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7號
SCDM,111,金訴,87,202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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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7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玉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係屬間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5月間,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RWL- 張勁松」及群組「股匯大講堂」,佯以向鄧國晨介紹投資而 將投資款項匯款至ROSYSTYLE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致鄧國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1分 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王又豎(由檢警另案 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再旋 經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陳玉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 轉出至另一中信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目前 檢警偵辦情形不明)。
二、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夏優」與江惠珊聯繫 ,佯以推薦其加入「MT4」(www.user5.glenberfx.com)網 站投資外匯,江惠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 下午1時59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思翰(由檢警另案偵辦)所 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再旋經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陳玉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



另一中信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目前檢警偵 辦情形不明)。
嗣經鄧國晨江惠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陳玉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3、 159-161頁),又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ATM申請紀錄、中信商 銀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ATM申 請網路銀行業務流程圖、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 事判決、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至1時55分許操作A TM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之外(院卷第41、10 3-109、127-130、135-136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
  證人王又豎鄧國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0偵13755 卷【下稱新竹偵卷】第7-11頁),本案帳戶及A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鄧國晨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訊息截圖、網路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鄧國 晨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新竹偵卷第13-14、19- 20、26-39、42、47-49頁)。
 ㈡事實二:
  證人江惠珊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8頁、南投地檢110偵6863卷【下 稱南投偵卷】第11-20頁)、本案帳戶及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江惠珊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供之匯 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11-42、5 3-59、63、65頁)。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另予說明者,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0年6月1日依 友人「潘藝雯」指示提領款項後,當天就另行起意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潘藝雯」使用,不是因貸款而交付他人等語( 院卷第158-16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就本案帳戶何以流 入詐欺集團使用一事,則有「在110年4、5月份因貸款而寄 給自稱中信商銀之張經理製作金流,之後沒有拿回來過(新 竹偵卷第5、70-71、75-76頁、院卷第63頁)」、「在110年 7、8月份因貸款而寄給他人製作金流,寄出去後朋友說用帳 戶收匯款可以賺錢,我又再去補發(南投偵卷第23-24、40 頁)」等前後不一之說詞,故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述,本難 遽採為真;且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係立 即使用以免後續發生人頭帳戶遭警示等無預期狀況導致「損



失」,而鄧國晨江惠珊將款項匯入A、B帳戶再經轉匯至本 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9日,與被告 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之110年6月1日相距超過1個月,則被告於 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更屬可疑。爰僅認定被告係於110年6月 1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鄧國晨江惠珊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帳戶、再經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鄧國晨江惠珊施以詐欺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鄧國晨江惠珊均陷於錯誤 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事實二 ),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一)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輾轉匯入犯罪所得之用,惟一 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 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 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 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 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 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贓款於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亦旋即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同經過本案帳 戶之金流仍屬明顯易查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故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指明任何進一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 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 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⒉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鄧國晨江惠珊遭詐 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甚鉅、被告本案行為非僅出於間 接故意、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 得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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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