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6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2、503、50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黃承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置於新竹市北區 水田街某娃娃機店內置物櫃上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 以傳送訊息方式向該人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聯興等7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旋經提領一空。嗣經黃 聯興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證人黃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㈣附表編號2:證人陳亞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㈤附表編號3: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㈥附表編號4:證人欒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㈦附表編號5:證人李朝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㈧附表編號6:證人陳冠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㈨附表編號7:證人許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黃聯興等7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黃聯興等7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黃聯興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 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 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 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 得贓款、是否因而涉及洗錢,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是在 被告偵查中僅供稱:「…(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承認。」 之前提下,檢察官就被告對洗錢認知部分又未指明任何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 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 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 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 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 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1 黃聯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被害人佯稱因家有變故欲請求被害人資助資金云云,致黃聯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共151萬元 2 陳亞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起,以自稱「林美嬌」之名義使用社群軟體交友網站、通訊軟體介紹被害人投資,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TAIFEX」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陳亞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0萬元 3 彭瀞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使用名稱「秦昊」、「MAIK」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比特幣,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彭瀞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7日、5萬元 4 欒韋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起,使用名稱「夏甜甜」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比特幣,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TAIFEX」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欒韋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4萬元 5 李朝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使用名稱「王依陽」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外幣,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FU BON」等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李朝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3萬元 6 陳冠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使用名稱「AGAIN」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TAIFEX」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陳冠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5萬元 7 許華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起,使用名稱「小可愛」、「麗」、「Linda」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被害人投資外匯,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MataTrader4」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許華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77萬