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湧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
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
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湧沼於民國76年8月21日,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總價2044萬元,向告訴人紀子楨 購買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63-2、263-6、272-3、272-10、274 、274-1~247-21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嗣後,因被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債務未清償,致包含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74、274-8、27 4-9、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 18筆土地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遂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 聲明:系爭5筆土地原同屬告訴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 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 先承買權等語,本院遂於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 子楨對於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詎被告竟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檢附內容不實之 「民國76年8月20日,買受人『鄭于、王明貴及傅湧沼』、出 賣人『紀子禎』,買賣價金每坪定為4萬元,買賣標的為臺中 市○區○○段地號272、272-7~272-10、274、274-1~274-21、2 75-1~275-10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向本院聲明 異議,並表示告訴人早已將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出售 ,而不具優先承買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30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6月23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於111年7月1 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起訴書、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中檢永信11 1請上327字第111907612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 ,業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 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