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6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109 年11月1日18時53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1月1日 17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好物市集客服人員,致電 向王朗洺佯稱:其先前消費多刷了20筆,將由銀行人員聯繫 告知如何註銷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冒充為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要求王朗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誆稱:其於 金額欄輸入的數字是解除的代碼云云,致王朗洺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 帳戶。(二)於109年11月1日18時18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冒充為飯店人員,致電向林祿芝謊稱:因飯店訂房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所訂房間費用遭系統結帳8次,稍後將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復同日18時31分許,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林祿芝依指示操作手 機應用程式,林祿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 手機應用程式轉帳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共14萬9000元。嗣王朗 洺、林祿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朗洺、林祿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浩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我在109年10月底去合作金庫銀行申 辦貸款時遺失,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當時我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和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放在大包包裡,整個大包包不見 。當天回家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 王朗洺、林祿芝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朗洺之報 案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朗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176卷第45、69-71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祿芝 之報案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19411 卷第67-73、97-99、109-115、103-104、12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合作金庫銀行網站列印資料所示,民眾向該行申辦貸款 時,需提供借款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收入證明(例如薪 資轉帳存摺)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而,從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94年12月23日之後即無 任何薪資轉入之紀錄(見偵19411卷第71-74頁),且本案
帳戶於109年10月間並非被告之薪資帳戶,亦非其經常使 用之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被告要無 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申辦貸款之收入證明資料。是被告辯 稱其係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欲申辦貸款乙 節,已難認屬實。又觀諸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審理時 所提出之身分證係於95年8月15日換發(見本院卷第205頁 ),可知被告之身分證自95年8月15日換發後,迄至111年 10月4日為止,未曾因遺失而補發。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與其身分證、健保卡同時於109年10月底遺失乙情 ,顯不實在。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間並無掛失之 紀錄,被告係於109年11月5日始致電銀行客服中心申辦掛 失本案帳戶資料,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 行110年3月4日彰西屯字第1100000010號函(見偵12176卷 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7 月27日彰數客規字第110000030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底遺失本案帳戶資 料當天即致電銀行申辦掛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 採。
(二)審以現今金融卡之密碼設計至少需輸入6位數以上數字, 他人若欲任意輸入號碼而恰好與正確密碼相符,機率微乎 其微。本案若非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豈 能輕易猜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當不致選擇偶然拾得 或隨機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以免隨時可 能因原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致無法提領 詐得之款項,而徒增其等遂行犯罪之不確定因素。經查, 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1日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於 當日19時2分許至19時17分許,旋即陸續遭人提領共14萬9 0000元,僅餘938元(見偵12176卷第43頁之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且被告係於109年11月5日始致電銀行客服中心申 辦掛失本案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詐欺集團成 員在向告訴人2人為前述詐欺行為時,顯然有充分把握本 案帳戶不會遭被告申辦掛失致無法提領詐欺款項。綜上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非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或竊得,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
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況詐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所得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1歲,並自陳 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 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本案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當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 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告 訴人2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其等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4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 3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弟弟,並於110年9月4日因急性中 風致右側顱內出血而住院手術,目前仍因左側肢體偏癱而住 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無法工作,生活需靠妹妹資助,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89、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