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傑於民國104年6月至109年3月間, 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告訴人禾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硯公司)負責人,掌理禾硯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林盛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一)107年1 2月5日、108年5月24日,自其保管而持有之禾硯公司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內之款項,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其申設所有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於108年2月6日、108年5 月23日,被告將其購買私人物品之費用1,516元、1,608元列 入禾硯公司帳目核銷,並向禾硯公司支領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何俊德於109年3月接任禾硯公 司之負責人,著手清查公司帳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 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 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 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意旨,乃係認被告 於107年12月5日、108年5月24日,透過網路轉帳,接續自禾 硯公司甲帳戶各轉匯150,000元至其申設所有之乙帳戶,以 此方式將禾硯公司之財產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惟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 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 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 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 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是依上說明,被告對甲帳戶內之款項既不具事實上持有 支配關係,則其自甲帳戶轉匯款項至乙帳戶內之行為,即不 該當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 然究其真意,應係認被告於擔任禾硯公司負責人期間,私自 挪用公司財產以供己用,而未依禾硯公司最大利益處理事務 ,故其此部分行為應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之供述、禾硯公司代表人何俊德於偵查中之指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109年10月7日合金伸港字第109000 3034號函檢附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禾硯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禾硯公司107年分
類帳、被告私人消費發票2紙、禾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2紙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擔任禾硯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於10 7年12月5日、108年5月24日,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甲帳 戶各轉匯150,000元至其申設所有之乙帳戶,暨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1,516元、1,608之2筆費用確為其私人消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禾硯公司於 107年間因為營運情形不如預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 我暫緩領取每月薪資,待公司資金較充裕時才支領,這2筆1 50,000元是我107年上下半年的薪資所得;此外,上開1,516 元、1,608元這2筆私人消費,確實是我自行以信用卡所支付 ,我只是將發票拿給會計師報帳,並未向禾硯公司請領費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於107年間在 禾硯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每月實領薪資與股東何俊德、連 正霖同為30,000元,然因禾硯公司自107年1月間出現營運困 難,為免影響公司資金流,被告遂暫不支領薪資,直至107 年12月間待公司經營趨於穩定、資金較為充裕後,始於107 年12月5日、108年5月24日,將上、下半年度所得分別匯款 轉入乙帳戶,且被告考量禾硯公司經營不易,均僅各支領5 個月的薪資共150,000元,並在該2筆匯款轉帳時註記「R210 8H」、「R2018S」,R為被告英文名字「Roger」之簡寫,「 2018」係意指「107年」,H與S則分別為「Half」、「Salar y」之簡寫,以資清楚識別款項之用途,而卷附之薪資印領 清冊僅係為處理報稅事宜所製作之固定格式,無從憑此逕認 薪資之發放實情,故被告確實未有自禾硯公司重複支領薪資 之舉;(二)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購買私人物品之1,516元 、1,608元費用,均係被告個人之網路購物消費,並以其私 人之信用卡支付,檢察官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實則非 禾硯公司製作,而係被告將其私人消費之發票提供予會計師 ,由會計師依據發票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製作,目的係為供 報稅之用,被告確實未持該2紙發票向禾硯公司請款,其並 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客觀犯行,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六、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自104年6月至109年3月間,係擔任禾硯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掌理禾硯公司之財務收支作業。其於107年12月5日 、108年5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禾硯公司名下之 甲帳戶內,分別轉匯150,000元至其申設所有之乙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何俊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90頁), 並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71至84頁)、 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他卷第175至183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第91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 由甲帳戶支出該等款項共300,000元之行為,是否應論以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為背信之犯行? 2.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 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 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 態。經查:
(1)證人何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禾硯公司最初是林盛傑設 立的,我約是在106年年底入股,在公司內負責業務推廣 銷售的工作,其他如軟體研發、公司財務事宜,則是林盛 傑負責。我加入公司時薪資為30,000元左右,有時候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會少一點,實際支領的數額我沒有特別注意 ,在連正霖入股前,我不清楚林盛傑的薪資是多少,但他 應該都有支領薪資,到107年間連正霖入股禾硯公司後, 我們3人有約定薪水要一樣,月薪約30,000元,薪水固定 會在月初支付,如果是用匯款方式支領,就會由林盛傑從 甲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9至113頁);證 人即禾硯公司股東連正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7年3 月間受僱於禾硯公司,當時月薪約為30,000元左右,同年 10月間,我受林盛傑之請託,出資1,000,000元入股禾硯 公司,入股時我有與林盛傑、何俊德約定,因為大家一起 創業,所以薪資要相同,原則上每個人每月薪資30,000元 ,應該都是在月初時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對照卷附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他卷第71至 84頁),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甲帳戶確有於每月
