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9號
CTDV,111,訴,71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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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惠玲
歐瓊嬬
被 告 馬煜彬即馬聖詠


蔡秀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肆元,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邀被告蔡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 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 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 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 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聖 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秀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另於109年5月20曰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利率計算,嗣 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 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詎被告煜彬即馬聖詠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 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煜彬即馬 聖詠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號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蔡秀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馬煜彬即馬 聖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其為昕愛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公司跟銀行借款作為營運、設 備修復添加等等用途,原有按時還款,這2年因為疫情的關 係,無法順利經營,資金不足,只能一直找銀行借貸。後來 因急需資金,誤入支票貼現的陷阱向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 來後,只能再借,惡性循環,完全無力償還,現在的能力只 能每月5,000元攤還,願意給銀行扣薪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戶催收日誌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其中附表编 號1、2項之借款並由被告蔡秀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 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據 45,919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1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13,284 年息1.670% 自111.05.02起 自111.06.03起 自111.12.03起 一、借據金額9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8.08.02.起至113.08.02.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12.02止 至清償日止 3 借據 45,769 年息1.845% 自111.06.01起 自111.07.02起 自 112.01.01.起 勞工紓困貸款借據金額1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05.20.起至112.05.20.止。 至清償日止 自112.01.01.起 自 112.04.01.止 合計 504,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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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