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6號
TPDM,111,簡,241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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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原名簡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晉緯(原名簡至偉)、許濠鵬洪鈺軒許濠鵬洪鈺軒 部分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間因網路簽賭一事,彼此存有賭債款項糾紛, 許濠鵬趙晉緯並認為洪鈺軒應負擔其中一半款項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詎許濠鵬趙晉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與友人陳彥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晉緯於民國108年7月27 日上午7時許,先駕駛登記在賴志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祥和店前等候,隨後渠等因見洪鈺軒步出上址便 利商店,遂推由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 子下車,欲將洪鈺軒強押上車,而趙晉緯則駕車在店外伺機 接應,其中許濠鵬陳彥澄更分別手持不明刀具1把、金屬 球棒1支作為武器(均未扣案),洪鈺軒見狀雖曾極力反抗 掙扎,然仍被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持用前述武器或徒手壓制並限制行動自由後,遭強行押入 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渠等復將已雙手反 銬在背後之洪鈺軒,押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趙晉 緯經營之拉麵店談判。嗣渠等除於車程期間,推由許濠鵬手 持前述不明刀具、陳彥澄手持前述金屬球棒恐嚇逼迫洪鈺軒 須清償所謂債款外,待渠等押同洪鈺軒抵達上址拉麵店後, 更持續為前述恐嚇及逼迫內容,期間並曾以洪鈺軒所有之手 機撥打電話聯絡洪鈺軒母親蘇綉雅須代為還錢,且恫嚇稱:



未還錢,洪鈺軒不僅不能離開,甚至會遭斷手斷腳等言語, 致蘇綉雅聞言後亦心生畏懼。後因洪鈺軒於受迫後答應提供 名下某輛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該車輛現已歸還),始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獲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趙晉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卷【下稱偵21788卷】第277至290 頁、本院原訴卷第348至352頁)。
 ㈡共同被告許濠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下稱偵18756卷 】卷一第13至25頁、第27至28頁、偵18756卷二第235至240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29頁);共同被告陳彥澄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756卷一第385至39 8頁、偵18756卷二第251至25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29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4384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7頁、偵18756 卷第151至15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鈺軒之母蘇綉雅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
 ㈣上址便利商店內外及沿途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見他卷 第47至65頁、第79至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趙晉緯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 規定之罰金刑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晉緯與 共同被告許濠鵬陳彥澄等人於事實欄所為將被害人洪鈺軒 拉上車後,將其載至被告趙晉緯經營之拉麵店內談判,於車 程期間及於拉麵店內,均有以武器壓制或恐嚇逼迫被害人洪 鈺軒,甚恐嚇被害人洪鈺軒之母蘇綉雅等行為,對其有強制 、恐嚇之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之 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上述說明,該等強制、恐嚇之 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趙晉緯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書就被告趙晉緯所為上述行為,雖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訴卷 第225頁),併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趙晉緯與共同被告許濠鵬陳彥澄、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趙晉緯與共同被告許濠鵬陳彥澄、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上開剝奪被害人洪鈺軒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 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趙晉緯為成年人, 僅因與被害人間有所稱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解決,竟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催討債 務,致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 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趙晉緯於本案審理 期間多次傳喚未到,以通緝方式到案,到案後坦承己非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趙晉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方式、素行、被害人之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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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