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12號
TCDV,111,司繼,351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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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孝銘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二、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 繼承人王孝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肆萬元。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孝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 就任後即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 告程序、製作遺產清冊、收受訴訟開庭通知、收受支付 命令及完成遺產稅申報等。因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僅餘1萬4千 餘元,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依民法第 1183條後段規定,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 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被繼



承人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程序,嗣本院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而被繼承人名下雖有存款、投資,惟僅餘1萬4千餘元 ,而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商號、公司資產亦無變賣實益,顯見 聲請人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6 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056號支付命令、109年度 重訴字第181號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遺產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 、遺產管理人代付費用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 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 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 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其另行支出代墊費用,聲請人自 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 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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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