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44號
TPDM,110,審訴,1844,202210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呂忠哲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呂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瑋鑫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須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國小 二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見本院卷第221頁) ,基此,被告本案領得之報酬為7,900元(計算式:79萬元× 1%=7,9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被告土地銀行存摺1本,無本案無涉,即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取款 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僅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之人聯絡,其他人都不 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此而觀, 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 以認定被告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之人確有籌組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 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詳見偵卷第55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冰晶白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呂忠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哲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慕」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呂忠哲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呂忠哲所申設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再由呂忠哲依詐騙集團成員「慕」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至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慕」或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呂忠哲並得從中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鑫陳振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加入詐騙集團後,即依「慕」之指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慕」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陳瑋鑫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瑋鑫因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振生因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依「慕」之指示,持本案帳戶存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 「慕」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手 機1支及本案帳戶存摺1本,係供被告與「慕」聯繫本案領款 事宜及被告領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瑋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柔」向告訴人陳瑋鑫佯稱: 依照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瑋鑫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45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2 陳振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告訴人陳振生佯稱: 依照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2萬7,650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 34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