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62號
TYDM,111,審金訴,96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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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恩」以及之前養生館同事 「陳家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 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 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並負 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以按摩師傅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劉宗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復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子恩」、同事「陳家立」,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子恩」,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子恩」、「陳家立」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 間9時4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提供予「子恩」、「陳家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與「子恩」約定以其提領總金額2%作為報酬。嗣「子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09年9月25日起 ,即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陳瀅琇聯繫,佯稱可投 資獲利,需另繳納保證金,令陳瀅琇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 1月20日晚上8時34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嗣由「子恩」、「陳 家立」通知劉宗杰提領款項,劉宗杰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4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後,旋 在臺北市某第一銀行門口,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子恩 」,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瀅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瀅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宗杰與「子恩」、「陳家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宗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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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