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44號
TCDM,110,簡上,24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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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桂芬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4月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012、37174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1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己○○、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按 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匯



款及提領使用。辛○○並即與暱稱「長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 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其搭乘葉門前往日本之 班機途中,在阿富汗國際機場轉機時因身分證明文件有誤 遭阿富汗機場扣留,需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獄云云,壬○○因 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5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21 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3萬3603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3月初,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向丁○○ 佯稱其係伊拉克之軍醫,請丁○○幫忙匯款並代收包裹云云 ,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8時39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辛○○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中,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在臉書 上向乙○○佯稱其係敘利亞之美軍,請乙○○幫忙代收退休金 包裹,需先匯款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 日14時1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鄉玉里郵局,臨櫃匯款30萬 817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㈣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 向戊○○佯稱其若要將其販賣位於澳洲之土地所得之款項自 大西銀行提領出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8日,在雲林縣麥寮漁會,臨櫃匯款6萬6500 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㈤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向丙○○佯稱其係緬甸華僑, 亟需用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 在臺北市吉林路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8萬 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㈥於109年1月初,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向庚○○ 佯稱其係阿富汗之將軍,辦理休假需要金錢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12時56分許,臨櫃存入328,800 元至許金秀(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許金秀 再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轉匯款31萬元至辛○○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內。
  ㈦於109年3月中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望辰」, 向己○○佯稱:已在伊拉克從軍近15年,惟需要金錢始能辦 理退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曾望辰」指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TRANSWORLDDELIVERY」之人聯繫,並於 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內湖東湖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80元 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嗣辛○○再依暱稱「長章」之人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提 領38萬元,同年4月8日提領35萬元、12萬元、41萬元,同年 4月9日提領5000元,同年4月10日提領38萬4000元,同年5月 15日提領3000元、1萬元,同年5月19日提領2萬元,同年5月 28日提領300元、4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在戶籍地附近公園 交付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獲取報酬共計4萬7000元。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後,嗣檢察 官改為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12、371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由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進行審理,本院因認案件有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審理判決(詳後述),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 詐欺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於111年1月26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29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46頁),且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不 諱(其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部分 所示),核與證人林佩儀(被害人壬○○之代理人)、丁○○、 乙○○、戊○○、丙○○、庚○○、己○○及許金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證述或陳述情節相符(其等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 、頁數,均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部分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所在之卷宗、頁數,均見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部分所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 取得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暱稱「長章」之人之不法詐欺取財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被告提領後再交由不詳收水車手取走,其等藉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所為確有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七罪。本案聲請 簡易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已陳明被告上揭行為 除提供帳戶外,並領取贓款交付詐騙成員,認為被告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共七次(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8頁 ),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罪數(見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72頁),當無礙其於訴訟之防禦,併予 敘明。
三、
㈠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使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後,復提領交予上手,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與暱稱「長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均應依該規 定各減輕其刑。
伍、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 本院認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幫助詐欺),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顯然不符, 而認本案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處一般洗錢罪且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及後述沒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予 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請求賠 償之被害人丁○○、己○○及庚○○調解成立,丁○○部分並於調解 當場賠償完畢,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03-104頁、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卷 第51-5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53-54頁),積極賠 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卷第257-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7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丁○○



、己○○及庚○○成立調解,丁○○部分並於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外籍配偶,已離婚, 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85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己○○ 及庚○○,爰諭知被告應依照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 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己 ○○、庚○○。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交予上手後,而獲得犯罪所得4萬7000元,業據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9偵36012號卷第20-21頁、109 偵37174號卷第2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7頁 ),原審雖依被告帳戶提領紀錄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 ,認定被告共獲得5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伊確定在本案獲得的實際報酬 總共為4萬7000元,之前所講的其他的金額,應該是伊記錯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7頁),本諸罪 疑唯輕原則,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4萬7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己○○及庚○○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己○○3000元,有本院1 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9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03-104、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卷第53-54、127-129頁),該1萬8000元部分,等同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其餘 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於提領後,已交予上手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癸○○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19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數位證據清單
上訴人即被告:辛○○
案由:詐欺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辛○○
  1.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17-22頁;新 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16-18頁反面)  2.10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9偵37174號卷第23-25頁)    3.109年12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77-79 頁)
4.110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85頁)  5.11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10中簡414號卷第29-33頁)  6.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27518號卷第17-20頁)   7.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3-90頁) 8.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127-135 頁)
9.111年1月26日審判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167-173頁) 10.111年6月13日Ⅰ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203-2 09頁)
11.111年6月13日Ⅱ準備程序筆錄(111易190號卷第37-43 頁;111易190號卷第39-45頁)
12.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239-261頁)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丁○○(告訴人)   
1.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27-29頁)  2.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7頁)
㈡證人戊○○(告訴人)   
1.109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1-33頁)
㈢證人丙○○(被害人)   
1.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5-37頁)
㈣證人乙○○(告訴人)   
1.109年8月2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9-41頁)




㈤證人林佩儀(被害人壬○○之代理人)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偵37174號卷第27-30頁)
㈥證人庚○○(被害人)【111易190追加起訴,即新北地檢移送 併辦部分】
1.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30-31 頁)
2.10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41-4 2頁)
3.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7頁) 4.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易190號卷第40頁)
㈦證人己○○(告訴人)【111金訴165追加起訴,即臺中地檢移 送併辦部分】   
1.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27518號卷第27-30頁)
 ㈧證人許金秀(同案被告)【111易190追加起訴,即新北地檢 移送併辦部分】
1.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5-6 頁)
2.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1次)(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 卷第38頁正反面)
3.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2次)(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 卷第39-40頁反面)
4.110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84-85 頁)

貳、非供述證據
【本訴部分】  
㈠109年度偵字第36012號卷
1.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45-55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7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第59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61頁) 5.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3頁)       
㈡109年度偵字第37174號卷
1.林佩儀(被害人壬○○之代理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3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 
  ⑹林佩儀所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含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73-91頁、第81、87頁) 2.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第55-71頁)  
    
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
1.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1-19頁)暨所檢附 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23頁)
⑵戶籍謄本影本(第25頁)
2.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9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辛 ○○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萬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 訛)(第103-104頁)
3.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75-181頁)暨所檢附 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83頁)
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85頁)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87頁)
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89頁)

【追加起訴部分】
一、【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即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 移送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 1.同案被告許金秀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0;54-55頁) 2.許金秀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13;73-74頁) 3.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21-25頁) 
4.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第26-28頁) 
5.被害人庚○○報案及匯款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7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8頁) 
  ⑹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33;5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許金秀幫助詐欺被害人庚○○案件)(第111-112 頁)
㈡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卷  
  1.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 辛○○願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5萬元)( 第51-52頁)
 2.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09-112頁)暨所檢附 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13頁)
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15頁)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17頁)
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19頁)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18 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  1.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望辰」截圖、與暱 稱「TRANSWORLDDELIVER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 47頁)
2.告訴人己○○報案及匯款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5頁)      3.被告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含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臺幣交易明細)(第59-67頁)
    
㈡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1.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辛 ○○願給付聲請人己○○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7月起 ,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全部清償完 畢止)(第53-54頁)
 2.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3-117頁)暨所檢附 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19頁)
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21頁)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23頁)
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2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27-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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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