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號
SCDM,111,金訴,13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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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7號、第13429號、第139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登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仍基於 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其中1筆 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1萬25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筆係於 同年月15日匯款21萬25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
  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中1筆30萬 元係於同年3月16日匯入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1筆30萬元係於同年3 月16日匯入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
  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日各匯款4



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日各匯款4萬 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四)…」。  
  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9行「誤,於同年 月1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5萬1200元, 其中3筆各匯款1萬3000元、1萬8000元、1萬200元,合計4 萬12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誤,於同年月15、16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 戶內,合計匯款5萬1200元,其中3筆各匯款1萬3000元、1 萬8000元、1萬200元,合計4萬12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 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7.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4行「於同年月15 日匯款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 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8.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對方指定之宋登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對方 指定之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9.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合計8萬5000元至宋 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合計8萬5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10.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至第46行「60萬元,其 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7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60萬元,其中1筆 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7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1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行「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3萬元至 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 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4行至第55行「於同年3月1 6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3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 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至第59行「筆係於同年 月15日匯款2萬3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筆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萬30 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1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至第64行「元,其中1 筆係於同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 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方法欄關於 「警詢及」3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2.證據應補充「被告宋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 訴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李寶華洪嘉瑩、蔡 尚基、翁鵬軒周靜芬、鄧竹妘、陳玉庭陳玉紋王婷麗 、陳偉閣、李俐瑩張李麗花等12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被 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李寶華洪嘉瑩、蔡尚基、翁 鵬軒、周靜芬、鄧竹妘、陳玉庭陳玉紋王婷麗、陳偉閣 、李俐瑩張李麗花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未 與告訴人等12人洽談和解,態度普通,並衡酌告訴人等12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跟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2個小孩待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係因輕信友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等12人所匯入之遭詐



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 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 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7號




第13429號
第13961號
  被   告 宋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登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武陵 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給其友人吳智傑(另簽分偵辦),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吳智傑將所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間,以網頁「威尼斯娛樂城 」客服人員向李寶華誆稱可下注獲利,李寶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46萬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5日匯 款21萬25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1 0年2、3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瑩誆稱可投資銀票 獲利,洪嘉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 月16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240萬元,其中1筆 30萬元係於同年3月16日匯入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三)於110年3、4月間,以line向蔡尚基誆稱可代替電 商平台墊錢賺取差價獲利,蔡尚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年3月2日至同年4月8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 款62萬6000元,其中3筆係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各匯 款4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四)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向翁鵬軒誆稱可 加入代購平台成為會員,翁鵬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5萬  1200元,其中3筆各匯款1萬3000元、1萬8000元、1萬200元 ,合計4萬12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五) 於110年3月15日,以line向周靜芬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周靜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36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 年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六 )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向鄧竹妘誆稱可購買香港彩券,



鄧竹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七)於110年2月間, 以line向陳玉庭誆稱可認購香港久久王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原 始股票,陳玉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 年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36萬  5000元,其中2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各匯款5萬、3萬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八)於  110年3月間,以line向陳玉紋誆稱可認購香港久久王食品國 際有限公司原始股票,陳玉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  60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7萬元至宋登宇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九)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向王婷 麗誆稱贏得香港樂透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王婷麗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匯款至對方指 定帳戶內,合計匯款49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 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於110年3月 間,以line向陳偉閣誆稱可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陳 偉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 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110萬9200元,其中1筆係 於同年3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十一)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李俐瑩誆稱可一同投資, 李俐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 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25萬8000元,其中1筆係 於同年月15日匯款2萬3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十二)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張文毅(已歿)誆稱可 經由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 獲利,張文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6 月7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187萬3200元,其 中1筆係於同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洪嘉瑩、 蔡尚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翁鵬軒周靜 芬、鄧竹妘、陳玉庭陳玉紋王婷麗、陳偉閣、李俐瑩張李麗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友人吳智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從花蓮到新竹工作受吳智傑照顧,信任他借他帳戶沒有代價。他說是工程款要用我的帳戶,一個月要補貼我錢,但沒說實際金額,後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 2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3 告訴人李寶華警詢中指訴 匯款紀錄 告訴人李寶華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嘉瑩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洪嘉瑩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尚基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蔡尚基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翁鵬軒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翁鵬軒遭詐騙之事實。 7 1、告訴人周靜芬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周靜芬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鄧竹妘警詢中 指訴 2、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頁面資料 3、匯款紀錄 告訴人鄧竹妘遭詐騙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玉庭警詢中 指訴 2、久久王食品國際始股 認購投資獲利單 3、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玉庭遭詐騙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玉紋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玉紋遭詐騙之事實。 11 1、告訴人王婷麗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頁面資料 4、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婷麗遭詐騙之事實。 12 1、告訴人陳偉閣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偉閣遭詐騙之事實。 13 1、告訴人李俐瑩警詢中 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李俐瑩遭詐騙之事實。 14 1、告訴人張李麗花警詢 中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李麗花之子即被害人張文毅(已歿)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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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