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19號
TCDM,106,侵訴,11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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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在飲料店工作之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買飲料而認識 ,為能掌握甲○之所在位置、上下班時間、居住地址等行蹤 ,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4月21日前不久某日,見甲○將所使用之機車(車籍 資料詳卷)停放在甲○工作地點附近,乙○○乃將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 蹤器1臺(含SIM卡1張),裝置在甲○前述機車上,而以衛 星定位查悉該門號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甲○非公開之 行蹤,至甲○於106年5月3日晚上發現其車上裝有前述GPS定 位追蹤器而拆下止(甲○發現情形詳如後述)。二、乙○○於106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福斯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北區民權路與健行路交岔路 口附近搭載甲○至其位於臺中巿北區南京東路2段35號之住 處,並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帶同甲○進其房間,期間乙○ ○不斷對甲○表示希望與甲○能有好的結果,甲○即起身想 要離開,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表示「我 可以讓妳走,但妳要幫我生個小孩」等語,經甲○表示拒絕 ,乙○○即強行將甲○抱起放到房間內之床上,以雙手壓制 甲○之雙手,強壓在甲○身上,將甲○之內外褲脫至膝蓋處 ,甲○反抗不從,並拉回其穿著之內外褲,乙○○見狀仍未 罷手,動手解開甲○所穿著內衣之扣環,再次試圖脫掉甲○ 之內外褲,因甲○極力反抗未能得逞,期間甲○趁乙○○鬆 手之際,企圖用腳踢開乙○○未果,乙○○即將甲○自床上 摔到木地板,並動手毆打甲○之左耳後方,甲○即以左手抵 擋,乙○○復出手毆打甲○之左手臂並拉扯甲○之頭髮將甲 ○推拉回床上,再用雙手壓制甲○,將舌頭強伸進甲○之嘴 巴,因甲○咬乙○○之舌頭,乙○○始停手而未遂,甲○因



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及瘀 青、頭暈等傷害。嗣因甲○一語不發,乙○○即詢問甲○「 為何不叫我放開妳」等語,甲○出言「我可以回家了嗎?」 等語,乙○○見時間已晚,為避免違反假釋規定(乙○○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實施 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晚間不得離開住所一定範圍),乃將 甲○帶回甲○工作之飲料店後返家,甲○則由其友人陪同至 醫院驗傷。
三、嗣甲○於106年5月3日,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臺中巿公園路停 等紅燈時,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在甲○之機車旁,欲拿潤餅給甲○,經甲○拒絕並離開現場 ,因甲○查覺有異,遂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住處,並在前揭機 車避震器上尋獲前述GPS定位追蹤器,並交由警方查扣,而 報警循線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曹惠 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106年5月7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住處建物外觀照片、 告訴人甲○手繪被告住處房間擺設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電子監控系統定位行蹤電子 地圖、偵查佐黃遵介106年5月17日偵查報告、手機上顯示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年 5月3日告訴人甲○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中華路與成功路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電子地圖、告訴人甲○遭妨害祕密 案之證物採驗報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06年5月8日 「俞婷」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6年度保管字第30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 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衛星 追蹤器以行動電話SIM卡將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傳送 至網路上儲存供被告查閱不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竊錄告訴人甲○之 非公開活動,係基於同一追蹤告訴人甲○之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對同一對象竊錄行蹤,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未遂之 過程中,將舌頭強伸進告訴人甲○之嘴巴等強制猥褻行為, 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著手對 告訴人甲○強制性交而未遂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甲○甲○自 床上摔到木地板,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 之頭髮,將告訴人甲○推拉回床上等行為,致告訴人甲○受 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及瘀青、 頭暈等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 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 台上字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實施電子腳鐐之科技 監控。被告經此偵、審、服刑之經驗,仍未能改正性別認知 之偏差,充分理解與異性交往之界線,並在親密關係建立之 過程中,尊重異性之隱私、身體及自由意願,為追求其買飲 料認識之店員即告訴人甲○,竟於告訴人甲○之機車上裝設 GPS定位追蹤器,以掌握甲○之所在位置、上下班時間、居 住地址等行蹤;又不顧其身上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竟 邀告訴人甲○至其住處後,對告訴人甲○為前述強制性交未 遂之行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假釋出監後在其弟弟之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 工作;被告前述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係對其提出 分手之前女友強制性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在告訴人甲○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時間自106年4月 21日前不久某日起至106年5月3日發現而拆下止;被告對告 訴人甲○為前述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經告訴人甲○持續反 抗而未能得逞,惟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及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及瘀青、頭暈等傷害,經告訴 人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315條之1第2款、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
│編號│罪刑欄 │沒收欄 │
├──┼────────────────┼───────┤
│1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所示之物沒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2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無) │
│ │刑參年。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GPS定位追蹤器1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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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