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6號
CTDM,111,金簡,28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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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111年度偵字第
628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愷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 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又於 同年7 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 分行,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遂 行犯罪。嗣「薛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麗娟蔡青秀、羅瑞 蘋、梅海寧、藍博堉、許鴻章(以下簡稱林麗娟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行動轉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



得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後已匯還),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 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林麗娟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麗娟蔡青秀、羅瑞蘋、梅海寧、藍博堉、 許鴻章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 麗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青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 音約定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瑞蘋提供之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梅海寧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藍博堉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許鴻章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網址畫面及網路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 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3879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9月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 1000050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10年10月 19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9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查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 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 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 行動轉出)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 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得款40萬元經圈存(後於11 0年9 月9 日匯還),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0頁),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 所為, 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惟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許鴻章遭詐騙匯入同 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行動轉出 )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



偵字第1346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 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為獲取貸款之犯罪動機,率爾將其所有之 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薛威志」,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知錯坦承犯行,但自 稱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44頁),而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雖交付帳戶給「薛威志 」,但並未實際取得利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帳戶內之款項並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自無從對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其他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部分 ,經本院詳細審酌卷內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



該次是提供郵局帳戶,與本案並非同一帳戶,且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交付方式、交付對象均不同(詳見本院卷第44、45 頁),自無從認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同時提供郵局 及高雄銀行帳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從而 ,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 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麗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娟佯稱:可至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55分許 100萬元 2 蔡青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青秀佯稱:可至高投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3 羅瑞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瑞蘋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云云,致羅瑞蘋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90萬元 4 梅海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梅海寧佯稱:可至高投國際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梅海寧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0時13分許 40萬元 該筆款項已為圈存,並於110年9月9日退匯予告訴人梅海寧。 5 藍博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博堉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股票交易平台下單云云,致藍博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0年8月2日凌晨零時許 85萬元 6 許鴻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股票交易平台下單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0時17分許 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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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