持有之萬里印刷股票受 有1,466萬1,230元之損失後,「張天勝」於110年7月28日、 同年月29日接續以LINE傳訊告訴人佯稱「徒弟」、「這檔師 傅和你說聲抱歉!因為部分徒弟消息洩漏,導致機構不予認 可」、「並你與佳玲徒弟資金沒有完全進場,和我佈局時完 全不一」、「現在我也在想辦法」、「...徒弟,不要氣餒 ,我會帶你賺回。我會用我專長帶你先賺回虧損,到後面直 到妳另買房子,徒弟」、「...週五之前我會想出辦法怎麼 處置出賣社團的成員,並想出怎麼會帶你最大化賺回虧損, 一步一個腳印,先賺回虧損,我在(應為『再』之誤)帶你從 台股一步一步走」、「這次本次補虧名單,和當時徒弟們加 入時我給徒弟們講:如果虧損會補償30%!如果一個人丟失 信用,將會被社會拋棄」、「我會負責,這是我建立線下社 團時所立」、「現在補虧資金不足,無法補虧每一位徒弟.
但我會盡我最大能力在最短時間內補給每一位成員。無論是 信任我還是後面不信任我的徒弟」等語,「劉佳玲」則於11 0年7月29日傳送其與「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 人,內容為「劉佳玲」假意傳訊「張天勝」表示:「...去 年您幫我們代操作台股非常成功,並且台股我們也不用很長 時間盯盤,但去年徒弟們相對現在來講較少,現在徒弟較多 我不知師父心裡是何想法,真的很想您在(應為『再』之誤) 幫我們操作,雖然您會受累,但這樣我們三個覺得是最穩健 的方法。去年那麼成功,但隨著您徒弟們人數越來越多您也 無法在(應為『再』之誤)繼續幫我們操作,我瞭解當時是因 為操作不過來人數太多。這一檔失誤算不了什麼,之前您幫 我們賺那麼多,我們每個人都不知道如何感謝您,是我一生 之中的貴人,恩人。不知道現在此想法可不可行,只是我們 三人建議,師父」云云,「張天勝」再傳訊回復:「謝謝徒 弟理解!」、「徒弟不要著急,現在我與幾位知己已商議出 解決方案,心情舒暢,你也不要著急」、「具體請等待明天 或者後天我通知你,徒弟」,其後「劉佳玲」傳訊復以:「 有師傅這樣的話我就已經放心了,師傅穩中求進。這次只是 因為小人陷害,才導致的」等語,「張天勝」再於110年7月 30日接續以LINE傳訊告訴人表示:「收到此訊息的徒弟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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