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桃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110年度偵字第
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亮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黃柏凱、朱佳欣、金明坤、王鵬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亮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領、轉帳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福興店,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 店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貼補家用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2855 卷第59至61頁、77至79頁、97至98頁,偵字5975卷第1 29至13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 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三)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警詢、審理中供述,可 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其在交付本案帳 戶前,亦有正職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 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不論係何種工作之求職過 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再 倘若確有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收入之工作,則於 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要求之情況下,該承 租金融帳戶之公司又何須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3,00 0元之高額租價向他人承租?而該公司告以被告其 承租帳戶之目的及代價等細節,顯與常情不符乙節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簡上字卷第141頁),是 被告應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 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之認識。
2、再觀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內容,可知被 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詢問:「我是陳小姐 的主管,妳還有什麼不清楚的嗎?」後回覆:「是 會有點怕怕」等語(見偵字2855卷第125頁);而 被告亦自陳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因為怕自己會有 風險,因此先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領出等 語(見偵字2855卷第13頁),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陳美琳」聯繫工作內容後,與「劉先生」聯 繫時仍表明擔心之意,又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台新銀 行帳戶內剩餘款項領出以規避可能損失,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換取租金報酬之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確有預見。
3、另被告自承:我提供帳戶予該租借金融帳戶的公司 ,是因為有經濟上的困難,只是想要盡一份心力給 家庭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1頁),惟被告對於 該工作機會亦認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顯然被告於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情節可能涉有 不法後,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乙節,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租借金融帳戶公司,該些帳戶將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公司, 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 其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再將該些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該來路不 明之人,應認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或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 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份子 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 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 受、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 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將存 摺、提款及密碼2組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 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然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填補其 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 戶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變異其詞,否認犯罪,惟其就恣意交 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表知錯之意,應認尚不影響 原審量刑之妥當性。是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尚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機會,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 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亦為避免被告因刑之執行 而使被害人等之損害未能及時獲得彌補之情形發生,是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書成立內 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 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 佯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致電王鵬年,誆稱:可協助關閉自動付款功能等語,致王鵬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鵬年 2萬9,985元、 1萬3,811元 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 佯以不詳賣家及不詳銀行專員,致電朱佳欣,誆稱:需協助取消每月帳單扣款等語,致朱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朱佳欣 2萬6,543元 3萬元、 3萬元 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日下午6時19分許、 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 佯以「簡單保養」商家客服人員,致電金明坤,誆稱:因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ATM方能解除訂單等語,致金明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金明坤 2萬9,986元 109年7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 佯以「星樂購」商家客服人員,致電黃柏凱,誆稱:因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ATM方能解除訂單等語,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柏凱 1,811元、 2萬9,985元 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 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卷頁 1 告訴人王鵬年相關報案及遭詐資料 轉帳證明手機翻拍照片 偵2855卷65頁 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2855卷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855卷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855卷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55卷73頁 2 告訴人朱佳欣相關報案及遭詐資料 自動櫃員機轉帳證明 偵2855卷81頁 遭詐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855卷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855卷85-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855卷87、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55卷第89頁、93頁 3 告訴人金明坤相關報案及遭詐資料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 偵2855卷101頁 郵政金融卡影本 偵2855卷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855卷105至106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855卷107、11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55卷109頁 4 台新銀行109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762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55卷35至41頁 5 中信商銀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71號函文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55卷133至139頁 6 詐欺集團「陳理德」臉書截圖 偵2855卷第113至122頁 7 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2855卷125至163頁 8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855卷163至165頁 9 告訴人黃柏凱相關報案及遭詐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975卷151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 偵5975卷1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975卷第153、1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975卷159至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5975卷163頁 10 超商寄件證明 偵5975卷21至23頁 附表三
一、王亮穎應給付被害人黃柏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王亮穎自民國111 年8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黃柏凱5,000元,至2萬5,000元給付完畢止,匯入黃柏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柏凱),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亮穎應給付被害人朱佳欣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王亮穎自112 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朱佳欣5,000元,至5萬元給付完畢止,匯入朱佳欣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朱佳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王亮穎應給付被害人金明坤1萬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王亮穎自112 年1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金明坤5,000元,至1萬5,000元給付完畢止,匯入金明坤指定之郵局帳戶(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明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王亮穎應給付被害人王鵬年2萬6,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王亮穎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王鵬年5,000元,至2萬6,000元給付完畢止,匯入王鵬年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鵬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