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9號
TCDM,111,金簡上,5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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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
金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詐騙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 日14時18分至同日19時19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華南商 銀東高雄分行辦理金融卡開卡及設定新密碼後,提供予綽號 「小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蔡國文系爭帳戶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9日1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尤敏(起訴書誤載為蔡尤敏),先 後冒稱為FREE美學及銀行人員,佯稱因陳尤敏先前之購物重 複扣款,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陳尤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19 時2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7,123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尤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國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載明 被告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至43、61、65至69頁), 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462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尤敏於 警詢指訴相符(見偵611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人網路 轉帳交易之列印畫面、華南商銀110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100 023092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11卷第51至52、23至29頁)、華南商銀111年2 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547號函及檢附客戶資料察詢(見偵 4537卷第69至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文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小 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 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被害人陳尤敏施以 詐術,致使陳尤敏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故意,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陳尤敏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再加以提領一空,係 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 入監,107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 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案件,顯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 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 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 ,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 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華南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實(見本院金訴462卷第77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 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 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詐欺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 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起訴意旨對 於構成累犯已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之意旨,就上開主張及 提出證據資料(原審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依權限視個案情節為斟酌取捨後,雖有將之引用為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卻於判決論罪法條未援引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似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不當,謹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 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原審既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 ,並考量此等因素而為量刑之參考,卻漏未為是否成立累犯 之認定,此部分容有加以撤銷予以補充之必要,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華 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被害人陳尤敏遭受詐欺,而受有合計9萬7千餘元財產 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坦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提供其華南 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因而取得1,000元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462卷第77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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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