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198號
TPDM,110,審訴,219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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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柏均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謝 佳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佳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施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1、2」之 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領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賴柏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李春嬌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賴柏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領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位子女(3歲 與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 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其領取包裹共獲得1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帳戶及戶名 詐騙手法及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1月18日 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建國路219號,應予更正)全家便利商店統寶店 ①告訴人黃碧虹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告訴人黃碧虹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告訴人黃碧虹乃於109年11月3日某時,將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左揭詐欺集團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19日 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寶興路47號,應予更正)全家便利商店江陵店 ①被害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被害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許喬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25,000元報酬,被害人謝羽欣乃於109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將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揭全家便利商店。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正辰 109年11月20日 21時3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碧虹 29,985元 (其中15元為手續費,應予扣除)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退貨過程有問題,致告訴人王正辰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春嬌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18時20分許 同上 29,985元 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訂單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李春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5、8,000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沈世浩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虹 28,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HITO賣家來電表示誤設為經銷商要取消,致告訴人沈世浩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85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晴 109年11月19日 19時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羽欣 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之客服人員來電表示系統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李晴陷於錯誤而匯款28,985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范宸瑄 109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 同上 28,067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機車貸款之客服人員來電表示系統錯誤要解除分期,致告訴人范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28,067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廷育 109年11月19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21,234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訂單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廖廷育陷於錯誤而匯款21,234元至左揭帳戶。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政達 109年11月19日 17時41分許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羽欣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凱翔 109年11月19日 17時40分許 同上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許佳雯 109年11月19日 17時28分許 同上 1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1PRO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姝蕓 109年11月19日 17時25分許 同上 1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邱姝蕓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施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施柏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均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已明知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賴迪」、本名賴柏誌之成年 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依賴柏誌之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所收取之包裹,包裹內可能係與詐欺犯罪集團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賴柏誌賴柏誌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5年8月)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內容對附表1 所示之人行騙,復由賴柏誌以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施 柏均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 附表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後,再指示施柏均將包裹交予賴柏 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所示 之人行騙,附表2所示之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二、案經附表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1所示帳戶之包裹。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虹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碧虹遭騙取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被害人謝羽欣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謝羽欣遭騙取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正辰遭詐欺及匯款30,000元至告訴人黃碧虹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嬌於警詢之指述及匯款資料2份 告訴人李春嬌遭詐欺及匯款29,985、8,000元至告訴人黃碧虹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世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沈世浩遭詐欺及匯款28,985元至告訴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晴遭詐欺及匯款28,985元至告訴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8 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瑄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范宸瑄遭詐欺及匯款28,067元至告訴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廷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廷育遭詐欺及匯款21,234元至告訴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之指述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李政達陷遭詐欺及匯款20,000元至告訴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翔陷遭詐欺及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謝佳雯遭詐欺及匯款17,000元至告訴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13 證人即告訴人邱姝蕓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邱姝蕓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0元至告訴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 14 附表1所示包裹之貨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碧虹、被害人謝羽欣確有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 15 告訴人黃碧虹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1、告訴人王正辰確有匯款30,000元至左揭帳戶。 2、告訴人李春嬌確有匯款29,985、8,000元至左揭帳戶。 16 告訴人黃碧虹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沈世浩確有匯款28,985元至左揭帳戶。 17 被害人謝羽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1、告訴人李晴確有匯款28,985元至左揭帳戶。 2、告訴人范宸瑄確有匯款28,067元至左揭帳戶。 3、告訴人廖廷育確有匯款21,234元至左揭帳戶。 18 被害人謝羽欣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1、告訴人李政達確有匯款20,000元至左揭帳戶。 2、告訴人張凱翔確有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 3、告訴人謝佳雯確有匯款17,000元至左揭帳戶。 4、告訴人邱姝蕓確有匯款18,000元至左揭帳戶。 19 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 被告確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20 車籍查詢資料1份 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人,確係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 1、2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核被告施柏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1、2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帳戶及戶名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109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統寶店 告訴人黃碧虹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供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告訴人黃碧虹乃於109年11月3日某時,將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左揭詐欺集團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 2 109年11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江陵店 被害人謝羽欣之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許喬景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 提供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被害人謝羽欣乃於109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將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左揭全家便利商店。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王正辰 109年11月20日 晚間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碧虹 30,000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退貨過程有問題,致告訴人王正辰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左揭帳戶。 2 李春嬌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同上 29,985、 8,000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訂單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李春嬌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8,000元至左揭帳戶。 3 沈世浩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碧虹 28,98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HITO賣家來電表示訂單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沈世浩陷於錯誤而匯款28,985元至左揭帳戶。 4 李晴 109年11月20日 晚間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謝羽欣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之客服人員來電表示系統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李晴陷於錯誤而匯款28,985元至左揭帳戶。 5 范宸瑄 109年11月20日 18時57分許 同上 28,06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機車貸款之客服人員來電表示系統錯誤要解除分期,致告訴人范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28,067元至左揭帳戶。 6 廖廷育 109年11月20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21,234 詐欺集團成員網拍賣家來電表示訂單錯誤要取消,致告訴人廖廷育陷於錯誤而匯款21,234元至左揭帳戶。 7 李政達 109年11月19日 17時41分許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謝羽欣 2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8 張凱翔 109年11月19日 17時40分許 同上 1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9 謝佳雯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同上 17,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1PRO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10 邱姝蕓 109年11月20日 18時17分許 同上 18,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PS5 1台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邱姝蕓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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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