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7號
TYDM,111,金簡,5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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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涵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8
1、280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瑞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中之附表應更 正為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一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憶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蔡瑞誠潘榕萱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 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 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 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潘榕萱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兩朵玫瑰圖案)」、「Edison Vivian」及「Ju-wo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就告訴人蔡瑞誠潘榕萱 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雖有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 ,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 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 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 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 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 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 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提供帳戶並於將 詐得款項提領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 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 告訴人蘇瑞誠被詐取而轉帳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及 被告後續就該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經本院調解及詢問告 訴人蘇瑞誠之意願,而於本院成立調解,現係按調解筆錄 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有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至於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潘榕萱 成立調解,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 無誠意彌補己過,有本院111年9月19日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111年6月9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9、125至127頁),是此部分縱予 以斟酌,然併考量上情及被告為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人士 (見偵28033號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9頁), 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兩朵玫瑰圖案) 」、「Edison Vivian」及「Ju-won」之指揮擔任車手之 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⑷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卷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固然為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人士,而有經濟問題 ,但本應謀求正當救濟途徑,或依合法求職管道謀職,然被 告不循此而為,而為本案犯行,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蘇瑞誠進行和解,並於 本院成立調解,且就此部分現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分期 賠償告訴人蘇瑞誠財物損害,及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而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潘榕萱財物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告 訴人蘇瑞誠、潘榕萱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附 此敘明。
 ㈨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為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人士,且告訴 人蘇瑞誠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每月償還之賠償方案進行分 期償還並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情 ,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蘇 瑞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分期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被告並未針對 告訴人潘榕萱提出賠償方案,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 場次,以提升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瑞誠、潘榕萱受詐騙分別轉帳、匯 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 諸被告上開所示之帳戶已經凍結,提款卡等物品已失其效用 ,且其等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建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8033號
  被   告 周憶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涵於民國110年3月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兩朵玫瑰圖案 )」之成年人介紹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 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 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



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 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旋即加入綽號「(兩朵玫瑰圖案)」、「Edison Viv ian」及「Ju-won」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兩朵玫瑰圖案)」之人 使用。嗣「(兩朵玫瑰圖案)」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號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憶涵再依「(兩朵玫瑰圖 案)」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 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瑞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潘榕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憶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伊所有,但為工作需要,告知暱稱「(兩朵玫瑰圖案)」之人帳戶號碼供匯款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榕萱蔡瑞誠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榕萱蔡瑞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榕萱與「Ju-won」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瑞誠與「Edison Vivian」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榕萱蔡瑞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兩朵玫瑰圖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兩朵玫瑰圖案)」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兩朵 玫瑰圖案)」、「Edison Vivian」及「Ju-won」之人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誠 於110年3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對蔡瑞誠佯稱:伊來自美國,想與蔡瑞誠在臺灣共同生活,伊有一筆250萬美元之退休金要匯回台灣,需要先支付8萬5,000元之轉帳費用云云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潘榕萱 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對潘榕萱佯稱:伊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使用個人帳戶,請潘榕萱協助辦理伊亡妻150萬元美金之補償金,但需先支付美金8,000元作為律師費云云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 22萬9,08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瑞誠 詐騙集團成員以「Edison Vivian」之名稱,於110年3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蔡瑞誠佯稱她來自美國,想與告訴人在臺灣共同生活,她有一筆250萬美元之退休金要匯回臺灣,需要告訴人先行支付8萬5千元之轉帳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30,000元 被告周憶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楊梅區幼工郵局提款機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蔡瑞誠於110年3月30日警詢(110年偵字第2738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被告周憶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偵字第2738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第27381號卷,第15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110偵27381號卷,第1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偵字第2738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2532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偵27381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周憶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0元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60,000元 110 年3 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 24,000元 2 潘榕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Ju-won」之名稱於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潘榕萱佯稱他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使用個人帳戶,請告訴人協助辦理他亡妻150萬美元之補償金,需要告訴人先支付8千美元作為律師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 22萬9,088元 被告周憶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楊梅青山店提款機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潘榕萱於110年4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第280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被告周憶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偵字第280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告訴人提供中國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偵字第28033號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28033號卷,第59頁至第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偵字第28033號卷,第33頁、第37至第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96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偵2803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周憶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大同郵局提款機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5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5時1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周憶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 被告周憶涵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告訴人蘇瑞誠新台幣4萬元整,其中1萬元部分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給付予告訴人蘇瑞誠,其餘3萬元部分則應自111 年10 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分20期,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 千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蘇瑞誠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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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