月初之際,固定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541元至30,715 元不等之金額予「Julian」、「Felix」之交易紀錄,且 在各筆轉帳紀錄標註數字,以此代表各月薪資(匯款時間 、金額、對象、註記均詳如附表所示),而「Julian」、 「Felix」正為何俊德、連正霖之英文姓名,該等款項俱 為其等每月之薪資所得等節,亦據證人何俊德、連正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偵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00 至104、120至121、127頁),是被告辯稱:禾硯公司員工 薪資係透過甲帳戶匯款發放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2)復查,證人何俊德、連正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略以 :後來禾硯公司有另外聘僱1名員工「David」,他大約來 公司2、3個月就離開了,雖然禾硯公司營運困難,但該給 員工的薪水不會少等語(本院卷第108、127至128頁), 與甲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David」 任職期間,於每月月初之際即107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 、同年8月3日、同年9月5日,分別轉匯15,423元至31,083 元不等之款項予「David」收受;再綜覽甲帳戶交易明細 之內容,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被告退出禾硯公司止, 其就甲帳戶內支出之逐筆款項,皆會於備註欄內載有繁簡 不一以供識別款項用途之註記,諸如「行政支付」、「Of fice Rent」、「返還借款」、「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理園」(按應為後述之理園會計師事務所)等備註,綜 核上開各項事證,應足認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內 容,應可如實反應禾硯公司之支用開銷與資金流向,然確 實未見被告於107年間每月月初之際,有與何俊德、連正 霖一併自甲帳戶受領薪資之轉帳交易紀錄。
(3)又被告在禾硯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乃係主責軟體開發與 財務作帳工作乙情,業經證人何俊德、連正霖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1、125頁),則被告既有實際工 作之情,受領薪資或報酬本屬當然之理,而證人何俊德、 連正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每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擔任禾硯公司負責人期間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9頁)之報酬 數額契合相符;另佐以被告之英文名字為「Roger」(本 院卷第49、109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08年5月2 4日轉匯款項之際,確有為「R2018H」、「R2018S」等備 註文字(他卷第75、77頁),衡諸被告長期匯款註記之習 慣、匯款之數額與次數等情綜核審究,堪認此2筆轉匯150 ,000元之款項,應屬被告任職禾硯公司之薪資報酬無訛, 則是被告基於禾硯公司負責人之職受領勞務所得,要難遽
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4)況且,禾硯公司自107年起,即因營運狀況未如預期盡, 財務陷於困窘,此為證人何俊德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2頁 ),並經證人連正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林盛傑是大 學同學,因為禾硯公司狀況不佳,林盛傑找我協助幫忙, 所以我才會入股1,000,000元,希望讓禾硯公司順利經營 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8頁)在卷,被告身為禾硯公司 負責人,肩負公司全數盈虧,為避免公司財務更陷短絀而 影響資金周轉,其決意暫不支領薪資,待日後公司營運漸 趨穩健再行補領,尚非悖離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 暫緩領取薪資等語,應非虛妄。
3.公訴意旨雖執薪資印領清冊為據(偵卷第51頁),而謂被 告於107年各月均已領取薪資云云,惟查,證人即理園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李孟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任職於理 園會計師事務所,有負責替禾硯公司處理記帳與報稅事宜 ,要報稅時員工會與林盛傑聯繫,通知他準備資料,再由 我做最後的確認,卷附的薪資印領清冊是我們要做稅務申 報時所需的標準資料欄位,上面的欄位是我們需求的格式 ,要有這些資料才能完成稅務申報,以稅務申報來說,我 們就是以這張印領清冊為準,不會另外參考其他的匯款明 細或員工簽收領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足見該 紙薪資印領清冊,僅係禾硯公司為因應申報稅務事宜,而 依會計要求所出具之形式文件,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下,要難憑該印領清冊上之記載,即逕認為支領薪俸之實 況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薪資印領清冊是為了 申報公司稅務,我是預先填寫但未實際領取等語,尚堪憑 採。
4.基上各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辯解非全無憑據 ,是被告固於前揭時間,自甲帳戶內轉匯各150,000元至 乙帳戶,然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之 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何俊德提出之禾硯公司107年分類帳、被 告私人消費發票、禾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認被告 擅以私人消費向禾硯公司請款,以此方式侵占禾硯公司之 公款云云;然則,證人李孟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卷 附的2張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們事務所的員工依據公司提 供的發票內容所製作登打,製作現金傳票時,不會再參考 公司現金收支簿或其他帳目資料,也不會再跟公司確認現 金支出之情況,我們的立場就是相信公司有支出這1筆錢
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由是可知,該2紙現金傳 票雖於會計定義上,乃係意指禾硯公司有支出傳票所載款 項,然該等登載內容僅係會計事務所依憑客戶提供之發票 資料製作,會計人員並不會再次查核公司資金實際支出情 形,故該等傳票是否等同禾硯公司確有支應其上所載開銷 費用,至堪存疑,復稽諸被告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交易 紀錄清單所示(他卷第195至196頁),其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1,688、1,592等2筆消費,係以信用卡消費付款, 亦與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2紙之消費紀錄 吻合相符(他卷第199至202頁),故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 ,該2筆費用係被告自行支付,而非自禾硯公司公款內領 用,應堪認定,其辯稱:我只是拿發票給會計人員報帳, 這2筆費用是我個人支付等語,尚可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以私人消費發票申報公司帳目,所為固有不妥,然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私人消費另向禾硯公 司請領公款,而有何侵占之客觀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自甲帳戶內接續轉出共 300,000元款項至乙帳戶,並有將上開2筆私人消費列作公司 帳目,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或侵占之行為,或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7年1月5日 20,541元 Julian 12 107年2月5日 31,647元 Julian 1801 107年3月5日 24,094元 Julian 02 107年3月9日 30,700元 Felix 107年4月3日 35,700元 Felix 107年4月3日 53,096元 Julian 03 107年5月4日 23,340元 Julian 05 107年5月4日 30,715元 Felix 107年6月5日 34,060元 Julian 05 107年6月5日 34,221元 Felix 107年6月12日 34,060元 Julian 05 107年7月5日 30,700元 Felix 107年7月5日 57,602元 Julian 107年8月9日 13,813元 Julian 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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