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2號
CTDM,111,金簡,28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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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74、1
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沐」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火車站1號置物櫃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楊嘉修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嘉修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孫嘉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嘉修、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幸、蔡美好黃雅莉、王 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3帳戶開戶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證人黃民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證人蔡美好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雅莉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王文政提供之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天沐」,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 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 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87頁),亦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至5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本案交付之帳戶內(即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4、 1487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 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 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3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 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嘉修(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楊嘉修,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刷卡錯誤,且伺服器遭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處理等語,致楊嘉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 4萬592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20時38分 4萬9,998元(此金額為銀行交易明細顯示之扣除手續費後金額) 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20時40分 4萬9,998元(此金額為銀行交易明細顯示之扣除手續費後金額) 高雄銀行帳戶 2 黃民幸(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民幸,冒用東森購物會計室、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黃民幸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之前購買行李箱時遭重複扣款8筆,須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及止付等語,致黃民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36分 2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蔡美好(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美好,冒用東森購物冷凍櫃廠商、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向蔡美好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帳戶變成經銷商帳戶而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美好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15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4 黃雅莉(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雅莉,佯稱其於遠傳購物網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1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止付等語,致黃雅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 1萬9,987元 合庫帳戶 5 王文政(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政,冒用東森購物網站、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向王文政佯稱因地震影響公司網路系統,其帳號有購買1萬4,250元之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王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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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