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2號
CTDV,111,訴,71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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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溫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1年9月2日、補正通知書 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住所之人以同居人 身分收受乙情,有送達回證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及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稱 訴卷,第14、23頁)。該人雖蓋用被告已於108年4月7日過 世之祖母溫張寶印章,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考( 見訴卷第19頁),而無法知悉究由何人收受,然仍可認應係 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且本院前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 亦未為相反之舉證。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乃先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04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至 被告指定其子即訴外人溫○○(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之 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又於104 年10月至105年5月間,向原告借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 行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消費使用之帳務,兩造間 成立「借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被告於上開借用期間,



持原告信用卡消費鉅額,致原告無力償還,原告僅能就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連同前開原告為借予被告而向渣 打銀行借款所生債務,與上述各家銀行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致原告現每月須償還12,707元,共180個月,即原告無端背 負2,287,260元債務(12,707元×180個月=2,287,260元)。 被告就上開債務雖曾承諾每月償還5,000元或1萬元不等,並 曾數次償還債務,金額共計58,200元,然仍有剩餘債務2,22 9,060元(2,287,260元-58,200元=2,229,060元)。原告委 請律師寄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與銀行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渣打銀行、兆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 催告返還借款暨回執,及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可考(見 審訴卷第14至43頁、訴卷第18頁)。其中原告之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姓名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相符( 見審訴卷第15頁、訴卷第18頁),及原告所述於105年12月2 9日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2,027元之情,與原告提出渣打銀 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5年8月起有不時匯款5,000元不等 金額予原告之情相符(見審訴卷第19、31頁),又原告  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再數次匯款之情,亦有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229,060元,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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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