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芝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間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 卡性質,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 時41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高季卉,向其佯稱為中租 借貸平台客服,誆稱可提供資金借貸云云,要求與高季卉與 業務經理「林逸哲」面談貸款乙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八德公園」交 付保證金1萬元與「林逸哲」。嗣因高季卉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季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地 下錢莊自稱「林逸哲」之人向伊表示,若將自己申辦之門號 提供給「林逸哲」使用,可以獲得500元補貼,伊因案發當 時缺錢孔急,遂提供系爭門號SIM卡給「林逸哲」,但伊並 不知道「林逸哲」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系爭門號會遭 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云云。
㈡經查,上述告訴人高季卉為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詐騙,因 而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季卉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以下),並有證人高季卉之通 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為系爭門號申辦人乙節,除 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有2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於審理 中翻異其詞,改稱未獲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惟此無償提供SIM卡之辯詞與經驗法則相違,故本院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可採,應認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IM卡有 獲得200元報酬。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 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 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 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 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 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得知。再者,依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可知,預 付卡門號僅需儲值即可使用,縱使預付卡內已無額度或額度 甚低,然預付卡僅需儲值即可作為不法之用途,另縱使預付 卡門號遭他人偷走或借給他人使用,而他人無歸還,衡諸常 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停止使用或者報警,當無可能冒著以 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被告具備高職畢業 之學歷,且正值青壯,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審 易字卷第13頁),當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詐欺集團以低價收購人頭門號行詐騙之事,不可能完全無知 無覺,竟仍不計後果,以200元之代價售出自己的門號,自 難僅以缺錢花用,誤信他人為由,推諉卸責。至於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
故意,惟使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他人時所使用工具一事,既 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已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 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 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 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
㈡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系爭門號SIM 卡供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詐騙如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系爭門號,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幫助渠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200元未扣案,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 供之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固屬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並未扣案,且預付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現已遭電信公司停話(見偵卷第31 頁),無法再為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