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縈婕即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縈婕即陳美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縈婕即陳美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 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 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 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 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 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 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 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 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 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 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 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 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債務人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9萬0933 元,顯已逾1200萬元,上開債權表並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 ,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於111年7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亦 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明確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至199頁),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嗣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 1第2項,於11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本件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未表示同意 ,債權人除匯豐銀行表示同意外(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0頁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富邦資管公司及 台新銀行均表示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18、220 至226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以,債務人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既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 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 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