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永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永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 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 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 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 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 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實,依現時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便利性,苟非 所領取、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送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已透過寄送包裹 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再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至超商取 件後短程轉送之必要,此種取貨方式顯然違反常情,是以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 、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包裹內資料極度可能 涉及不法。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依其年紀及教育程度,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當 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當 時有覺得領一個包裹可以拿到2000元很奇怪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知悉依其從事代領、轉交包裹之勞
務內容,竟約定可獲得報酬2000元,高於民間快遞價格數倍 以上,已悖於常理,足認其可預見「包子」指示其領取之包 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為詐欺贓物或犯罪工具,恐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是核被告沈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包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 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應徵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金融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之而為詐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 人羅淑慧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羅淑慧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電 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收到報酬2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沈永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 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 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竟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包子」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超商領取包 裹。沈永光(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包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以「Mary李」之暱稱登入通軟體L INE,經羅淑慧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自稱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李專員,因羅淑慧有貸款需求,經依指示加入群組後 ,再由自稱「Mike Chen」會計師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須交付金融卡方可辦理云云,致羅淑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並告知密碼。沈永光經「包子」告知 之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碼等訊息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富強門市,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6 時8分許,領取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 放在臺中市區某處之置物櫃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拿 取,沈永光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羅淑慧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上開計程 車叫車紀錄所使用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淑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大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全戶查詢、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和泰移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和泰移動字第202202022號函、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包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