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92號
TCDM,111,金訴,169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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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在臺灣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需 費用,不使用自己帳戶卻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開戶人 提款並轉交現金者,係為了隱匿資金受益人身分及資金去向 ,所收資金甚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至少詐欺集團2名成年成員(尚無事證顯示係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0年6月間,在Youtube上張貼詐騙廣告,宣稱:可協助債務人 還債來賺錢云云(尚無事證足認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丙○○於110年6月13日上網 瀏覽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CLY錢來爺 」之成員連絡,該成員並對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短時間 內獲利云云,丙○○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 下午2時13分、1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共計1萬元至由吳嘉宸吳嘉宸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 案件偵查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嘉宸中信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下午2時22分許,將包含上揭詐騙所得1萬元在內之共計57,0 00元,自吳嘉宸中信帳戶轉帳匯款至由乙○○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再由 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富邦帳戶 臨櫃提領包含上揭詐騙所得1萬元在內之共計95萬元現金後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橋下停車場,將上揭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並 因此獲得約定提款金額1%比例之分工報酬。
二、案經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P51),且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吳嘉宸於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警卷P19 至21、偵4532卷P58及P60),並有吳嘉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10年10 月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0100003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P23至40、P41至44、P45、 P46)、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11年01月04日職務報告、 111年03月14日職務報告(見他卷P65至67、P85至86、P93)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向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分別提供帳戶資料及交付提 領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8至9、偵4532卷P58至5 9、本院卷P39),且依本案施詐情節,除被告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對象之詐欺集成員2人外,亦尚有實施網路電信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因此,被告顯然係與至少詐欺集團2名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及上開減 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賺取分工報酬,以提供帳戶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52)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 、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可獲取1%比 例提款金額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9) ,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中之1萬元,為詐欺贓款,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係獲取100元(即1萬元1%)之分工報酬,該分工報 酬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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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